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西安市帝博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云祥、第三人西安益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尔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0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47号民事裁定。二、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追加张云祥为被执行人,并判令其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三、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云祥承担。事实理由:一、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帝博公司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益尔公司2006年度股东名册并提交法院,该股东名册显示张云祥的身份证号码为:兰退字20023332号。因张云祥身份信息不详且具有军籍身份,帝博公司无法通过公安机关和军队有关部门进行查询,遂向一、二审法院提出由法院对张云祥的身份信息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但一、二审法院均对帝博公司的申请置之不理。二、帝博公司经多方打听获知了张云祥的身份证号码,便委托律师在公安机关查询调取了“张云祥户籍信息”,并于当日向二审法院提交。因终审裁定已作出,二审法院告知帝博公司可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云祥辩称,帝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张云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帝博公司要求张云祥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张云祥未在益尔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帝博公司要求张云祥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张云祥于2018年6月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后才得知帝博公司以出资不实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张云祥为被执行人。但张云祥不是益尔公司的股东,从未对益尔公司出资,亦未行使股东权利,更未从益尔公司取得任何收益,且对益尔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毫不知情。三、2018年4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益尔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决定撤销益尔公司2006年5月25日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根据该撤销决定,张云祥已不是益尔公司股东,帝博公司的诉请已无法律基础。四、根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帝博公司与益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04年12月16日,而益尔公司虚假增资行为发生于2006年5月25日,即使张云祥在2006年5月25日成为益尔公司的股东,也不应对益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五、帝博公司起诉益尔公司2006年5月25日全部新增股东的行为,涉嫌通过诉讼获利。根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帝博公司对益尔公司享有的债权仅为9683392.90元,但其起诉的股东出资额相加共计32500000元,帝博公司明显存在通过诉讼获利的恶意。六、张云祥诉益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已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帝博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追加张云祥为被执行人,并判令其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付款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帝博公司与益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判令:1.益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帝博公司9356000元;2.益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帝博公司利息327392.90元。因益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帝博公司提出追加张云祥为被执行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陕01执异221号执行裁定:驳回帝博公司追加张云祥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帝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帝博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张云祥的身份证明为:益尔公司2006年的股东名录,该名录显示张云祥的身份证号码为:兰退字第20023332号,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云祥目前的自然人身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异221号执行裁定认定:张云祥住所地不明,帝博公司又未提供有效送达地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按照帝博公司提交的地址:兰州市兰宁小区4号楼4单元702,向张云祥以EMS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EMS以“收件人名址有误”退回。帝博公司不能补正张云祥身份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帝博公司虽然列有被告姓名、住址等信息,但是,在执行程序和本案程序中,该被告的姓名不能证实,住址亦无此人。帝博公司提供的被告的信息不详,不明确,住址也不真实,从而无法识别被告身份,本案立案后,帝博公司亦不能补正被告身份的相关证据。目前帝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明确身份。因此,帝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帝博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西安市帝博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西安市帝博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还西安市帝博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帝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云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关于张云祥的身份信息,帝博公司已经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益尔公司2006年股东名册并提交给一审法院,该名册显示张云祥的身份证号码为:兰退字第20023332号(军官证)。帝博公司又委托律师依法前往公安机关调取张云祥的户籍信息,被告知因张云祥拥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在公安机关户籍系统上无法查询。后帝博公司又前往部队相关部门了解,被告知当事人和律师无权查询部队人员相关信息。无奈之下,帝博公司曾多次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前往部队相关部门调取张云祥相关信息,但一审法院对于帝博公司多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却置之不理,草率认定张云祥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并裁定驳回帝博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此处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的身份能够被识别,从而足以使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就本案而言,帝博公司起诉提交的张云祥身份信息,系益尔公司2006年的股东名录,该名录显示张云祥的身份证号码为:兰退字第20023332号,因无其他相关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云祥目前的自然人身份。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按照帝博公司提交的地址以EMS向张云祥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EMS以“收件人名址有误”退回。后帝博公司未能进一步补正被告身份的基础信息,致使被告的身份无法识别,应当认定被告不明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帝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西安帝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再审期间,帝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帝博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查询调取的“张云祥户籍信息”。证明:因帝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未提交张云祥的详细身份信息,导致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帝博公司已查询调取了张云祥的详细个人信息,符合起诉条件,故申请再审。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证明:第三人益尔公司应履行判决生效义务,向帝博公司支付9793392.9元。3.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证明:益尔公司2006年5月1日增资3350万元属虚假增资行为。4.帝博公司从陕西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调取的益尔公司《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章程修正案》《股东(发起人)名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张云祥参与益尔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及金额。5.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异192号、221号执行裁定。证明:帝博公司申请执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时,因张云祥住所地不明无法送达,故无法追加张云祥为被执行人,但同为益尔公司股东的张芳军在申请人执行异议阶段因能够送达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6.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1148号民事判决。证明:益尔公司股东王虎儒在申请人执行异议阶段因无法送达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在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因能够送达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张云祥对帝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该“户籍信息”虽是本案出庭的张云祥的身份信息,但无军官证号的记载,不能证实本案出庭的张云祥与益尔公司的股东张云祥系同一人。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民事判决确认的帝博公司的债权为9356000元,帝博公司仅起诉王虎儒、张云祥、张芳军三位股东的诉讼标的额就已达到1100万元,帝博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刑事判决说明在益尔公司虚假增资及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是单位犯罪,张云祥对此并不知情,故不能确定张云祥对益尔公司有出资义务。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股东(发起人)名录》中的张云祥的身份信息为兰退字2002332号,不能证实《股东(发起人)名录》中的张云祥就是本案出庭的张云祥;第二,陕西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关于撤销西安益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张云祥已不是益尔公司的股东。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异221号执行裁定中的张云祥身份信息为兰退字2002332号,不能证实该裁定书所载明张云祥与本案出庭的张云祥系同一人;第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作出时,陕西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销西安益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尚未作出,在《关于撤销西安益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应当依法被撤销。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张云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证明:益尔公司在2006年5月的虚假增资行为系单位犯罪,应属无效。2.益尔公司《关于请求撤销1.2亿元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申请》、陕西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销西安益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西工商企注字(2018)1号)。证明:第一,益尔公司自认2006年5月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所用资料为虚假资料,张云祥不是该公司股东。第二,2018年4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撤销益尔公司2006年5月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3.张云祥从陕西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调取的益尔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张云祥已不是益尔公司股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4885号民事判决。证明:益尔公司在其与王虎儒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自认2006年5月增资过程中存在冒用身份信息、虚假出资的情况。5.张云祥2017年11月24日起诉益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一案的《起诉状》《受理案件缴费通知书》,益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任怀理证言,益尔公司原总经理张晓祥证言。证明:第一,张云祥起诉益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已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二,益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任怀理,原总经理张晓祥证实益尔公司在2006年5月增资过程中冒用了张云祥的身份信息。6.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证明:帝博公司对益尔公司的债权系受让于西安兴华电炉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益尔公司的原债权形成时间早于益尔公司增资的时间,帝博公司无权起诉益尔公司2006年5月增资后的新增股东。
帝博公司对张云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刑事判决仅针对的是益尔公司单位犯罪一事,未对增资过程中新增股东的行为进行评价和处理。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我们申请追加2006年5月的新增股东为被执行人时,益尔公司才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说明益尔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并非善意。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中存有益尔公司2006年5月变更注册资本的痕迹。4.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云祥未提交原件。5.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张云祥未提交民事判决,且任怀理和张晓祥作为益尔公司的股东,其证言不可信。6.对证据6不予质证。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帝博公司再审时提交了其于2018年5月7日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查询调取的“张云祥户籍信息”。(一)从证据形式上看,帝博公司作为本案新的证据而提交的“张云祥户籍信息”查询调取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在形成时间上晚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47号民事裁定书签发时间(2018年5月4日),且因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十五日期限为除斥期间,故由此可以认定该“户籍信息”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从证据内容上看,帝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张云祥户籍信息”既能够证实张云祥的个人身份信息,也能够使张云祥与他人相区别,亦在法庭询问过程中得到张云祥本人的确认,应认定帝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据此,帝博公司提交的“张云祥户籍信息”在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在证据内容上其证明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