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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买卖没有合同,法院维护权益
作者:李保忠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1日

何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08-18
浏览:79次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4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娟,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沈阳市铁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X因与被上诉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6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闻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涛、审判员赵春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何娟给被上诉人写欠条是被上诉人砸车,打人并有报警记录,虽然时间不是一个时间,但是都是被上诉人逼着写的,事实都是为沈阳轶晨有限公司加工皮带输送机金钢结构件出口产品,且在海城市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被上诉人陈建辉的货送到海城。而上诉人既没收到被上诉人货,而海城收到被上诉人货有部分不合格的退回被上诉人,一审何娟己经举证,法院要求核实证人,因证人找单位盖公章,并邮寄给法官。对这份证据本应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即没有再开庭,也没有对退货进行核查。而且没有任何买卖的相关证据,仅凭受胁迫,恐吓,威逼的欠条进行判决,对一审被告何娟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83,409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1月3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钢材市场购进钢材后卖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何娟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2017年9月13日欠陈建辉材料款198,509元(壹拾玖万捌仟伍佰零玖元),工资2900(贰仟玖佰元整),合计贰拾万壹仟肆佰零玖元。2017年11月底还清。”被告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字。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4月27日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存入原告银行账户10,000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存入原告银行账户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材料款为由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可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材送至指定地点加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何娟未能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何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虽抗辩称该份欠条的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诊断票据所记载的时间均与欠条上所载明的时间不符且间隔时间较长,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被告何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已自认被告已向其给付18,0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货款180,5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问题,因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问题并非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形,且欠条中工资数额有涂改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对利息损失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自2017年12月1日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80,5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80,5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建辉货款180,50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5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80,5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娟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不主张受胁迫,也承认欠条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经上诉人二审追认,该欠条系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给付被上诉人案涉欠款。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部分材料不合格,并出具了加盖案外人海城市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部章并有案外人高纯贵签字的《不合格材料明细表》,要求扣减该部分材料所涉及的材料款,就此问题,因案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而前述《不合格材料明细表》出具时间为2019年9月8日,欠条形成时间远早于前述证据出具时间,且前述《不合格材料明细表》中相关案外人并未到庭作证,被上诉人对返货事宜予以否认且被上诉人亦未在该《不合格材料明细表》上签字,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不合格材料明细表》与案涉债务之间的关联性,对上诉人要求自应付款中扣减《不合格材料明细表》所涉材料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何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闻天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赵春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张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