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故意杀人案辩护案例
作者:李保忠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14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刑四终字第46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65岁,住抚顺市顺城区,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66岁,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女,7岁,住抚顺市新抚区,学生,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女,45岁,住抚顺市顺城区,农民,系高甲之姨。
上述三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杨某丁,男,43岁,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绍江,男,汉族,1965531日出生于抚顺市,初中文化,住抚顺市新抚区,工人。因本案于20144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保忠,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绍江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刘某甲、高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1226日作出(2014)抚刑一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绍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刘某甲、高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绍江于20144139时许,因琐事与其前妻杨某乙(被害人,殁年40岁)在二人共同居住的抚顺市新抚区家中发生口角,气愤之下,高绍江将杨推倒在客厅沙发上并用手掐住杨的颈部,致杨某乙窒息死亡,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系因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高绍江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高绍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刘某甲、高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高绍江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绍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高绍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刘某甲、高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155元。
上诉人高绍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掐被害人致死的行为属于过失,是激情杀人,有自首情节,量刑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杨某甲、刘某甲、高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对高绍江量刑轻;要求高绍江赔偿死亡赔偿金50万元、丧葬费5万元、抚养费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万元,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绍江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投案说明等能够证实发案的时间、地点、侦破及高绍江投案等情况。
2、证人高乙证实:2014413923分,我老叔高绍江给我打电话,让我一会儿去接他孩子送孩子姥姥家,还说他把杨某乙掐死了,我就把这事告诉了我妈,让她赶紧找我爸。我爸回家后,我就把这事和他说了,我爸听后觉得事情不太好,就打110报了警。后我和我爸来到高绍江家楼下,看见有警察在那,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来了,我爸就和他们上了楼,又过了一会儿,我爸从楼上下来说杨某乙死了。我前妻辛某某在2010年时借过高绍江15万,说是开矿的投资,高绍江给她写过欠条,我和辛某某离婚以后,她就找高绍江还那15万。自从高绍江投资生意失败,他家的经济状况就不好,有时就向家里人借。高绍江和杨某乙因为钱经常吵架,有时候也动手,我老叔经常被打,脸被挠的都是伤。2009年时高绍江胳膊被杨某乙打伤了,我开车送他去的矿务局医院,2013年时他鼻梁骨还被杨某乙打塌了。
3、证人高某甲证实:我弟弟高绍江与他妻子杨某乙在2005年结的婚,杨某乙在商场做服装生意,2010年高绍江在清原投资做生意,钱没拿回来,他也没工作,两口子就因为经济状况经常吵架,他陆续在我这拿过几次钱。2012年时,有一次看见高绍江的胳膊受伤了,他告诉我说是和杨某乙打架了,被杨某乙打的。2014413940分许,我爱人郑某某说,我儿子高乙接到高绍江的电话,高绍江在电话里让高乙去接他孩子,还说他把妻子杨某乙掐死了。我觉得应该出事了,就用我电话182xxxxxxx110报了警。后我和高乙来到高绍江的住处,看见有挺多人还有警车,我和永安台派出所的民警、120急救人员一起上楼进到高绍江家,医生抢救后说人已经死了。
4、证人辛某某证实:2010年时高绍江因为做买卖跟我借了15万元,给我打的欠条,但一直没还。20137月时我在新抚区法院起诉的高绍江,后法院执行局在他的账户上没查到钱,就在他妻子杨某乙的账户上冻结了20万。
公安机关调取的欠条证实,高绍江向辛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85日至115日。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3)新抚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高绍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辛某某欠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11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高绍江负担。
5、证人高丙证实:我爸高绍江和我妈李某甲离婚后找了个叫杨某乙的女的结婚,他俩在某中学东边的楼里住,又生了一个小孩。2014413927分,高绍江给我打电话,说他把杨某乙给杀了,在永安台派出所门口,准备去自首。挂电话后我就和我妈打车来到永安台派出所,看见高绍江在派出所门口蹲着,我问他杨某乙人在哪,他说在家,让我别管了,我就陪他进了派出所。后我带着警察去了我爸和杨某乙住的地方,警察把门打开,我看到杨某乙在沙发上躺着,嘴唇和伸出的舌头都发黑,鼻子也出血了。我过去探了一下她的鼻息,感觉没气了,后120急救人员来了,我就下了楼。
证人李某甲证实的内容与高丙的证言相一致。
6、证人高甲证实:我爸妈一生气就吵架,我妈打我爸,有时我爸也还手。案发前一天夜里他俩又吵架了,我妈还打了我爸,我问她为什么跟我爸打架,她说我爸向她要钱。案发当天,我妈送我去学的英语,我是九点上课,我到后过了几分钟就上课了。我妈不在家时,我爸曾跟我说,咱俩把你妈掐死吧,我说不行,不知道他是不是认真的。
7、证人张某甲证实:2013413850分许,高甲的妈妈送她来学英语。10时许,我看高甲妈妈没来接她,给她妈打电话也不接,就把高甲送回了家。到高甲家楼下时,我看见有很多警察,后听说高甲妈妈死了。高甲父母的关系不怎么好,我听高甲说,她爸总去游戏厅玩,她妈还拿凳子打过她爸。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甲分别两次从十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即是高甲的妈妈。
8、证人李某乙证实:我在2014413904分许与杨某乙通过电话,提醒杨某乙11时送高甲来学钢琴,通话时她的情绪没有异常,我的手机号是138xxxxxxxx
公安机关调取的杨某乙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8XXXXXX的电话曾于201441394分、1158分两次呼叫杨某乙号码130XXXXXXXX的电话。
9、证人杨某丙证实:我妹妹杨某乙和高绍江在2006年左右登记结的婚,他俩有个女孩叫高甲。20142月末时杨某乙找我哥哥杨某丁要户口簿,说她替高绍江还的外债,高绍江把房子给了她,她要跟高绍江办理离婚和房子过户,3月份时杨某乙说她跟高绍江离婚了。高绍江经常喝酒,还找朋友到家里打麻将,杨某乙因此跟他吵过架,高绍江也经常打我妹妹。
10、证人杨某丁证实:我妹妹杨某乙和高绍江分居约有一年了,高绍江的房子过户到杨某乙的名下了。案发前一天晚上,杨某乙没回葛布的我妈家住,应该是和高绍江一起住的。
11、证人杨某戊证实:杨某乙的爸爸是我四哥,我听他说,高绍江和杨某乙去年打过一次架,他去劝架,高绍江还骂他。我还听杨某丁说过,高绍江不上班,总管杨某乙要钱。
12、证人赵某甲证实:我家楼上202号住的一家三口,他家男的姓高。女的在商场卖东西,有个小女孩上小学。他两口子吵过几次架,其中在3月末的一次吵得挺严重,那个女的声很大。2014413930分许,我在家楼下碰到住202号姓高的男的,他跟我打个招呼就往永安路走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甲分别两次从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高绍江即是住在其家楼上202室的邻居。
13、证人李某丙证实:20144139时许,我到新抚区永安路45号楼4单元202号收水费,一个女的给我开的门,她问我一家三口收多少,我说,存100200都行,后她给了我100块钱,我就走了。
14、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抚公新刑勘(2014210402130000201404001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1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表证实:公安人员在勘查案发现场时以实物提取的方法从现场烟灰缸内提取烟蒂2枚,从沙发上提取袜子2只,手纸1团。抚顺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抚)公(尸)鉴(法医)字(2014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提取死者杨某乙血样、阴道拭子备DNA检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案发后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高绍江血样、双手小指甲、指甲缝擦拭棉签备DNA检验,依法提取了高甲血样备DNA检验。
16、抚顺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抚)公(物)鉴(DNA)字(2014127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尸体口鼻处带血手纸”及“沙发上尸体下带血袜子”上均检出人血,且与“杨某乙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600×1022;送检的“杨某乙阴道擦拭物”上检出精虫,送检的“金满堂烟蒂和黄金叶烟蒂”上均检出一男性DNA,且与“高绍江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8.914×1021;送检的“高绍江右手小指甲”检出一女性DNA,且与“高甲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65159×1020
17、抚顺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抚)公(尸)鉴(法医)字(2014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某乙系因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18、上诉人高绍江供述:我和杨某乙是在2006年登记结婚,我是二婚,当时我经济条件比较好。后我跟别人借钱做买卖一直没还上,被人起诉后法院把杨某乙账户里的20万给冻结了,我也还不上杨某乙钱,因为这事我俩就经常吵架。案发半个月前,杨某乙跟我到民政局办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上注明了,房子和孩子归杨某乙所有,再把房子过户到她名下,就不用交税钱了。杨某乙总是因为这事跟我吵架,我受不了才同意和她假离婚,但我们俩还在一起过。离婚后,杨某乙就天天跟我吵架,让我搬出去,说这房子跟我没有关系了。412日晚上,我领着我女儿高甲和我朋友林某某在我家楼下平壤大冷面吃的饭,期间杨某乙把孩子领回家了。我回家后杨某乙让孩子过去跟她睡,孩子不去她就打,后她把孩子领她那屋让孩子跪着。我过去让杨某乙别折腾孩子了,她就到我屋里和我吵架,她跟我吵到半夜,我气的一宿没睡,抽了很多烟。13850分许杨某乙把高甲送到外面去学英语,95分许回家后,杨某乙跟我说,你去你爸妈家把你放在那的金银首饰拿回来给我,不拿回来我跟你没完,我说那些首饰是我婚前买的,跟你也没关系,她听后就开始骂我,还上来想用右手打我脸,我用手扛着,她没打到,又上来想挠我的脸,我就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把她按倒在客厅的沙发上面,她仍不停的骂我,我很生气,手掐的越来越紧。不知过了多久,我看见杨某乙脸色发红,躺在沙发上面不动了,就松开了手,当时杨某乙穿的黑色衣服,脚上穿的拖鞋。我估计杨某乙死了,就想去投案,后我把门锁好就下了楼,到一楼时看见住在一楼的老头,我向他点了点头就出去了。在去永安台派出所的路上,我给我侄子高乙打了一个电话,说你一会儿帮我去接孩子,我刚才跟杨某乙打架了,估计她是不行了。后我又给我大女儿高丙打了一个电话,我说,你以后可能看不着爸爸了,我刚才可能把杨某乙掐死了,当时她说让我等她一会儿。我到派出所后就坐在门前的楼梯等高丙,过了一会儿她过来了,我就进派出所投案。案发时家里就我和杨某乙两个人,我家门钥匙就我和杨某乙有。案发当天830分许,有个人过来收的水费,是杨某乙给的钱,当时我还没起床。2008年时杨某乙在家里用臂力器把我小手指打骨折了,她还用凳子砸破过我的眉心,当时流了很多血,2013年大年初二,我俩打仗时她还报警了。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高绍江辨认后确认,抚顺市新抚区某室即是其掐死杨某乙的地点。
公安机关提取的高绍江通话记录证实,高绍江电话133xxxxxx2014413925分主叫高乙电话18242396633,在927分主叫高丙电话159xxxxxxxx
19、公安机关调取的警情记录表证实:杨某乙曾于2013211日打电话报警称高绍江经常打她,民警告知其如解决不了就到法院起诉,后杨某乙撤回。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高绍江及杨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4317日离婚。
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证实,新抚区某楼4单元202号原所有人为高绍江,离婚后该处房屋归杨某乙所有,并进行了转移登记。
20、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绍江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掐被害人致死的行为属于过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绍江因琐事与杨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明知用手掐人颈部会造成人死亡的后果,而掐杨某乙颈部,致杨某乙窒息死亡,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绍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考虑到高绍江属于激情杀人,有自首情节,已经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高绍江及其辩护人所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甲、刘某甲、高甲所受损害与高绍江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高绍江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三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三上诉人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宁疆
审判员 柴  栋
审判员 亚  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朱 荣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