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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买卖合同代理词
作者:曲延波 律师  时间:2014年09月08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根本不存在,该欠条不是因为买卖合同所产生的。
欠条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出示任何买卖合同的证明,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单价以及欠条中的48800元的货款金额是怎么计算出来的等最基本的合同要件都没有认定,甚至在庭审笔录中连买卖合同的标的都不一致。因此,该欠条所依据的买卖合同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是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砖厂现金肆万捌仟捌佰元整,48800元)来主张买卖合同的成立,欠条中明确写明是现金而不是货款,被上诉人主张是买卖合同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一审没有查清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出示任何买卖合同的证据,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单价以及欠条中的48800元的货款金额是怎么计算出来的等最基本的合同要件都没有审查,甚至在庭审笔录中连买卖合同的标的都不一致。因此,一审单纯以一张欠条来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还应当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如建立买卖关系的时间、地点,有无书面协议,谁与上诉人进行的交易,如系口头协议有无相关证据、证人证明;买卖关系建立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无达成买卖合意;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数量、质量要求、价款支付方法、交付日期和违约责任如何约定;出卖人是否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法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已经取走标的物的证据。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一张书写为今欠砖厂现金肆万捌仟捌佰元整,48800元的欠条,没有其它相关证据来与其相互印证证明存在买卖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关系。
案件的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与孙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关系,上诉人负责将被上诉人的货物运输至孙XX处,同时,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货款从孙XX处捎回,为了防止被告扣下货款或者运费,按照以前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要求给上诉人打一欠条。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了出货单、签收单、录像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验证,这些证据已经充分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但是,在一审中,法院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认证。
三、我们认为白XX与孙XX两人预谋虚构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勾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3年6月16日,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将一批货物运往天津交付孙XX。货物装车后,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将该批货物货款及之前货物的尾款(3700元)共计48800元一并捎回,为防止上诉人收到货款后私自扣留,先让上诉人为其出具一份欠款为48800元的欠条。上诉人起初不同意,老白拨打孙XX电话,孙XX在电话中认可欠款数额并答应货到后将48800元货款一并交付上诉人捎回,被上诉人为了说明欠款48800元的依据,为上诉人书写了一份欠款明细。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才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所谓的欠条。通过被上诉人起诉后,我们发现孙XX在收货单据上签的是假名孙XX,自称老白的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书面质证意见中明确表明老白不是其单位职工。被上诉人起诉后孙XX,我们去天津找过孙XX,他变换住所,电话也打不通(武清育才路派出所民警拨打数遍不接),以上种种迹象表明,孙XX和老XX虚构事实,骗取上诉人书写欠条,把货送到天津武清工地,收到货物后逃匿。被上诉人在没法追索到货款后,就以欠条起诉上诉人。孙XX和老白在整个过程中,始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们要求法庭把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以还原事实真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201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