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2014-05-08 20:48 | |
杨华兴 :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似乎解决了单位杀人问题: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仔细思考之下,其中的荒诞场景显现出来了:单位怎么可能杀人、单位怎么可能犯罪?既然人是被单位杀的,单位是罪犯,怎么可以让其他人来承担刑事责任? 2014-11-13 22:42 | |
杨华兴 : 刑法第13条是对各种具体犯罪类型的客观方面的概括抽象的表述,并且可以进一步抽象为:行为是(或不是)犯罪。单位——无形的抽象的东西——不能做出有形的动作,不能行为,这是当然之理,毫无疑问。全国人大常委会表述“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显然是相当然的思维结果,非常荒诞。既然单位实施了犯罪行为,单位就是犯罪行为人,单位就是罪犯,怎么可以让别人来承担刑事责任?在行为问题上,不存在法律拟制的任何余地。客观事实不容拟制;任何客观事实的拟制,都是荒诞的。 2014-11-13 23:14 |
杨华兴 : 第二类拟制方法是:法律拟制客观要件,再将符合构成要件的对象放入法律规则中进行规制归责。我国民法中拟制法人能够行为(具有行为能力),刑法中单位能够行为(具有犯罪能力),就是适例。德国民法典和刑法典中不存在这种拟制。这种拟制方法显然是荒诞的。 2014-11-16 22:50 | |
杨华兴 : 全国人大常委会尽管是对刑法第30条作立法解释,但其用词与刑法条文明显不同。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两者的表述分别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与“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我国刑法采用两分法对罪犯科处刑罚: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客观要素指向犯罪,主观要素指向刑事责任;犯罪和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决定性因素。由此可以推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表明,单位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行为的,均构成单位犯罪;也就是说,刑法所规定的所有犯罪,犯罪主体均可由单位担当。部分单位犯罪由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处刑罚;其余单位犯罪法律未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判处刑罚。这是明显的扩张解释。 2014-11-20 22:04 | |
杨华兴 : 这儿的问题主要在刑法第30条。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单位犯罪”的立法思路与前三节存在着严重的抵触,刑法第30条中“犯罪”和“刑事责任”两个术语的含义与前三节中的含义不同,形成体系混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实际上是在纠正这一混乱局面。其用心可嘉。但是,由于其努力立足于荒诞的拟制方法之上,立法错误无法得到纠正。 2014-11-20 22:26 |
杨华兴 : “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认为,法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整体责任,它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法人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两个刑罚主体(双罚制),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他们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他们作为法人和法人犯罪的构成要素在法人整体犯罪中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以及由此决定的他们在法人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顾肖荣等著《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第156页) 2014-11-23 14:31 | |
杨华兴 : “连带刑事责任论”认为,法人与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应同时追究两者的刑事责任,这一原则源于法人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在法人犯罪时,之所以同时惩罚法人代表及其他责任人员,是因为他们对法人犯罪负有重大责任。他们是犯罪意志的肇始者,法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离开了他们的罪过和行为,就不会发生法人犯罪。但是,他们既不是与法人并列的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也不是与法人共同犯罪,而是法人犯罪的责任承担者,即因法人犯罪而引起的连带刑事责任。(顾肖荣等著《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第156页——第157页) 2014-11-23 14:42 | |
杨华兴 : “双层机制论”认为,法人犯罪存在着一个独特的双层机制:一层为表层犯罪者,以法人为主体;一层是深层犯罪者,以法人代表及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主体。在双层机制中,不管是作为表层犯罪者的单位,还是作为深层犯罪者的法人代表及其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等,根据罪责自负原则,都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而受到处罚。单位犯罪有两个主体,两个犯罪构成。(顾肖荣等著《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第157页) 2014-11-23 14:51 | |
杨华兴 : “单位犯罪的双重性论”认为,双罚制的根据在于单位犯罪具有两重性:它是作为独立主体的单位的犯罪,又包含着自然人犯罪(直接责任者的犯罪)。自然人犯罪是形式,单位犯罪通过自然人犯罪体现出来,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顾肖荣等著《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第158页) 2014-11-23 14:59 | |
杨华兴 : “一个主体刑事责任论”认为,法人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不能包括自然人,之所以追究法人成员的刑事责任,是由法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法人虽然具有法律拟制的生命,但这种生命处于一种抽象的状态。法人要进行各种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必须由法人机关决策,通过法人机关、法人代理人和其他法人成员来实施。追究法人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由于他们在决策或实施法人犯罪过程中体现了个人的意志和行为,而这种意志和行为又是导致法人犯罪的重要原因。(顾肖荣等著《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第158页) 2014-11-23 15:07 | |
杨华兴 : “法人责任与个人责任一体论”认为,法人与有关自然人在法人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这包含三层意思:第一,法人与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在法人犯罪中是一个犯罪主体,这个犯罪主体所表现出来的特征是法人的特征而不是自然人的特征。第二,法人犯罪主体是由法人团体和作为法人团体构成要素的有关人员彼此异质的两部分组成的一个复合体。第三,组成法人犯罪主体的两部分在法人犯罪中不是分工关系,而是彼此互相融合和互为表现的关系。(顾肖荣等著《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第158页—159页) 2014-11-23 15:17 |
杨华兴 : 同案的单位犯罪构成和自然人犯罪构成的关系,就成为了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关键问题。 2014-12-01 23:25 | |
杨华兴 : 本律师认为,进一步分析应采取的正确的立场是:自然人犯罪构成是客观实在,单位犯罪构成是主观虚拟;两个犯罪构成不在同一层次。我国法律界上述十种理论所存在的问题是企图将这两个犯罪构成组合成一体,实属不论不类。另有理论只承认单位犯罪构成,否定自然人犯罪构成,主观虚拟遮蔽吞并客观实在,实在不可思议。我国法律界的世界观方法论存在着问题。 2014-12-02 00:07 |
杨华兴 : 职工B受单位指派杀A,该指派是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为了单位的利益,形成了单位杀人的观念表象。B的犯罪变化为单位犯罪,B的故意变化为单位的故意,这是极为荒诞的过程。如果变化成功,因为刑法不排除B行为的犯罪性和刑事责任,所谓的变化实际是保留原主体产生一个新主体,从而形成两个犯罪构成、两个故意、两个主体的局面。 2014-12-06 00:03 | |
杨华兴 : 单位实施杀害A的行为,构成犯罪,单位实施该犯罪行为是为自身的经济利益,因而是故意,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因为刑法未规定单位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故此,单位不受刑罚,不构成第三层次的犯罪。 2014-12-06 00:12 | |
杨华兴 : 单位杀人问题的解决方案:应当追究案件中自然人的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肯定说)。 2014-12-06 00:18 | |
杨华兴 : 上述解析思路完全适用于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刑法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2014-12-06 22:34 | |
杨华兴 : 刑法第135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4-12-06 22:41 | |
杨华兴 : 经刑法修正案(六)修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适用范围扩大了:主体不再限于“企业、事业单位”;删除“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构成要件要素。立法者的目的很明确,促使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积极主动抓安全生产。本条规范的保护法益是单位的生产安全。 2014-12-06 23:03 |
杨华兴 : 设若单位行为触犯刑法第135条、第143条,均造成人员死亡。这类人员死亡与单位杀人罪(刑法第232条)中的A死亡,在犯罪构成中是否处于相同的地位?明显不同。刑法第135条、第143条犯罪是危险犯,构成要件为“(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有安全生产隐患的)”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受害法益是公共安全,是行为客体;人员死亡是这类危险的相当结果,应作为量刑情节,死亡人员不是行为对象;人员死亡仅为第三层次犯罪构成要素。第232条犯罪是实害犯,“杀人”是构成要件,人身是行为对象,人的生命权是行为客体,是法益;人被杀是第一、二层次犯罪构成要素。 2014-12-11 23:17 | ||
杨华兴 : 单位实施刑法第135条、第143条、第232条规定之危害行为构成犯罪,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可以进行归责,确定刑事责任。 2014-12-14 21:46 | ||
杨华兴 : 单位犯罪中存在两个犯罪主体、两个犯罪构成、两个刑事责任。两个犯罪主体应当都受刑罚处罚。两个犯罪构成中,除了实在和虚拟的区别外,行为、构成要件、违法性完全相同,故此,第一、二层次犯罪构成完全相同。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相同,归责方法和程度应当相同。根据法律平等原则,两个犯罪主体所受刑罚应当相同。显然,我国刑法在单位犯罪中未贯彻平等原则。这是我国法律实在当虚拟、虚拟当实在思维方法无法克服的矛盾。 2014-12-14 22:16 | ||
杨华兴 : 所谓虚拟当实在,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具有行为能力,采法人实在说,刑法规定的单位具有犯罪能力,采单位实在说。既然是实在,为什么不处其以死刑——强制解散,为什么不处其以自由刑——暂停经营若干年限?既然是实在,就不应该因为其组织机构休会开会而忽隐忽现,其实在性就更多地表现在其财产上,或者说,单位的财产是其机体的重要部分,那么,单位所承受之“罚金”刑,究竟是“财产刑”还是奴隶社会法制和封建社会法制之“肉刑”? 2014-12-14 23:10 |
杨华兴 : 单位杀人,主观方面为故意存在有责性;单位安排责任人员违反安全规程进行生产操作,主观方面为故意存在有责性;单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主观方面为故意存在有责性,应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单位实在说,这是主观实在不容否认,但法律作出不同的取舍:否定单位故意杀人罪、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肯定单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在自扇耳光。这是第一个矛盾。 2014-12-21 22:01 | |
杨华兴 : 因为被附体,在这三个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行为(自然)人缺乏主观方面要素不存在有责性,不负刑事责任。然而,我国刑法却规定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民法依据法人实在说,在单位行为情形,彻底贯彻了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这里既存在行为人(自然人)与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冲突,也存在刑法与民法中的责任承担的不协调。这是第二、第三个矛盾。 2014-12-21 22:17 | |
杨华兴 :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主流法学理论,这三个矛盾是无法调和的。任何调和的努力,必定是空谈和扯淡,注定失败,注定荒诞。 2014-12-21 22:40 | |
杨华兴 : 法人、单位是行为的主体还是自然人行为的客体?或许,法人、单位是自然人行为的工具或目的? 2014-12-26 22:01 | |
杨华兴 : 本律师认为,法人、单位是存储于自然人大脑中的一种抽象的信念。这种信念,对于法人、单位成员而言,是其行为的指引和直接目的;对于法人、单位之外部人员而言,是方便交往的工具。就法人、单位成员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后果由法人、单位承受而言,法人、单位是自然人行为的客体。法人、单位无意思能力,所谓的法人、单位意思,是法人、单位成员集体意思的替代表述;法人、单位无动作能力,所谓的法人、单位的行为,是法人、单位成员(或者代理人)行为的简单表述。法人、单位不能成为行为主体。 2014-12-26 22:48 | |
杨华兴: 法人、单位实施法律行为、侵权行为、犯罪行为的立法例,是违背自然法则的实在法的胡编乱造,严重偏离了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2014-12-26 23: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