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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盗窃罪辩护词
作者:曲延波 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30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槐荫区司法局的指派,指定我们担任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高XX,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因此,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高XX具有以下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在振兴街派出所出具的当场检查情况表明:2013年7月24日17时40分振兴街派出所民警孙XX、黄X在经十路和谐广场正南门自行车道上巡逻时发现一名中年女子骑一辆红色女式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神色慌张骑行,民警当场向其出具证件进行询问,该中年女子说不出电动自行车的来历,民警依法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进一小调查。2013年7月24日18时24分至2013年7月24日20时13分第一次讯问已经向侦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并就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数量、地点及销脏地点向侦察机关如实进行了供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被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4年7月31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290号诊断被告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按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表现
    被告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劣迹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加之认知能力比常人低,一时糊涂才造成发生盗窃的事情,除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4、在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之所以犯罪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与受害人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及时将电动车后轮和车把锁死有很大的关系。如果本案受害人及时将电动车后轮和车把锁死,被告人就根本没有可乘之机。所以,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受害人存在过错,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高滟宏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最终,被告人高XX被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