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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有答案了!最高法院:可否对流拍后退还的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作者:艾树红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2日
裁判要旨:
 
即使标的物已经流拍、解封并退还给被执行人,也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更不意味该标的物丧失了可执行性。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执行法院便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的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案情介绍:
 
一、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宁市商业银行,下称“青海银行”)与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湖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湖公司限定时间内偿还本息并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
 
二、判决生效后,东湖公司未履行义务,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青海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东湖公司的全部土地、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并进行了三次整体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后青海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公司财产的查封。
 
三、后经青海银行申请,青海高院于2013年9月恢复执行,但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提出,青海高院恢复不当,不应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最高法院认为,东湖公司此项答辩理由不成立。
 
裁判要点及思路:
 
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申请执行人及人民法院注意流拍后也可选择以物抵债或变卖的执行方法。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应对执行方法进行有效选择。
 
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首先选择拍卖处理。若拍卖不成至流拍,可以直接以物抵债。但是强制义务抵债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和变卖;(三)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抵债;(四)抵债物价值一般应经有关部门评估。
 
此外,若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可以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卖。变卖财产无人应买的,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人民法院就应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密切关注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若发生流拍,要对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作出利益权衡,再做进一步选择。
 
同时,若案件恢复执行,即使财产流拍后已经退还给被执行人,仍可再次申请对此财产强制执行。
 
二、对于竞拍人来说应先明确执行回转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这种执行回转的情况虽然不多见,但是对竞拍人的损害却是巨大的。因此,竞拍人应提前了解此风险,若真实发生,因目前此种情况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进行救济,所以最现实的办法就是选择与相关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作出一定让步。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文书中认为关于“对于流拍后已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仍可对其强制执行的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认为: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还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原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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