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一起来围观千年前的“张扣扣案”
作者:郑贴侨 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25日
张扣扣案出来后(其母被害一案判决书附后),网上一片声讨,除了先看看当年判决书之外,也可以看看古人如何看待血亲复仇问题。一千多年前的武则天当政时期,陕西渭南县的一介平民徐元庆为报父仇,杀死了当朝御史大夫赵师韫,此案轰动朝野,在判决上引起了争论,诗人陈子昂写了一篇《复仇议状》上奏武后。时隔百年之后, 大文学家柳宗元写了一篇《驳复仇议》。接着韩愈又了一篇《复仇状》参与讨论。小编辑录于此,仅供探讨。
《复仇议状》
唐代●陈子昂
臣伏见天后时,有同州下邽人徐元庆者,父爽为县尉赵师韫所杀,卒能手刃父仇,束身归罪。
议曰:先王立礼,所以进人也;明罚,所以齐政也。夫枕干雠敌,人子之义;诛罪禁乱,王政之纲。然则无义不可以训人,乱纲不可以明法。故圣人修礼理内,饬法防外,使夫守法者不以礼废刑,居礼者不以法伤义;然后暴乱不作,廉耻以兴,天下所以直道而行也。
然按之国章,杀人者死,则国家画一之法也;法之不二,元庆宜伏辜。又按《礼》经,父雠不同天,亦国家劝人之教也;教之不苟,元庆不宜诛。然臣闻昔刑之所生,本以遏乱,仁之所利,盖以崇德。今元庆报父之仇,意非乱也;行子之道,义能仁也。仁而无利,与乱同诛,是曰能刑,未可以训,元庆之可显宥于此矣。然而邪由正生,理必乱作。昔礼防至密,其弊不胜;先王所以明刑,本实由此。
今倘义元庆之节,废国之刑,将为后图,政必多难;则元庆之罪,不可废也。何者?人必有子,子必有亲,亲亲相雠,其乱谁救?故圣人作始,必图其终,非一朝一夕之故,所以全其政也。故曰:“信人之义,其政必行。”且夫以私义而害公法,仁者不为;以公法而徇私节,王道不设。元庆之所以仁高振古,义伏当时,以其能忘生而及于德也。今若释元庆之罪以利其生,是夺其德而亏其义;非所谓杀身成仁、全死无生之节也。
如臣等所见,谓宜正国之法,置之以刑,然后旌其闾墓,嘉其徽烈,可使天下直道而行。编之于令,永为国典。谨议。
附译文:
我面见天后时,同州下邽有个叫徐元庆的人,他的父亲徐爽被县尉赵师韫杀了,他最后能亲手杀掉他父亲的仇人,然后把自己绑起来,投案自首。
我认为:先王制订礼义,是用来约束人们,催其上进的;严明刑罚,是用来整顿政治的。枕着武器,伺机报仇,是为人子女的孝义;惩杀罪人,防止作乱,是帝王统治天下的政纲。既然如此,那么没有孝义就不能教育人民,政纲混乱就不能严明法制。所以圣人制订礼制,梳理人们的思想,整饬法令,约束人们的行动,使这些掌管法制的人不因为礼义而废弃刑律,遵守礼制的人不因法规而妨害礼义,这以后暴乱才会不发生,廉洁知耻之风就能蔚然兴起,天下就能按正道顺利发展了。
然而,依据国家法律,杀人的人应当处死,这是国家统一的法规。执法不能两样,徐元庆应该伏罪。又据《礼》,父仇不共戴天,也是国家勉励人尽孝的教化内容;教化不能马虎,徐元庆不应被处死,但我听说从前刑罚的产生,本来是用来制止暴乱的,讲求仁德可获取益处,人们大都崇尚德行。现在元庆报杀父之仇,本意不是作乱,只是尽子女的孝道,教子属于仁德。讲仁德却得不到益处,与作乱一样都被处死,这虽叫执法不二,却不能用来教育人。在这一点,就可公开宽恕元庆的罪行。
但是,如能使邪恶有了合法的产生根源,作乱也就成了理所当然的事情。从前借助礼教来周密防范作恶,它的弊端数不胜数;先王之所以严明刑罚,根本原因就在这里。现在如果认定元庆的孝道是正义的,而废止国家的刑法,(把这)作为将来处理类似行为的原则,国家必定会多灾多难;那么对于徐元庆的过错,不能免除责罚。每个人都有儿女,每个儿女都有父母,如果都由于敬爱父母而互相报仇,那么这种混乱的局面靠谁来挽救呢?圣贤君主开始做一件事,必定考虑到它的后果,而这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因而必须使法律全面完备。所以说:“发扬人们的正义,势在必行。”
况且因孝义而妨害公法,是仁德的人所不做的,用公法迁就私情的行为,王道就不能施行,徐元庆之所以教义高尚超过古人,正义的行为使当时的人佩服,是因为他舍生忘死达到了道德标准.今天如果赦免了元庆的罪行而让他快乐地活着,就是磨灭了他的德行,损伤了他的义节,就不是所说的杀身成仁,舍身全节的节操了。
依我所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按照刑律处死元庆,然后在他的墓前立碑表彰,赞颂他的美好节操,这样,可以使天下按正道顺利发展。把这个案件载入国家法律,永远作为国家法典。谨呈上建议。
陈子昂
作者:陈子昂(公元661~公元702),字伯玉,今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唐代诗人,初唐诗文革新人物之一。因曾任右拾遗,后世称陈拾遗。24岁举进士,以上书论政得到武则天重视,授麟台正字。后升右拾遗,直言敢谏。曾因“逆党”反对武后而株连下狱。在26岁、36岁时两次从军边塞。后被权臣武三思陷害,冤死狱中。其存诗共100多首,风骨峥嵘,寓意深远,苍劲有力。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有组诗《感遇》38首,《蓟丘览古》7首和《登幽州台歌》、《登泽州城北楼宴》等。
《驳复仇议》
唐代●柳宗元
臣伏见天后时,有同州下邽人徐元庆者,父爽为县吏赵师韫所杀,卒能手刃父仇,束身归罪。当时谏臣陈子昂建议诛之而旌其闾;且请“编之于令,永为国典”。臣窃独过之。
臣闻礼之大本,以防乱也。若曰无为贼虐,凡为子者杀无赦。刑之大本,亦以防乱也。若曰无为贼虐,凡为理者杀无赦。其本则合,其用则异,旌与诛莫得而并焉。诛其可旌,兹谓滥;黩刑甚矣。旌其可诛,兹谓僭;坏礼甚矣。果以是示于天下,传于后代,趋义者不知所向,违害者不知所立,以是为典可乎?盖圣人之制,穷理以定赏罚,本情以正褒贬,统于一而已矣。
向使刺谳其诚伪,考正其曲直,原始而求其端,则刑礼之用,判然离矣。何者?若元庆之父,不陷于公罪,师韫之诛,独以其私怨,奋其吏气,虐于非辜,州牧不知罪,刑官不知问,上下蒙冒,吁号不闻;而元庆能以戴天为大耻,枕戈为得礼,处心积虑,以冲仇人之胸,介然自克,即死无憾,是守礼而行义也。执事者宜有惭色,将谢之不暇,而又何诛焉?
其或元庆之父,不免于罪,师韫之诛,不愆于法,是非死于吏也,是死于法也。法其可仇乎?仇天子之法,而戕奉法之吏,是悖骜而凌上也。执而诛之,所以正邦典,而又何旌焉?
且其议曰:“人必有子,子必有亲,亲亲相仇,其乱谁救?”是惑于礼也甚矣。礼之所谓仇者,盖其冤抑沉痛而号无告也;非谓抵罪触法,陷于大戮。而曰“彼杀之,我乃杀之”。不议曲直,暴寡胁弱而已。其非经背圣,不亦甚哉!
《周礼》:“调人,掌司万人之仇。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有反杀者,邦国交仇之。”又安得亲亲相仇也?《春秋公羊传》曰:“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此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今若取此以断两下相杀,则合于礼矣。且夫不忘仇,孝也;不爱死,义也。元庆能不越于礼,服孝死义,是必达理而闻道者也。夫达理闻道之人,岂其以王法为敌仇者哉?议者反以为戮,黩刑坏礼,其不可以为典,明矣。
请下臣议附于令。有断斯狱者,不宜以前议从事。谨议。
附译文:
据我了解,则天皇后时,同州下邽县有个叫徐元庆的人,父亲徐爽被县尉赵师韫杀了,他最后能亲手杀掉他父亲的仇人,自己捆绑着身体到官府自首。当时的谏官陈子昂建议处以死罪,同时在他家乡表彰他的行为,并请朝廷将这种处理方式“编入法令,永远作为国家的法律制度”。我个人认为,这样做是不对的。
我听说,礼的根本作用是为了防止人们作乱。倘若说不能让杀人者逍遥法外,那么凡是作儿子的为报父母之仇而杀了不应当算作仇人的人,就必须处死,不能予以赦免。刑法的根本作用也是为了防止人们作乱。倘若说不能让杀人者逍遥法外,那么凡是当官的错杀了人,也必须处死,不能予以赦免。它们的根本作用是一致的,采取的方式则不同。表彰和处死是不能同施一人的。处死可以表彰的人,这就叫乱杀,就是滥用刑法太过分了。表彰应当处死的人,这就是过失,破坏礼制太严重了。如果以这种处理方式作为刑法的准则,并传给后代,那么,追求正义的人就不知道前进的方向,想避开祸害的人就不知道怎样立身行事,以此作为法则行吗?大凡圣人制定礼法,是透彻地研究了事物的道理来规定赏罚,根据事实来确定奖惩,不过是把礼、刑二者结合在一起罢了。
当时如能审察案情的真伪,查清是非,推究案子的起因,那么刑法和礼制的运用,就能明显地区分开来了。为什么呢?如果徐元庆的父亲没有犯法律规定的罪行,赵师韫杀他,只是出于他个人的私怨,施展他当官的威风,残暴地处罚无罪的人,州官又不去治赵师韫的罪,执法的官员也不去过问这件事,上下互相蒙骗包庇,对喊冤叫屈的呼声充耳不闻;而徐元庆却能够把容忍不共戴天之仇视为奇耻大辱,把时刻不忘报杀父之仇看作是合乎礼制,想方设法,用武器刺进仇人的胸膛,坚定地以礼约束自己,即使死了也不感到遗憾,这正是遵守和奉行礼义的行为啊。执法的官员本应感到惭愧,去向他谢罪都来不及,还有什么理由要把他处死呢?
如果徐元庆的父亲确是犯了死罪,赵师韫杀他,那就并不违法,他的死也就不是被官吏错杀,而是因为犯法被杀。法律难道是可以仇视的吗?仇视皇帝的法律,又杀害执法的官吏,这是悖逆犯上的行为。应该把这种人抓起来处死,以此来严正国法,为什么反而要表彰他呢?
而且陈子昂的奏议还说:“人必有儿子,儿子必有父母,因为爱自己的亲人而互相仇杀,这种混乱局面靠谁来救呢?”这是对礼的认识太模糊了。礼制所说的仇,是指蒙受冤屈,悲伤呼号而又无法申告;并不是指触犯了法律,以身抵罪而被处死这种情况。而所谓“他杀了我的父母,我就要杀掉他”,不过是不问是非曲直,欺凌孤寡,威胁弱者罢了。这种违背圣贤经传教导的做法,不是太过分了吗?
《周礼》上说:“调人,是负责调解众人怨仇的。凡是杀人而又合乎礼义的,就不准被杀者的亲属报仇,如要报仇,则处死刑。有反过来再杀死对方的,全国的人就都要把他当作仇人。”这样,又怎么会发生因为爱自己的亲人而互相仇杀的情况呢?《春秋公羊传》说:“父亲无辜被杀,儿子报仇是可以的。父亲犯法被杀,儿子报仇,这就是互相仇杀的做法,这样的报复行为是不能根除彼此仇杀不止的祸害的。”现在如果用这个标准来判断赵师韫杀死徐元庆的父亲和徐元庆杀死赵师韫,就合乎礼制了。而且,不忘父仇,这是孝的表现;不怕死,这是义的表现。徐元庆能不越出礼的范围,克尽孝道,为义而死,这一定是个明晓事理、懂得圣贤之道的人啊。明晓事理、懂得圣贤之道的人,难道会把王法当作仇敌吗?但上奏议的人反而认为应当处以死刑,这种滥用刑法,败坏礼制的建议,不能作为法律制度,是很清楚明白的。
请把我的意见附在法令之后颁发下去。今后凡是审理这类案件的人,不应再根据以前的意见处理。谨发表上面的意见。
柳宗元
作者:柳宗元(公元773年—公元819年11月28日),字子厚,汉族,河东(现山西运城永济一带)人, 唐宋八大家之一,唐代文学家、哲学家、散文家和思想家。柳宗元与韩愈并称为“韩柳”,与刘禹锡并称“刘柳”,与王维、孟浩然、韦应物并称“王孟韦柳”。柳宗元一生留诗文作品达600余篇,其文的成就大于诗。骈文有近百篇,散文论说性强,笔锋犀利,讽刺辛辣。游记写景状物,多所寄托,有《河东先生集》,代表作有《溪居》、《江雪》、《渔翁》。
《复仇状》
唐代●韩愈
唐宪宗元和六年秋九月,富平县人梁悦为报父仇,杀秦杲,自诣县请罪。敕: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朝议郎行尚书职方员外郎上骑都尉韩愈议曰:
伏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周官》,又见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也。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
夫律虽本于圣人,然执而行之者,有司也。经之所明者,制有司者也。丁宁其义于经,而深没其文于律者,其意将使法吏一断于法,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周官》曰:“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义,宜也,明杀人而不得其宜者,子得复仇也。此百姓之相仇者也。《公羊传》曰:“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不受诛者,罪不当诛也。诛者,上施于下之辞,非百姓之相杀者也。又《周官》曰:“凡报仇仇者,书于士,杀之无罪。”言将复仇,必先言于官,则无罪也。
今陛下垂意典章,思立定制,惜有司之守,怜孝子之心,示不自专,访议群下。臣愚以为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或百姓相仇,如《周官》所称,可议于今者。或为官所诛,如《公羊》所称,不可行于今者。又《周官》所称,将复仇,先告于士则无罪者,若孤稚羸弱,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恐不能自言于官,未可以为断于今也。然则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申尚书省,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谨议。
附译文:
唐宪宗元和六年秋季九月(公元811年农历9月),富平县人梁悦为父报仇,杀死仇人秦杲,自已主动到县衙投案请罪。宪宗皇帝诏令称:“有关复仇的规定,若根据《礼记》的说法,在道理上说与仇人应是不共戴天的,但若引证法令条文,杀人的人就应当处以死刑。礼教与法令两项,都是帝王实行教化的重大根据,既然其间存在着这样的区别,固然应当通过论说辨析商量明白,应该让尚书都省召集有关人员共同评议,奏报闻知。”朝议郎行尚书职方员外郎上骑都尉的韩愈议论认为:
臣下认为儿子替父亲复仇,在《春秋》、《礼记》、《周官》等典籍中都有记载,数都数不过来,从来没有因此而治罪的。按理说这是最应该被详细写进法律条文里去的,但是现行刑律中没有关于与杀父仇人不共戴天的条文;这并不是出现了有意存疑而未写出的文字,假如不允许为父报仇,便伤害了孝子的心愿,而且又违背了先代帝王的教训;若允许为父报仇,人们便将会凭借着法令擅自杀人,从而就无法阻止此类事情的发生了。
法律虽然原本是圣人制定的,可执行法律的却只是一些普通官吏呀。作为思想、道德、行为等标准的经书条文中明确的,是由官吏们掌控的呀。所以圣人在经书里将此中的含义反复强调,而在刑律中又将此类条文深深隐没,圣人的用意是让执法的官吏一概本着法令裁决,而让尊奉经学的人士得以援引经典而加以议论。《周官》说:凡是杀人而又合乎礼义的,就不准被杀者的亲属再次寻仇,如要报仇,则处死刑。公正合宜的举动,是可以的,公开杀人而且做得不够合适的,儿子是准许复仇的。这就是老百姓之间的相互仇杀啊。《公羊传》说:如果父亲无辜被杀,儿子复仇是可以的。不能忍耐父亲被无辜杀死这种遭遇,所犯罪行还不到杀头的地歩。如果把罪人杀死,就是皇上强加给普通老百姓的托词,就不是普通老百姓之间的相互仇杀。《周官》又说:凡向人复仇的人,[事先]书面报告司法官,杀死仇人就无罪。也就是说将复仇这件事情,必须事先报告给司法官,再去把仇人杀了就不算你犯罪。
如今皇帝如此关心法令制度,是想留下为自己服务的,不仅爱惜官吏们如此遵守法令,又怜悯孝顺父母儿子的心意,又要表明自己不独断专行,咨询我们这些僚属和群臣。我认为复仇虽然名义上是相同的,但是事情的原由是不同的。有时候是平民老百姓之间的相互仇杀,正如《周官》所说,现在就可以讨论。有时候是触犯刑律被官家(执法机关)所杀,正如《公羊》所说的,在如今就是不允许的。《周官》又说,你将要复仇,向司法官吏告知就没有罪行可言,假如是无父或无父母的幼儿或贫弱无依的百姓,心里存着微小的复仇志愿且伺机观察对手的便利,恐怕就不能事先亲自告诉司法官吏了,未必可以认为今天就能断定了。既然这样,那么是处以死刑还是免除和减轻刑罚,就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将所规定的此项制度表达为:凡是为父亲报仇的人,事情被举发后,应当一概申报尚书省,由尚书省召集有关人员计议奏报,斟酌合理的情由作出应有的处治。这样,经书与刑律(道德与法律)便都不会失去各自的意指了。
韩愈
作者:韩愈(768年—824年12月25日),字退之。河南河阳(今河南省孟州市)人。自称“郡望昌黎”,世称“韩昌黎”、“昌黎先生”。唐代杰出的文学家、思想家、哲学家、政治家。
1996年张扣扣母亲被害一案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96)南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男,生于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该县王坪乡三门村二组(系本案原告人汪秀萍之夫)。
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南郑县忍水乡汪家坝村村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哥)。
被告人王正军,男,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在校学生,住该县王坪乡三门村二组。因伤害致人死亡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六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男,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王正军之父)。
辩护人吴兴红,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向前,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正军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死者汪秀萍之夫张福如以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正平、杨彦军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福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井发,被告人王正军及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护人吴兴红、齐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字(1996)328号起诉书指控: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被告人王正军的邻居汪秀萍路过王家门前时,因过往与王家有矛盾,汪便朝被告人之兄王富军脸上吐唾沫,遂引起争吵。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争吵,汪秀萍拿一扁铁在王正军的左额部、左脸部各打一下,被告人即从路边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下,致汪当场倒地于当晚十时许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正军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与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共同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致使汪秀萍死亡,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要求王正军赔偿汪秀萍死亡的全部丧葬费及赡养、扶养、死亡补偿等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作了供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正军辩称:当时在现场,由于死者汪秀萍拿钢筋扁铁打我,我出于阻止和义愤才还击了汪一棒。因我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也很想重新作人,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问题,我虽愿意赔偿,但确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正军的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称,本案死者汪秀萍在案发的起因上和打架过程中有严重过错责任。案发后,我们负责办理汪秀萍的安葬事宜已花费用八千余元;鉴于我家经济困难,我再给受害方赔偿一千一百元人民币。
辩护人齐向前、吴兴红共同辩称: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能够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偿付死者丧葬费用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故被告人王正军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依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汪秀萍过往与被告人王正军之母杨桂英关系不睦。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汪秀萍路过被告人王正军家门前时给王的二哥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秀萍争吵并撕打。汪秀萍遂拿一节扁铁在被告人王正军的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王正军即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棒,致汪倒地后于当晚二十二时许汪秀萍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之父王自新代为办理汪秀萍丧葬共花费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也为汪秀萍丧葬事宜垫付现金及实物折款共一千一百余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最后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正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均表示: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查,被告人王正军家庭困难属实,经本院当庭调解,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经调查审理有知情人郭自忠、李丽萍、张福如、张丽波、但小庆、杨桂英、王富军等多人的证言数卷,有现场勘查记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作案工作佐证,被告人王正军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军无视国法,竟因民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军所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被告人王正军系在校学生,又未成年,且家许经济困难属实,现确无力全额赔偿,故可酌情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支付死者巨额丧葬费用,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正军及其辩护人辩请对王正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可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正军的监护人王自新一次性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经济损失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角(除王自新已支付汪秀萍丧葬费人民币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外,其余一千五百元限王自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刘永生
审 判 员:王汉娉
代审判员:王志钢
书 记 员:袁小丽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