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尤某挂靠甘肃某建筑公司的资质,通过投标方式承接“某电缆隧道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发包人为某城区建设局。尤某与实际施工人盛某签订《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尤某将该项目工程中部分隧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盛某。协议签订后,盛某遂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图纸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盛某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内容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2018年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仅对盛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及增加施工内容的工程款至今未付,盛某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尤某与甘肃某建筑公司连带向盛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判令发包人某城区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各方出示证据,盛某申请对合同外变更、签证等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法院组织各方进行了对账。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盛某在案涉工程中是否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施工;二是盛某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是甘肃某建筑公司,发包人建设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合同效力,本院认为,甘肃某建筑公司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甘肃某公司为总承包人,之后甘肃某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尤某,尤某再次将工程中的土建和廊道部分分包盛某,盛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盛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尤某与盛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但施工范围为土建和廊道,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尤某与盛某均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其次,关于施工范围,本院认为,电气部分并非盛某应进行施工的内容,理由为:其一,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远低于尤某与甘肃某公司的合同价款,其二,鉴定过程中盛某提交的施工图纸与尤某提交的施工图纸中关于土建和廊道部分的工程量完全一致,且该图纸为尤某在施工过程中交给盛某的,其三,甘肃某公司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将部分材料款予以扣除,原因为电气部分并非盛某施工,其四,盛某与尤某在交接条款中明确表示,电气部分为甲方尤某的施工范围,基于上述理由,本院采纳盛某关于施工范围的意见,尤某抗辩其施工范围应包括电气部分,应按照固定总价按比例扣除电气部分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尤某主张盛某提供的图纸不真实,并申请对图纸上设计单位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提供了图纸,鉴定机构经核对关于土建和廊道部分工程量完全一致,且根据变更设计及经济签证,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施工图纸亦由尤某提供给盛某,如图纸不真实,案涉工程作为招投标项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及时提出并采取相应措施,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反馈案涉工程线路也已实际运行,且直至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尤某并未对该图纸作为鉴定依据的效力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尤某以盛某提交图纸所列设计单位名称及性质发生变更,进而认为图纸上设计单位公章不真实,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意见,属于恶意抗辩,对于尤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结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送达双方后,双方对鉴定意见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予以回复,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盛某主张尤某与甘肃某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甘肃建筑公司与尤某对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尤某有无借用资质的事实来看,尤某并未借用甘肃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而是与甘肃建筑公司均陈述其双方为转包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尤某与甘肃安建公司为转包关系,对于盛某关于挂靠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首先坚持合同相对性,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之后,才能认定发包人的给付责任。案涉工程发包人只有一个某区建设局,甘肃建筑公司并非发包人,其与盛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盛某无法依照合同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即使尤某与甘肃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属实,盛某主张甘肃建筑公司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盛某施工范围仅为土建和廊道,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向其交纳部分费用,其次,从实际施工人介入项目的阶段来看,转包行为发生在施工单位承包工程之后,而挂靠行为始于参与投标、订立合同之前。挂靠人借用资质通常从招标阶段开始介入,而本案中,盛某并无证据证明在招投标阶段开始,尤某有介入招投标的行为,再次,尤某与甘肃建筑公司均陈述其双方为转包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尤某与甘肃建筑公司为转包关系,对于盛某关于挂靠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首先坚持合同相对性,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之后,才能认定发包人的给付责任。案涉工程发包人只有一个即某区建设局,甘肃建筑公司并非发包人,其与盛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盛某无法依照合同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即使尤某与甘肃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属实,盛某主张甘肃建筑公司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盛某施工范围仅为土建和廊道,总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为土建、廊道和电气,某区建设局与甘肃建设公司并未结算,甘肃建设公司与尤某亦未结算,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某区建设局欠付案涉工程价款数额无法查实,盛某主张某区建设局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