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公司属于意思自治的私法人,有权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成是否、如何分配利润的意思表示。但在商务实践中,有不少控股大股东借着法人的面纱,把控股东会拒不分配利润、甚至转移利润,严重伤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那么,在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下,股东能否提起分配利润之诉?
裁判要旨
法院应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故股东不能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且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即使未能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院也可以支持其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一、2006年3月,太一热力公司由李昕军和张海龙二人设立。其中股东李昕军占股份65%,股东张海龙占股份35%。
二、经过一系列股权转让,截至2007年5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太一工贸公司和居立门业公司。其中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股东居立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原股东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2009年10月6日,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与太一热力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约定收购太一热力公司的主要资产。
四、获得来自庆阳市政府的回购款后,法定代表人李昕军在未经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下,没有合理事由将回购款中的5600万余元转入兴盛建安公司的账户。李昕军同时是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五、在股东会未作出任何盈余分配决议下,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昕军进行盈余分配。
六、一审法院甘肃省高院判决太一热力公司向股东居立门业公司支付公司盈余分配款,如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义务则由法定代表人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股东会并未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故提起上诉。
七、二审法院最高法调整了应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但仍判决太一热力公司向股东居立门业公司支付公司盈余分配款,在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义务下由法定代表人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公司税后可分配利润的利用,应属于公司自治范围。但如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而需要司法介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的规定,李昕军将巨额可分配利润无合理理由转入关联公司、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了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但书条款,故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法定代表人李昕军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股东居立门业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李昕军为被告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须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此处要求是具体分配方案,而不能是分配利润的承诺或者意向。
二、若公司经营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且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现象,即使无法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也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股东此时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并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的证据,方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二审法院最高法认为,“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因没有股东会决议故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太一热力公司有巨额盈余,法定代表人恶意不召开股东会、转移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法院应强制判令进行盈余分配。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延伸阅读
公司税后可分配利润的利用,应属于公司自治范围。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与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法院应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权利,一般只有在股东出具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时,法院才支持股东分配利润的请求。
但如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而需要司法介入。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股主张在适用该条时,须尽到举证义务,证明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并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方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1)法院以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或股东会决议为由驳回分配利润的案例五则
案例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黄尊勇与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7883号]认为,“黄尊勇能否诉求法院进行公司盈余分配。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公司何时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应当由股东会决定,司法不应直接干预公司内部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之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黄尊勇作为格瑞特公司的股东,要求分配公司盈余,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本院无法支持黄尊勇要求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综上,关于黄尊勇要求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的李军凯与襄阳盛特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0691民初2662号]认为,“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800000元公司盈余应分配的利润324000元,其该项主张所依据的被告2016年4月7日出具的‘盛特2011年5月至-2016年2月利润情况’,但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一致同意的书面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黄大银与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剑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内05民终697号]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因此,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是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黄大银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召开关于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黄大银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判的马笑天与北京科隆创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初2143号]认为,“公司分配股利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要件,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分配股利的决议。本案中,马笑天申请调取的(2014)大民初字第5057号卷宗中的科隆创业公司财务账簿中的《股金分红表》以及没有股东签字的股东代表会会议记录,根据(2014)大民初字第5057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均不足以被认定为系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分配股利的决议。”
案例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梅素华等与北京燕文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6673号]认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利润分配方案的内容具体。原则上,分配政策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本案中,燕文物流公司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虽载明‘股东会同意为了安排好公司创建人梅素华、周大任的退休生活,从十多年未分配的红利中,拨付一千万元,为二人购买一套退休住房’。但,从股东会议题来看,其议题为‘有关本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即股东会解决的是股权变更事宜。同时,燕文物流公司股东周大任、梅素华、周文兴均认可决议作出时并未就公司税后利润进行审计,亦未考虑公司亏损、公积金等事宜。换言之,燕文物流公司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对决议作出时公司税后可分配利润、损失、公积金等均未明确,考虑到周大任、梅素华与周文兴之间关系,结合决议作出后燕文物流公司、周文兴向周大任、梅素华支付生活费、房租、医疗费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决议所谓拨付一千万购房款,应系周文兴对周大任、梅素华退休后生活所作安排,实难认定为燕文物流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具体利润分配方案。”
(2)股东以公司拒绝分配利润系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益、伤害其他股东利益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分配利润,但举证不能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两则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金刚、金保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4号]认为,“即便鑫联民爆公司未作出分红决议,但如果金刚、金保成能够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其诉求也可能得到支持。但本案中金刚、金保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其关于调取公司资料的申请也非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因此,金刚、金保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的甘波与上海吉方锆钛材料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56327号]认为,“当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可以诉请法院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但本案原告未提交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而另一股东即被告法定代表人林钢无论在持股比例、领取公司薪酬等方面,均不构成其他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此外,原告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且担任了监事职务并从事部分销售业务,对公司的状况应有所掌控。最后,被告至今仍处于正常经营中,目前的财务盈亏状况需经财务审计,原告诉请对公司截止2015年10月份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故原告未经股东会决议,亦未以公司陷入僵局为由要求清算,也无法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造成损失,且未依经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报表,对并非独立财务年度的盈余直接要求进行分配,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3)股东以公司拒绝分配利润系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益、伤害其他股东利益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分配利润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一则
案例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许俊杰、吴芸等与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初763号]认为,“杭州益和电脑公司改制时,省电力公司为鼓励经营者积极性,承诺将30万元集体股的分红量化权给予自然人股东,也就是说,在浙江益和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自然人股东许俊杰、吴芸除按其出资分得20%的利润外,还有权获得另外20%的利润。浙江益和公司成立后,在许俊杰等人的经营管理下,公司持续盈利,根据公司清算过程中, 浙江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新会专字(2016)901号《专项审计报告》,至2016年3月2日,浙江益和公司未分配利润已达170703890.76元,其中货币资金(均为银行存款)68066789.18元,浙江益和公司完全具备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的条件。浙江益和公司曾于2013年5月24日、2015年3月6日两次召开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进行表决,但因省电力公司不同意利润分配或未参加会议,致使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本案在审理中,省电力公司陈述因浙江益和公司现金不足,故不同意进行利润分配。然而,许俊杰、吴芸提交的2002年至2012年浙江益和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及浙江益和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专项审计报告》的数据均表明,浙江益和公司并不存在现金流的问题,省电力公司不同意对浙江益和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可见,省电力公司在浙江益和公司成立之初,为鼓励经营者的积极性,承诺将其享有的30万元集体股的分红权量化给自然人股东许俊杰、吴芸,为此,各方在公司法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许俊杰、吴芸总计可获得40%的分配利润。而当浙江益和公司在许俊杰、吴芸的经营管理下盈利并积累了大量可分配利润时,省电力公司却利用其持有公司80%股权的优势,在无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使浙江益和公司的分配利润议案无法得以通过,浙江益和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未分配过利润,省电力公司原本承诺给予许俊杰、吴芸的30万元集体股的分红量化权也就在实质上无需兑现。现浙江益和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根据浙江益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财产按规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也就是说,在清算程序中,许俊杰、吴芸只能按20%的比例获得公司剩余财产。省电力公司阻止浙江益和公司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前分配利润,势必会损害许俊杰、吴芸的利益。据此,本院认为,省电力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因此浙江益和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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