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2月2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6日由上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9〕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强奸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及其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X月7日晚,被告人汪xx在家喝酒吃过晚饭后,直接出门步行窜至毛某某家,在意图从毛家前门进入因前门上锁未果,遂沿毛家屋边绕至屋后从该屋倒塌墙处进入,通过脚踢房门将毛某某卧室未锁的房门踢开进入屋内。当晚20时后,毛某某外出回家开门进入卧室后,被被告人汪xx抱住按倒在卧室床上并用身体压住控制住,通过掐脖、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将毛某某的裤子及外衣脱掉,对毛某某实施强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x采取踢门方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xx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擅自进入毛的住宅是事实,但没有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了强奸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且被害人对几个关键性事实的陈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属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2、被告人汪xx在案发后的四次供述及当庭陈述均否认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且本案中的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均不能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也没有找到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抢走的黑色皮包。
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汪xx犯强奸罪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应该按照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宣判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人汪xx系单身离异,长期一人居住。村民毛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丈夫常年在外务工,女儿寄宿在学校读书,平常一人居住。该住处地处偏僻,系位于半山腰的一栋民房。被告人汪xx的家与毛某某的家相距超一公里,二人平常认识但无过多交往。
2019年X月7日晚,被告人汪xx酒后来到本村胡山底毛某某家,先意图从毛家前门进入,因前门上锁未果,遂沿毛家屋边绕至屋后从该屋倒塌墙处进入,通过脚踢房门将毛某某卧室未锁的房门踢开进入屋内。当晚20时后,毛某某外出回家开门进入卧室后,发现被告人汪xx在其卧室内,遂对被告人汪xx进行驱赶。次日早上,被告人汪xx醒来时发现自己已经躺在自家的床上。
2019年X月11日,被告人汪xx在接到村干部转达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上饶县公安局田墩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汪xx在被害人毛某某卧室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对毛某某实施奸淫行为,由于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物证、司法鉴定结论(物证检验、被害人人身损伤鉴定)、搜查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无视国法,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由于该部分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故对于该项罪名的指控,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
但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另一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汪xx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xx没有实施强奸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汪x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xx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视为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煌
人民陪审员廖远贵
人民陪审员冷荣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梦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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