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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刘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

作者:向德富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7日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81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再审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鄂088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刘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鄂0881民申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在原审中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XX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刘XX负担。原审查明:2016年7月5日刘XX向周XX借现金13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刘XX向周X出具欠条一张。后周X索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刘XX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鄂088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X偿还周梅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4000元,由刘XX负担。
刘XX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周X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周X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周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周X提供的一张借条,该证据是周X伪造的。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在银行办理转账业务时发现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遂于2018年11月5日到钟祥法院查询,才知道周X诉刘XX民间借贷一案法院已于2017年10月9日缺席判决刘XX偿还周X135000元,案件正在执行阶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案件应当进入再审,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周X辩称:刘XX欠款属实,原审中的证据借条是当时刘XX跑路了,找不到他人,所以由我的同事请人代写的借条,但借款135000元是刘XX向我借钱,我用朋友高XX的银行卡转账给他的,转了一次5万,一次8万,剩余5千元是借的现金。对于这个借款我准备另案再起诉刘XX。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刘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刘XX、被申请人周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错误判决申请人刘XX偿还被申请人周X135000元债务。
证据三、法院调查笔录及被申请人周X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审中的借条不是刘XX所写,证据属伪造的。
被申请人周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刘XX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2017年4月13日,周X以刘XX欠其借款135000元为由向本院郢中法庭起诉,因刘XX下落不明,郢中法庭公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审理过程中周X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他人代为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X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生意周转),一个月还。借款人:刘XX2016.7.5”。庭审时刘XX未到庭应诉质证,2017年10月9日本院郢中法庭作出(2017)鄂088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XX偿还周X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4000元,由刘XX负担。现刘XX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周X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中周X提交的证据是刘XX出具的借条,现本院已查明该借条不是刘XX本人所写,再审中周X既没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刘X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鄂088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申请人周X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诉讼费4000元及再审案件诉讼费3000元由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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