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拐骗儿童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赤刑一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某甲。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系赤峰市XX医院护士。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拐骗儿童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某甲、讯问上诉人梁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1日上午,张某甲到赤峰市XX医院住院引产。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梁某在赤峰XX医院产房的待产室为张某甲进行内诊时,发现张某甲的病历显示其已怀孕八个多月,系大月份产妇。梁某判断张某甲引产下来的婴儿有存活的可能,遂与其表哥温某某联系,询问其是否想收养这个可能存活的引产婴儿,温某某表示愿意收养,梁某让温某某做好来赤峰收养孩子的准备。同日12时许,赤峰XX医院的医生为张某甲进行引产手术,术后,梁某将装有张某甲引产产下的“死婴”的塑料袋放至产房储藏间,后梁某发现张某甲产下的“死婴”有生命特征,对其实施抢救并救活,梁某将引产存活的男婴送与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温某某收养。2014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拐骗的男婴送交到赤峰市妇幼保健院,暂由保健院监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赤峰市XX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为2987.8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等记表,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温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DNA鉴定,住院病历,专家分析意见,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身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引产存活的婴儿送与温某某抚养,使婴儿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其行为侵犯了张某甲与引产婴儿的亲子关系及引产婴儿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请求赔偿聘用代理人费用,寻找婴儿的交通费,婴儿的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梁某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要求梁某赔偿其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律师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抚养费、教育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是她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诉人梁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端午节前后,被害人张某甲发现自己怀孕,经医院检查已怀孕数十周,张某甲决定做引产手术。2013年10月31日,张某甲到赤峰XX医院住院接受引产手术。同年11月5日9时许,张某甲被送到被告人梁某工作的待产室,梁某在对张某甲进行内诊时了解到张系大月份产妇,梁某认为张某甲接受引产手术的婴儿有存活的可能,便将此事告诉了其表哥温某某,温某某表示愿意收养。同日12时许,赤峰XX医院的医生在分娩室为张某甲进行引产手术,手术后,梁某将暂无生命体征的婴儿放入塑料袋放至储藏间,张某甲回到病房。梁某在分娩室清理卫生时,听到储藏间有婴儿啼哭声,梁某到储藏间看见张某甲引产的婴儿出现生命体征,梁某随即给其采取了施救措施救活该男婴。16时许,梁某将男婴交给温某某、刘某甲夫妇。2014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梁某拐骗的婴儿送到赤峰市妇幼保健院暂时监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在赤峰XX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为298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端午节前后,她发现自己怀孕了,她一开始就瞒着家里人。10月末的时候,她的同事带其到医院做B超,医生告诉她怀孕已35周,她说孩子不能要,医生说都已经8个月了,做手术有危险,必须有直系亲属签字。她让其哥哥陪其到医院。10月31日,她和其哥哥到赤峰XX医院住院。11月4日下午,她在医院的五楼注射了引产用的药物。11月5日12时许,医生在产房给她做的引产手术,孩子出来以后,她没有听到其的哭声,也没有看到孩子,她回到了病房,手术三天后她就出院了。她引产的孩子还活着是公安局的人告诉她的,她去医院做引产手术的目的就是把孩子打掉,孩子打下来就死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赤峰XX医院的产科医生。2013年11月5日12时许,她接到产房护士梁某的电话,称有一个做引产手术的产妇宫口要开全了,让她去产房准备接生。她接完电话后就到五楼产房看病历,产妇的名字叫张某甲,怀孕已30多周,她和郑某某医生负责给张某甲接生,梁某负责给产妇做正常的护理,胎儿接生下来后,她和郑某某医生见其没有任何生命特征确定是死胎,她就交给梁某护士,由其将死胎拿到污物间放置。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赤峰XX医院的医生,她的职责就是负责为孕妇接生。2013年11月初,张某甲到她所在的医院做引产手术,引产就是产妇不想要孩子,他们给产妇注射一种叫利凡诺的药,孩子在产妇体内死亡,然后再由产妇把死婴生出来。张某甲坚持要做引产手术,并有手续。一天中午,她和赵某乙医生到产房给张某甲接产,她看见孩子没有哭,也没有呼吸,根据这些特征判断引产下来的婴儿已死亡,赵某乙把死婴放到梁某拿着的塑料袋里,由梁某把死婴放在储物间了。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赤峰XX医院的产科医生。2013年10月31日,张某甲入院是她接收的,张某甲要做引产手术,在医学上称妊娠终止,来做引产手术的人都知道做这个手术胎儿是不会存活的。张某甲当时因身体有炎症,她先给其进行消炎治疗。11月4日,张某甲的各项指标都正常了,她给张某甲下医嘱注射利凡诺药剂,张某甲的家属去取的药,她给张某甲注射了2支共计4ml的利凡诺药剂,这个药剂的主要功能是引起子宫收缩,便于胎儿娩出,并会导致胎儿死亡,张某甲注射药剂无过敏反应就回到病房了。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赤峰XX医院的产科主任。患者张某甲到他们医院做引产手术时是其哥哥陪着来的,当时张某甲强烈要求不想让其父母及其他人知道其怀孕并要引产的事。他们做引产手术先要对患者进行检查,患者检查合格就注射利凡诺药物,他们医院对怀孕14周以上的患者用利凡诺药物进行引产。做引产手术是由医生负责接产,护士负责观察护理,打扫产房的卫生,接产出的死亡婴儿由医生交给护士,护士将死婴装进塑料袋内后放在储物间,由医疗废物中心处理。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赤峰XX医院产科的护士。2013年11月4日下午,张某乙医生在医院的五楼的产房要给张某甲注射药物,她把两只装有利凡诺药的药瓶打开,张某乙和患者张某甲进了产房,由张某乙给患者注射的。张某甲怀孕八个多月了,次日早上8时许,张某甲从五楼的病房来到产房要引产,梁某接待的张某甲。大约在12时许,张某甲从分娩室完成引产来到待产室观察,她负责护理张某甲。她在护理张某甲的过程中,梁某对她说刚才引产的孩子又活过来了,梁还说如果这个孩子能活下来就想把这个孩子抱给梁的一个没有孩子的表哥,张某甲引产时她没有在场。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赤峰XX医院的清洁工,负责处理医院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医疗垃圾。医院产房的垃圾主要是胎盘和死婴,还有一些手术或是护理产生的其他垃圾。医疗垃圾死婴的处理,都是护士装在垃圾袋通知他去取,他在交接表上签字,但交接表一般都是护士替他签的,最后由废物中心处理。2014年11月5日,梁某没有通知他去取过死婴。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赤峰XX医院的副院长。2013年11月初,他们医院接受过一个叫张某甲的患者,该患者做引产手术。张某甲引产后,他们医院的手术医生当时认为婴儿死了,后来婴儿活下来的事梁某没有向医院汇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的警察来调查张某甲在医院做引产手术的情况,通知他们说孩子还活着,他们才知道引产的婴儿还活着,她把此事告诉了张某甲,张说不要孩子。他们医院调查得知张某甲引产下来的孩子在护士梁某的表哥温某某家,是由梁某送给温某某的。后来张某甲的母亲和一陈姓律师来医院和他们交涉婴儿的赔偿费用,医院想通过公安和卫生部门调查清楚以后再处理此事。温某某把婴儿送回来后,张某甲及其家人不接受该婴儿。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赤峰XX医院的法律顾问。2013年11月初,张某甲的母亲及其委托的律师来找他,他们说医院有过错,要求医院给予赔偿,他们的诉求是医院赔偿婴儿的抚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等经济损失,他告诉其通过法律解决。9、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妻子结婚数年没有小孩,他们夫妻一直有抱养孩子的想法,他表妹梁某在赤峰市的一家医院做产科护士,他们平时联络的时候跟梁提过想要抱养一个孩子。2013年11月5日中午,梁某给其母亲打电话说医院有一个引产手术的婴儿,他得知后就和妻子刘某甲决定要这个孩子。他们夫妻乘车赶往赤峰市红山区,当日16时许,他们到了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路北的一家医院,在医院五楼的产房旁边的办公室,梁某把他们夫妻领到产房,在产房的一个小木床里躺着一个婴儿,是个男婴,他在百柳超市给婴儿买奶粉时因钱不够,程某某给他借了一百元,他们抱这个孩子没有和梁某有钱的来往。11月7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的民警找到他,调查婴儿的来源,他把从医院抱养婴儿的事告诉了民警,后来他们把婴儿送回来了。
10、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温某某的妻子,他们夫妻因没有孩子想抱养一个,就把这个想法告诉在赤峰市区一家医院工作的梁某。2013年11月5日12时许,她婆婆孙某某告诉她说丽华(梁某)来电话了,有一个死胎的孩子又活了,问他们要不要,她告诉了温某某。后来他们乘车来到梁某工作的医院,梁某把一个男婴抱给他们,她看孩子挺正常的就抱回家了。他们抱养这个婴儿没有给过梁某钱,后来梁某给他们打电话说婴儿的家人去医院要婴儿,他们就把婴儿送回去了。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温某某的母亲。温某某和刘某甲结婚后一直没有孩子,后来就有了抱养孩子的想法。在前一段时间,她外甥女梁某给其来电话说有一个孩子问温某某要不要,她就告诉了刘某甲,温某某得知此事后说要这个孩子,当天温某某和刘某甲就去梁某那里接孩子,晚上二人抱回来一个男婴。1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中午,他给温某某找了一辆车去赤峰市红山区,16时许,温某某让他去长青街一家医院的东门,他到了医院门口,温某某和其妻子从医院抱着一个婴儿出来了,又到超市给婴儿买了奶粉,结账时温某某的钱不够,他给垫了一百元。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中午,他开车把温某某夫妇送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温某某夫妇在那下车了。
1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末,他妻子孙红君发现张某甲怀孕了,张某甲说不想让其母亲知道,就联系了张的哥哥。第二天,张某甲就和其哥哥到赤峰XX医院等待做引产手术。张某甲做完引产手术的一两天,他听医院的医生说张某甲引产的婴儿没有死。1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晚,他在曹某某那得知其妹妹张某甲怀孕了,张某甲说想把孩子拿掉。第二天,他陪张某甲一起去赤峰XX医院去住院,11月4日,医院给张某甲注射了一针,说是这针药剂是让孩子自然死亡,方便引产,之后张某甲在医院的五楼做的引产手术。1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张某甲的母亲。2013年11月8日,她从其儿子张岩东处知道张某甲在医院做引产手术,引产下来的孩子被抢救过来,怀疑被卖给他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调查此事。11月10日,她和张岩东、张某甲去阿鲁科尔沁旗刑警队找的办案人员苏某某,她听到苏某某在和另一个说话时提到了四万元钱的事,她理解为张某甲生的孩子卖了四万元,后来她把这事告诉了张某甲的代理人陈某乙,她还告诉了焦点访谈的记者,孩子是否被卖了四万元她也不知道。后来她和陈某乙就张某甲抚养孩子的费用和赤峰XX医院谈过,双方就赔偿的问题没有谈成,她找有关部门反映也没有解决,她就给焦点访谈栏目打了电话。1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张某甲的表哥,是其代理人。2013年11月12日,他表姨赵某甲打电话说张某甲在医院引产下来的孩子死了,后来听说孩子被卖到阿鲁科尔沁旗,他和赵某甲去赤峰XX医院核实,医院承认有此事。后来他们去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警队找苏某某了解一些情况,又查到了张某甲与引产的孩子有母子关系,他们就和医院谈赔偿的问题没有谈成。1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侦查员。2013年11月10日,他给张某甲做笔录时,告诉其根据公安掌握的情况,张某甲引产下来的孩子现在可能还活着,在本旗双胜镇的一户人家,他询问张某甲是否要这个孩子,张某甲明确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他又告诉了张某甲的母亲赵某甲及其哥哥张某丁,他们也说不要。这个案子是接到群众举报,经过调查是张某甲在赤峰XX医院生的,他在调查过程中没有提起过四万元的事。1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侦查员。他在调查张某甲做引产手术一事时,主要是询问张岩东在张某甲生孩子的事和孩子是否活着,有没有钱物交易。他在调查这个案子时,没有人说过孩子被卖了四万元,他没有和张某甲接触过。过了几天,张某甲的代理人陈某乙找过他,陈问四万元钱的事,又问其有钱是不是拐骗之类的话,他没有做详细的答复。
三、提取笔录、调取物证笔录1、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11月7日,在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查布嘎村温某某家,在见证人温某某的见证下,对其家中一男婴用采血针、采血卡提取血样后装入物证袋。2、赤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月8日18时许,在赤峰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监护室,在见证人牛某某、赵某甲的见证下,法医采集了梁某涉嫌拐骗儿童案涉案男婴的血样样本;同日16时许,在赤峰市心连心宾馆605室,在见证人杨某某、赵某甲的见证下,法医采集了张某甲的血样样本。3、赤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4月29日,在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第三讯问室,在见证人韩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让梁某在空白表格里书写张某丙的字样后,依法进行提取;2014年4月30日9时许,在赤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询问室,在见证人张某戊的见证下,侦查人员让唐文军在空白表格里书写张某丙的字样后,依法进行提取;4、赤峰市公安局调取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在2013年11月前后,温某某、梁某、车立印的账户没有四万元现金的来往信息。5、赤峰市公安局调取赤峰XX医院死胎交接表证实,2013年11月5日,张某甲在该院分娩,死胎的原因是计划外怀孕,科室签字梁某,收集人签字张某丙。6、赤峰市公安局调取赤峰XX医院入院病历、临时医嘱及中期引产手术记录证实,2013年10月31日9时30分,患者张某甲入院要求引产;11月4日15时30分,为张某甲注射利凡诺药物;11月5日13时0分,分娩出一男婴,为死胎。
四、鉴定意见1、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物证鉴字(2013)第0884号、赤公(司)鉴字(2014)第0024号物证检验报告均证实,送检的温某某家男婴血样1份;张某甲的血样1份,经STR检验,在D8S1179、D21S11、D7S820等十六个基因座上,所检温某某家男婴和张某甲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2、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宁医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子第1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2013年“死胎交接表”,在此表中分娩日期11月5日,收集人签字栏上用蓝色硬笔书写的张某丙签名,经鉴定,2013年“死胎交接表”中11月5日收集人签字处“张某丙”签名是梁某所书写。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赤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13号赤峰XX医院,中心现场位于该院北侧五楼产房区内的引产手术室,引产手术室西墙北侧有一单扇向外开彩钢门,通向卫生清洁间,室内靠南墙为操作台,靠北墙地面为垃圾桶及清洁用具。
六、书证1、赤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6日,赤峰市刑警支队接领导交办案件:2013年12月7日,巴林右旗张某甲的母亲及律师受张某甲委托到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2013年11月5日,张某甲在赤峰XX医院引产,引产之后医院声称孩子已死,事后得知引产的孩子没有死,被拐卖到阿鲁科尔沁旗。2014年1月7日,赤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对其拐骗张某甲引产生下来的男婴送给温某某收养的事实供认不讳。2、赤峰XX医院张某甲引产事件医疗过程专家分析意见证实,2014年1月8日,受赤峰市卫生局、赤峰市人口计生委的委托,五名专家对赤峰XX医院张某甲引产事件的医疗过程提出如下分析意见:由于张某甲要求引产,对其施术未有违反相关规定,选择利凡诺羊膜腔内引产术是正确的,引产过程未违反诊疗常规及操作规范;在引产的过程中,医院术前告知书中缺少大月份引产儿有存活可能性的相关内容;发现引产儿存活后,应告知产妇及家属,并应向院方报告;作为医务人员私自将引产儿抱离医院,严重违反了引产儿处理的相关规定。3、赤峰XX医院住院处方笺及药品名称证实,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由处方医师张某乙为张某甲开所用药物,其中11月4日,张某甲注射利凡诺2ml。4、赤峰XX医院患者费用清单证实,2013年10月31日9时30分,患者张某甲入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987.8元。5、移交证明证实,2014年1月7日,赤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将张某甲由药物引产方式出生的婴儿移交赤峰市妇幼保健院暂时安置。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梁某、被害人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七、上诉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她是赤峰XX医院产房的护士。2013年11月5日9时许,医院的护士将一名叫张某甲的患者送到她工作的产房,她看张某甲的病历了解到张某甲已经怀孕八个月了,要做引产手术。她给张某甲做了一下内诊,根据她做护士的经验,判断张某甲应该在中午就会分娩,张某甲引产的孩子有存活的可能。因为她做实习护士时经历过大月份引产的孩子有活产的例子,她就想到了其表哥温某某,她给其大姨孙某某打电话说医院有个引产的孩子,问其表哥温某某要不要,如果想要孩子就到赤峰来一趟。张某甲在进产房之前她又和温某某联系了几次,温某某问她是男孩还是女孩,她说还没有生下来不知道。当日12时许,她通知值班医生来给张某甲引产,赵某乙医生先来的,不久郑某某医生也来到产房,她配合两位医生给张某甲做引产手术,张某甲把孩子生下来了,她和医生看见引产的婴儿肤色苍白、没有呼吸、没有生命反射,认为引产婴儿已经死亡,赵某乙把婴儿交给她,她把孩子装进塑料袋里放在储藏间专门存放医疗垃圾的袋子里了。她返回产房看见张某甲没事就扶张某甲回待产室了,她到产房搞卫生时听见有孩子的哭声,就把引产下来的张某甲的孩子从塑料袋拿出来进行抢救,给孩子吸痰、吸氧,结扎了脐带,又给孩子喝了些葡萄糖水,在储藏间找了一件其他产妇落下的婴儿服给孩子穿上,不一会孩子睡着了。她看孩子没有什么危险,怕孩子在产房时间久了会被人发现,就给温某某打了几次电话问其走到哪里了。16时许,温某某和其妻子到了医院,她让二人到医院五楼产房看孩子,她说是个男婴,温某某夫妇就把孩子抱走了。张某甲引产下来存活的婴儿不论死活都不允许带出医院,她怕告诉医院后就没有办法把这个孩子给温某某抱养了,温某某没有给过她报酬。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身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被害人张某甲做引产手术分娩的婴儿存活情况下,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张某甲,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在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婴儿抱送给温某某,使婴儿脱离了其监护人张某甲,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梁某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梁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她怀孕数周到赤峰XX医院住院做引产手术,术后没有人告诉她引产的孩子还活着;证人赵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们给张某甲做引产手术时,梁某在做护理工作,引产出来的婴儿据其观察没有生命体征,就让梁某把死胎装进塑料袋拿到污物间统一处理;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从分娩室完成引产来到待产室观察,她负责护理张某甲,她在护理张某甲的过程中,梁某跟她说刚才引产的孩子又活过来了,梁还说如果这个孩子能活下来就想把这个孩子抱给一个没有孩子的表哥;证人温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梁某告诉他们有一个年轻女子做引产的孩子活下来了,让他们去抱养,他们看这名婴儿庭健康的就抱回家了;上诉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她看张某甲病历记载其是大月份引产的孕妇,通过观察认为其引产的婴儿有活下来的可能,就让其表哥温某某夫妇来抱养,她在储物间发现婴儿有了生命体征,采取了救护措施,她怕孩子在产房时间久了会被人发现,就催促温某某快点到医院,温某某和其妻子到了医院,她在产房把婴儿抱给温某某,并告诉是名男婴;赤峰XX医院入院病历、临时医嘱及中期引产手术记录证实,患者张某甲入院要求引产;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温某某抱养的男婴和张某甲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赤峰XX医院张某甲引产事件医疗过程专家分析意见证实发现引产儿存活后,应告知产妇及家属,并应向院方报告;作为医务人员私自将引产儿抱离医院,严重违反了引产儿处理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上诉人梁某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要求梁某赔偿其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律师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抚养费、教育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请求不属于因梁某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包淑英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娟原载 刑事法律圈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