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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游泳池游泳溺亡,谁应该承当责任?
作者:郑贴侨 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21日
   
 
伊先生到健身区域训练一个小时后又去游泳,结果不幸溺亡。家属认为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2名救生员在低头看手机,没有及时发现伊某出现问题。为此,刘女士和一对儿女将游泳池的所有者北京弘大体育服务有限公司告上法院,索赔139万余元。
 
201810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弘大公司承担60%的责任,伊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判决弘大公司需赔偿80万余元。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弘大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一审宣判后,弘大体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一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1.本案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行为法领域的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时候,应当采取怎样的原则和标准来确定该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它决定着侵权责任的基本分类。目前我国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基本都认同我国现行侵权行为法体系下包含了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最为广泛,远远超过其他两种归责原则。并且,过错推定原则实际上是从过错责任原则之中衍生出来而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的,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是研究侵权行为法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
 
归责原则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三要件或者四要件,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按照一般的责任构成要件来确立。它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的归责原则。
 
某个行为从类型化的角度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那么行为人是否最终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同时符合:
 
首先,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按照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因此,行为人如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反方面来说,虽然具有损害结果,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行为人因过错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但是与最终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则不构成侵权责任。
 
最后,应当由损害事实(或者说是损害结果)的存在。损害是一种事实或者说是状态,现实中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公民其他人格权的受损以及精神损害等。如果没有造成损害事实,那么行为人也无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
 
如前所述,过程责任原则是归责体系的基础与核心,如果某个行为不应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归责,那么就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
 
首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教育机构受侵害时,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2)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8条)(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其管理人、所有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5条)(4)物件致害。(《侵权责任法》第11章具有集中规定)(5)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81条)
 
其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法律只有概括性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实务中的情况包括:(1)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造成他人损害的;(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3)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的加害人分担损失;(4)意外事件。
 
本案从现有情况看,不存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本案中具体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最直接的当事人是游泳馆的两位救生员,但是显然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二人在执行工作任务(即履行救生员职责过程中)发生的,因此,救生员是否有主观过错是本案应该考虑的首要因素。从案情来看,不存在救生员故意造成伊先生死亡的可能性,那么就要看救生员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但是由于轻信而未能避免。
 
当事人是否具有过失,要看其是否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或者是特殊注意义务。在大多数情形下,当事人只要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只要注意到自己不得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即可。但是如果是从事较高专业性、技术性活动的专业人员,仅仅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还不够,而是要看是否尽到了特殊注意义务,即是否尽到了符合专业技术人员通常应由的注意标准的注意义务或者是对于某些危险性活动的高度谨慎的注意。本案中,笔者认为弘大体育公司对于伊某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首先,救生员作为具有专业救助知识、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其职责就在于监控整个游泳池,规范游泳者的行为、发现潜在的风险。这种类型人所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远远高于一般注意义务,即应当是符合专业技术人员通常应由的注意标准的注意义务或者是对于某些危险性活动的高度谨慎的注意。救生员的工作关乎游泳者的生命健康,他们应当在游泳池开放营业的整个时段高度关注游泳池内所有泳客的状态,即使只剩下一个游客也不能放松。从游泳馆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事发时游泳馆光线较好,水面上只有3人在游泳(且有1人中途离开),作为救生员来说,两位救生员,在光线充足的情况下监控两位游泳者的安全远比在游泳池爆满的情况下监控要容易的多,但是两位救生员却在工作的时候低头玩手机,使得在伊某发生异常状况后长达数分钟后才发现异常,这显然没有尽到专业救生员应当具备的足够的注意和救助义务。即使伊某没有呼救和挣扎故而没有发现对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和专业救生员而言,对其职责要求不是以受害者的呼救或挣扎为前提,而且在不少情况下,受害者会来不及呼救或者挣扎,作为救生员,应当能够以其专业技能及时判断出异常情况。弘大体育公司辩称伊某没有呼救和挣扎故而没有发现,实际上未能考虑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及其专业工作人员客观上要尽到比一般主体更高注意义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采信该抗辩理由,也在情理之中。其次,弘大体育公司作为高度危险项目的经营者,尽管已经于事发前的20161128日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许可项目为游泳(培训),而且还取得了《卫生许可证》;本案中的两名救生员取得了救生员资质,而且弘大体育公司也提供了《游泳人员须知》《溺水抢救操作规范》《游泳救生心肺复苏流程图》的照片,以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与告知提示义务。但是,弘大体育公司未按国家标准对游泳场所开放与技术要求的规定设置医务人员,未对伊某落实深水合格证验证即允许伊某到深水区游泳,导致提高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在危险发生后不能及时救助、后果加重的可能性,也即弘大体育公司并未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法院认为弘大体育公司对于伊某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
 
与此同时,大家都知道,游泳作为一项很好的减肥运动,对于参与人的身体机能、身体状况都具有一定要求。本案中,事发时伊先生已六十岁,步入花甲之年。他应当知道作为一个老人来说,过量的运动会对身体造成了损害。而且到深水区游泳应当由深水合格证一方面是常识,另一方面游泳馆也张贴了《游泳人员须知》,其中对此也有说明。作为游泳者应当在下水前仔细阅读该须知。而伊先生在未持有深水合格证、事先已经大运动量健身了一个小时的情况下到深水区游泳,其本身也应当预见到会存在一定的危险,也即具有过失。
 
因此,本案一方面被告具有严重过失,而原告对于自己死亡的结果也存在过错,二者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最后的损害结果,即对伊先生的死亡结果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 ,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分担最终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