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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返还彩礼代理词
作者:曲延波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09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赵松委托,指派我们担任XX诉XXX离婚纠纷一案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离婚
   (一)、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1、原被告无婚姻基础:20135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20131108日在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只有短短六个月时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属于闪婚,婚姻基础薄弱,根本无任何感情基础。
2、原被告婚后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跑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原告父亲、原告的村支书多次去其娘家叫其回家共同生活,被告拒不见面,婚后也没有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告与被告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55000
原、被告在网络上认识后,又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双方找媒人,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通过媒人向被告支付彩礼钱55000元,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已经给原告家日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原告家为普通农民,为筹备婚姻,举借外债,原告母亲身体有病常年吃药,家庭负担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所谓的共同生活应当是指男女双方履行夫妻义务、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该过程应当是长期性的,而非短期的,偶尔的、间断性的。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它既是婚姻关系生理和伦理价值的反应,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要求,更是为建立社会主义新型的家庭关系和精神文明所必需的。如果简单的以登记后居住过,即认定为共同生活,是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的真谛,也不符合民众对夫妻共同生活的正确理解。)虽然本案原被告的情况是生活十几天,但从立法本意来说,共同生活最起码应当有一个时间上的经过(山东省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规定1年以上),也就是说,看双方是否共同生活,也只能从时间上做最起码的判断,从时间上能够判断出夫妻二人是否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和实质,而本案的情况是双方共同生活仅仅只有十几天,很难得出双方共同生活的结论,如果以此判断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显然违背立法本意。最高院黄松有副院长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做了详细的说明,“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过,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活生活,还远没有开始。实质意义上的结婚,除了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外,仍需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假使有一方为了骗取另外一方的聘礼、聘金而假意与另外一方办理结婚登记,虽双方登记后,偶尔在一起生活,不能认定构成《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也极易为女方利用假结婚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农村人口中的骗婚)提供法律庇护,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普通百姓对法律的认同,司法的社会效果会大打折扣。并且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结婚后回娘家,原告、原告父亲及原告村支书带着礼品多次去其娘家叫其回家生活,被告拒不见面)按照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以上彩礼55000元,被告退还彩礼是有法可依的。
三、被告应返还改口费2000元、开锁钱和圆房钱4000元及买楼钱30000
    根据《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由于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索要以上钱财,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并造成原告生活极其困难,依照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担返还原告55000元的彩礼及买楼钱30000元,改口费2000元、开锁钱和圆房钱4000元的法律责任,不仅能通过法律引导,消除彩礼婚姻这种封建社会陋习,而且还有利于纠正不良价值婚姻和各类拜金主义婚姻价值观的不良习俗,以维护社会风气更加和谐发展。 
以上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恳请法院在合议时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