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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简*某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李茂华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25日
*某、简*某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隆县人民法院 2014)武法刑初字第00145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初中文化,农*201435日被抓获,201437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简某某,男,生于1995年,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初中文化,农*20141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简*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9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隆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茂华、简*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119日,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告人简某某等人在武隆县城,由安某某负责使用假币,简*某背包跟随、保管假币和换回的真币。使用期间,被告人简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假币7200元。201435日,被告人安某某在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假币4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简*某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简*某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安*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庭困难,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1月,被告人安某某告诉被告人简某某等人,其拾得假币,可换取真币。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告人简某某共谋,由安某某等人负责使用假币,简*某背包跟随、保管假币和换回的真币,安*某每天给简某某80元工资。同月19日,被告人安某某与简某某等人按此分工,到武隆县城用假币到商店购买物品换取被害人真币,先后从毛某某、郑*某、文*某、岳*某、杨*某、梁*某、田*、张*某、唐*处换取人民币共计1300元,后*告人简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扣押总面额为7200元的假人民币。201435日,被告人安某某在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扣押总面额为43600元的假人民币。2014122日,经*国人民银行武隆县支行鉴定,被告人安某某、简*某持有的系假币。该假币被中国人民银行武隆县支行没收。
被告人安某某持有的假币金额为50800元,被告人简某某持有的假币金额为72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受理立案决定书、强*措施法律文书、临时羁押载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的侦破情况等。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载明:安*某、简*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武隆县公安局证明、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武隆县支行情况说明、货币真伪鉴定意见书、没收收据载明:公*机关在安某某、简*某处扣押的假币及二被告人使用的假币,经*国人民银行武隆县支行鉴定为假币。该假币被中国人民银行武隆县支行没收。
4.住店信息载明:被告人安某某、简*某于2014119日在武隆县城柯德平公寓登记住宿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载明:公*机关在被告人安某某处扣押假币7200元、在简某某处扣押假币43600元以及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指认照片载明:被告人简某某对使用假币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7.辩认笔录载明:被害人对安某某、简*某进行辩认以及简某某对安某某进行辩认的情况。
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身份证于2011年丢失,后*办了一张。
9.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119日,安*某、简*某等人到他经营的武隆县巷口镇柯德平公寓登记住宿的事实。
10.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119日晚,两名男子到她经营的花店用100元假币购买礼金包换取真币的事实。
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11919时许,一名40岁左右男子到她经营的位于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60号副食店用100元假币购买香烟换取真币的事实。
1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11920时,一名40岁左右男子到他经营的位于武隆县巷口镇白杨村杨坪组30号小江土特产商店,用100元假币购买香烟换取真币的事实。
1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1192020分左右,有*30岁或40岁左右男子到她经营的位于武隆县五龙城徐家湾销售店,先后三次共用300元假币购买香烟换取真币的事实。
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119日晚,一名男子到她经营的位于武隆县世纪五龙城小区8号楼15号中南海酒业商店,用100元假币购买香烟换取真币的事实。
1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119日晚,有*40岁左右的男子到武隆县城滨江花园门外585超市,先后三次共用300元假币购买香烟换取真币的事实。
1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4119日晚,一名男子到她经营的位于武隆县教委旁烟柜处,用100元假币购买香烟换取真币。当日,张*某及花店老板也被男子用假币购物换取真币的事实。
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119日晚,一名男子到他妻子经营的位于武隆县白杨路2号副食店,用100元假币购买香烟换取真币。当日,田*及花店老板也被男子用假币购物换取真币的事实。
1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117日左右的一天,一名男子到位于武隆县城宏源超市,用100元假币购买香烟换取真币的事实。
19.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1月,他在重庆涪陵区拾得6万元假币,后*约简某某、杨*、“老五”到武隆县城玩耍。同月19日,他和简某某、杨*、“老五”乘车到武隆县城,他提出用假币购物换取真币,简*某、杨*、“老五”表示同意。同日,他和杨某、“老五”负责使用假币,简*某背包跟随、保管假币和换回的真币、物品,他每天给简某某80元工资,用假币到商店购买香烟换取被害人真币,使用过程中,简*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他于当日逃回贵州。后贵州省公安局在他身上查获未使用的假币43600元。
20.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1月,他和安某某等人先后到长寿、涪陵等地用假币到商店购物换取了真币。同月19日,他和安某某等人到武隆县城,由安某某等人负责使用假币,他背包跟随、保管假币和换回的真币,安*某每天给他80元工资,用假币到商店购买香烟换取被害人真币,使用过程中,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他身上查获扣押7200元假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安*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或巨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某某的犯罪情节轻于被告人安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简*某犯罪后,能*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安*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安某某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35日起至201734日止)。
二、被告人简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9日起至20151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芳
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东
书 记 员  万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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