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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责任承担问题
作者:王天军 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26日
 儿童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责任承担问题
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李某和王某系小学同学(两人均满10周岁)。2015年8月24日,王某在课间玩耍时,不慎将李某眼部致伤,李某住院20天,花费5000余元。经鉴定,李某的左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王某的监护人和学校承担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5000元。
  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与李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在校期间将李某眼睛打伤,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故其请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遂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王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59804元。
  王某监护人、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李某均已年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学校已制定了一系列安全预案,教育学生下课不准打闹,事后班主任又积极采取了急救措施,王某与李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认定其主张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1.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性质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教师法第八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等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目前,实践中一般认定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只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责任。
  2.学校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推定过错责任
  此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将教育机构的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但一直以来,有学者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要重一些,而对于有一定辨别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则应轻一些。在侵权责任法中,立法者最终接纳了这一意见,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而对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
  3.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列举了不同的举证分配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学校以内的人员的人身伤害,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学校以内的人员的人身伤害,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举证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不能证明的,即应承担相应责任;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由作为原告的受害人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减轻。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伤害时,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首先只有在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学校才承担责任;其次,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与直接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能认为只要第三人无力赔偿的部分都由学校承担。即使第三人无力赔偿,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也要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再次,由于学校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其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李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负责举证,在其未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作为未成年人的王某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