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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作者:李开宏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22日
案号:(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泛亚包装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泛亚公司)诉深圳市深电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深电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山西泛亚公司的代理人,就本案的就本案的焦点问题,还有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深圳深电公司在与原告山西泛亚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虚假承诺、欺诈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振鹏证实,“在其参与原被告签订合同前的座谈中,原告就申请变压器增容能够提供的材料已经明确告知被告,被告在了解上述情况的情况下,当场承诺可以办理”。可到目前为止,被告都办理不了,属虚假承诺。
2、被告是专业的送变电公司,应当知道原告能够提交的材料是否能通过政府供电部门的审批,以及供电审批部门的相关政策。在签订合同前的座谈中,被告再三向原告保证变压器增容可以通过政府供电部门审批,并向原告表明,自己公司资质齐全,承接原告的变压器增容项目绝对没有问题。
可是被告在庭审时,承认自己于20145月份,就知道政府供电审批部门已经对变压器增容项目停止审批。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原告根本不知道政府供电部门已于20145月份对变压器增容项目停止审批。否则,原告根本不会与被告签订《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更不会在经被告庭审认可的短信中,不断追问被告什么时候审批下来,而被告不是不回复,就是拖延、搪塞。
因此,被告明知政府供电部门对变压器增容项目已经停止审批,该工程不可能施工,仍欺骗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在20146月份签订《深圳市深电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明显属于欺诈。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以各种方式撒谎、搪塞、拖延,至今距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已经超过一年多,政府供电部门连审批材料都没收,更别说动工了,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在庭审中,被告说:原告不能提交相关申批材料,但被告说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交哪些材料及原告哪些材料不能提供,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向曾要求原告提供哪些材料。
被告又说:原告要提交白花村委股份合作公司的材料才可以审批,但依据出庭证人周振鹏的证言和原告律师调查,白花村委根本没有股份合作公司。由此可以肯定:被告对提交什么材料都没弄清楚。出庭证人周振鹏也证实,他已将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座谈中,明确告知被告所能提供的材料,已经分两次让下属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庭审中说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材料,明显是在撒谎。其实,被告明白,政府供电部门已于20145月份对变压器增容项目停止审批,被告与原告的合同是在20146月份签订的,所以,要求原告提交任何材料,政府供电部门都不可能收,更不可能审批下来。
2、在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手机短信打印件》的内容,从短信中可以看出,被告负责人刘福生在合同履行中,不是不回短信,就是以培训、学习、开会为名搪塞、拖延。原告见被告在合同履行过不断搪塞、拖延,但是工程却没有任何进展,曾于20148月份向被告提出,如果实在办不了,可解除合同,退还原告30万元的预付款。但被告仍然说可以办。
被告在201494日给原告的短信回复中,说变压器已启动,如果变压器已启动,那就说明变压器增容已经审批下来了,否则,不可能启动变压器项目,可被告在庭审确认,自己知道政府供电部门已于20145月份对变压器增容项目停止审批。
很明显,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一直在欺骗原告。到目前为止,政府供电部门连报审材料都没收,且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一年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三、因被告签订前虚假承诺、欺诈,签订合同后又不履行合同,原告已经依法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应当返还30万预付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推诿、拖延,欺骗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都不履行合同,原告于2015326日,向被告发了《解除合同告知函》,被告已经收到该函件。因为担心被告违背事实,否认收到了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原告委托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于2015415向被告发了《解约律师函》,被告于2015416日签收。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被之间签订的《深圳市深电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已经解除。因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4624向被告支付的30万元是工程预付款,而不是被告所说的代购款。
1、原告于2014624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0万。
2、《深圳市深电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30万元为工程预付款。
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深电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第五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收到工程预付款30万元后,被告在60日内连同报装手续审批及承包项目全部安装完毕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能正常投入使用”。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既然原告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那么整个工程材料的购买以及施工都应由被告完成, 其责任也有被告承担。
所以,被告所说的原告支付的30万元是代购款根本不是事实。
五、被告在庭审中说,已经购买工程设备,且设备的购买是原告指示的,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的如此说法不能认同。
 1、原告从没有指示被告,让其购买被告主张的工程设备。被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指示被告购买工程设备。
 2、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为原告购买设备。被告提交的《购货合同》,无法证明被告购买的是什么设备,更证明不了该设备是用于与本案相关的变压器增容工程,并且该合同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另外,被告只能提交供货公司的收款收据,但不能提供供货公司开具的发票,也不能提供向供货公司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因此,被告提交的购货合同没有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被告是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退还3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才提出其已经购买了工程设备。其真实性不可信。  
被告对于原告督促其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一直予以敷衍,搪塞,不接原告电话,短信也不回复。原告因此长时间联系不上被告,工程又没有任何进展,原告深圳分公司因为用电问题得不到解决,生产过程中,经常跳闸, 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提出既然被告做不了,那就解除合同吧,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工程预付款30万元。被告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要求其退还预付款的情况下,才提出已购买设备,以此为由拒绝退还原告预付款30万元。因此被告已购买设备主张不可信。
 4、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则是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有将报装手续提交政府供电部门审批、购买设备、施工等合同义务。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的方式,购买设备、什么时候购买、购买什么设备,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只有付款义务。
退一步讲,纵使被告已经购买了工程设备,则在政府供电部门连报装材料都没有接收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送变电公司,应当知道施工还是遥遥无期的事情,甚至都不可能施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还采购设备,很明显,被告犯了一个很低级的错误。被告自己处置不当,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5、被告明知政府供电部门已于20145月份对变压器增容项目停止审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还为与原告签订的变压器增容工程购买了设备,则被告是严重不负责任,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被告已经根本违约,已经解除,被告明知政府供电部门已于20145月份,对变压器增容项目已经停止审批,仍然欺骗原告签订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为维护法律的公正!
                               
                                 
                               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开宏
                                                                         
                                     2015年8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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