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2017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2019修订) |
【发布日期】20170901 【实施日期】20180101 |
【发布日期】20190423 【实施日期】20191001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 第七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第二章 职 责 |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 第八条 法官的职责: |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 |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 (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 |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 |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 第九条 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第十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 (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 |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 第十一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 (三)履行法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
(六)参加培训; |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 |
(八)辞职。 | |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第十二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二)年满二十三岁; |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
(五)身体健康; |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 (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 (二)被开除公职的; |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 |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
第五章 任 免 |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 第十八条 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 |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 第十四条 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 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 第二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
(二)调出本法院的; |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 |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批准的; |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 |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
(六)退休的; | (六)退休的; |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 第二十一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 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
第六章 任职回避 |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 第二十三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 |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第二十四条 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二)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
第三十六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 |
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 |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 第二十六条 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 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 |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 第二十八条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
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以特别选升。 | |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 第二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
第八章 考 核 |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 |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 第四十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 第四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 第四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工资以及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 第四十三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本人。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
第九章 培 训 |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 第三十一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 法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 第三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 第三十二条 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
第十章 奖 励 |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 第四十四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 |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 第四十五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 (四)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 (五)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 (六)有其他功绩的。 |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 法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八)有其他功绩的。 | |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 第四十五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 |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 |
(四)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 |
(五)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 |
(六)有其他功绩的。 | |
法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
第十一章 惩 戒 |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 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
(二)贪污受贿; |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
(三)徇私枉法; |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四)刑讯逼供; |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 |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 |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 |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 |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 |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 |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 |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 |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 |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 |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 |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 |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 |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 |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 |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 |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 |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 |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 |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法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法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
法官的工资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 |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 第五十九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 |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 第六十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 第三十四条 法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 |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 |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 |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 |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 |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 |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 第三十五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
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 |
第十四章 退 休 |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 第六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 第六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 |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 |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 |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 第六十四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 |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 |
第四十七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 第六十五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 |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 |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 第三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
第十七章 附 则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 |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 |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 |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 |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四条 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 |
第五条 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 |
第六条 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 |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 |
除应当具备法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 |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 |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 |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 |
遴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 |
第十七条 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法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法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 |
第十九条 法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 |
第二十五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 | |
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 |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 |
第三十条 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 |
第三十七条 法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 |
第四十七条 法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 |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 |
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 |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 |
第四十九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法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 |
第五十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 |
第五十一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 |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 |
第五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 | |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 |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 |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 |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审判岗位工作的; |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 |
对任何干涉法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法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 |
第五十五条 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法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 |
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 |
第五十六条 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 |
第五十七条 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 |
第六十一条 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法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 |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 |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 | |
第六十八条 有关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