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一方多次住院另一方答辩的代理词
作者:刘明伟 律师 时间:2014年07月11日
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在同一家医院住院两次,另外两家医院各住院一次,前后共住院四次。第三次住院后做了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后产生医药费等共计近40万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案情简介: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在同一家医院住院两次,另外两家医院各住院一次,前后共住院四次。第三次住院后做了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后产生医药费等共计近40万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梁XX的委托,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的代理人。我查阅了案件材料,认真了解了案件事实,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过程,对案件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现对庭审过程确认和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本案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一个总结性的分析,请合议庭查实采纳。
一、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没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最后的行为是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复核结论。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这一日开始计算,也就是说本案的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13年5月24日。但是,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虽然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口头说曾到相关部门信访,请求解决相关问题。据被告了解其所述纯属虚假,而且其也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此本案没有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所以,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大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既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中有一大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除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22点50分至2012年5月29日10点57分止第一次在XX医院住院的相关费用外,其他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家人立即陪同原告到XX县人民医院看病,后又陪同到XXX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直到原告病情稳定才离开。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10点57分出院,共住院48天。在病案“出院情况”栏目中记载“生命体征平稳,切口敷料无渗出,VSD持续引流通畅,左胫后动脉和左足背动脉搏动好,末梢感觉可,外固定架固定可靠。”也就是说因为原告的病情得到很好的治疗,且符合出院条件后,医院才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的。
然而,过了7个小时后,原告却又住入了同一家医院,病情诊断却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皮肤缺损、骨外露。”试想,如果当天出院时病人就是这样的情况,医院会同意其出院吗?既使同意,出院情况中也应写明病人的情况。同一家医院前后对同一个病人在一天之内作出了内容相差如此之大的诊断,其原因是什么呢?原告出院后的这7个小时到底发生了什么呢?这一点就连医院也无法确定,故此第二次住院的病案中的首页“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栏目只能用短线划掉。而在第一次住院的病案的相应栏目内却明确填写了“车祸”。
据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交通事故外的其他原因,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理,原告第三次、第四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一是在第二次住院之后,在第一次出院后因另外的原因阻断了原告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二是这两次住院病案中也存在许多可疑和不确定的情况,如北京XX医院出院情况中写到“术后恢复可”,而北京XX院的入院诊断却是“术后不愈合”。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说这两家医院是联合医院。也就是说一家医院同时做出了相反的诊断。三是第四次住院是在伤残鉴定后发生的,这有悖伤残鉴定的常理。原告对此却没有合理的解释,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这两次住院的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
2.原告十级伤残鉴定的鉴定意见形成的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和误工费等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在XXX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而此时原告已是第三次住院以后了。根据前面的分析,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原因无法确定,那么造成原告伤残的后遗症的原因也是无法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却没有举证证明这一后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伤残后遗证与交通事故无关。进一步,原告因此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误工费就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了。因此,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害应赔偿的费用为原告第一次在山大二院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除此之外,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住宿费、残疾用具费和鉴定费被告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原告诉求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金额计算不合法,不应全部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不合法,不应全部支持。
1.医药费只应支持第一次住院的相关数额,而且原告主张的VSD护创材料费不应支持
关于为什么只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前面已经进行了相应分析,这里不再重复。
VSD护创材料是医院使用的一种医用消耗材料,属于医疗器械的一种,医院治疗所用应统一收取费用,相关数额已包含在医药费发票中。原告却另开发票主张,是重复诉求,不应支持。而且,从这两次所用材料发票的时间上也可发现其虚假性。原告住院使用VSD材料的时间是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29日之间,但这两张发票的时间却是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7月11日。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而原告却没有合理的解释。所以,这两张发票主张的费用不应支持。
2.误工费应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而且应按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第二、三、四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如前面所述,因这些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伤残鉴定的损伤原因也不确定,故该伤残鉴定意见本身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伤残鉴定前的误工费也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了证据拟证明其是XX园的职工,月收入为2800元。且不说这份证明中多处涂改,有明显造假的痕迹,单就原告两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就可以看出,原告这一证据纯属虚假的。原告第一次提供的证据记载其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3月在XXXX居家装饰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第二次提供的证据记载其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3月在XX园木门打工,月工资为2800元。同一个时间段,同一个人却在两家单位打工。这明显是虚假的。其实,原告本来就是一个农民,居住在农村,这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的表述及住案病案中的相关内容也可以证明。所以,原告主张的按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计算是不应支持的。应按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3.陪护费应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而且应支持一个人按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之所以只应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这在前面已经说明,这里不再重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应支持一个人,除非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而原告诉求三个人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解晓军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310.56元/天。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因有:一原告未提供解晓军与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劳动关系无法确认;二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合法存在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体的存在;三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解晓军的月工资4000-6000元,远超出了应纳税的标准,其应提供税务部门出据的个人纳税证明,方可有效证明其工资标准,但原告却未提供。综合以上几点,解晓军工资标准的证明存在虚假的可能,应按其他服务业的工资平均标准计算护理费。
4.交通费应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其他的不应支持
对此,前面已经详细说明,因只有第一次住院才与交通事故有关,因此支出的费用才是本案应确认的损失,其他几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当然不能计算在本案的损失额中。
5.伙食费和营养费只应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而且标准应为每日15元
原因同上,伙食费和营养费只应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而且根据山西省的相关标准,每日应为15元。原告诉求103天,每日50元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
总之,本案中原告的全部损失应根据以上分析进行确认,然后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分担相应比例的费用。
四、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相关赔偿费用应由其承担主要部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损失承担方式为:首先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计算当事人双方的损失总额,然后根据责任由原被告承担相应部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出有损失,原告的损失即为本次事故的损失总额。故此,法庭应首先根据事实和法律计算出原告应支持的损失额,然后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所以,法院无权对原告没有诉求的事项作出判决。
综合以上,本案中原告根据事实和法律应支持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
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21000元,按责任划分赔偿金时应扣除相应部分
根据证据显示,除被告支出且相关票据由被告管理的部分外,被告还给原告分两次从银行付款2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药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还承认被告曾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以上合计21000元。如果需要赔偿的话,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
六、本案中原告公然向法庭出据伪造的证据,合议庭应充分考虑这一情节,慎重识别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和陈述的真伪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公然向法庭提供了虚假证据,藐视法庭。除前面提到的原告工作单位的虚假证据外,原告还提供了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拟以此作为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但是,就此原告也先后提供了两次证据。第一次提供的证据记载了原告从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居住在XXXX小区4号楼 2单元602室。而第二次提供的证据中却记载了同一个时间段原告居住于同一个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这样公然造假的行为使任何一个人都会对原告所有的证据和当庭的陈述产生怀疑。
代理人提请合议庭注意,慎重识别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伪,认真审查考量其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真伪,公正合法合理地判决此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总之,从时效上来说,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从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本案原告诉求的赔偿金大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而应赔偿的项目中原告计算的标准也大多没有法律依据,请合议庭认真审查,公正判决。
代理律师:刘明伟
201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