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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电信诈骗”典型案例
作者:王前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4日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7102刑初7号 
       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建群,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永嘉县,住永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彬,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忠杰,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永嘉县,住永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明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达,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永嘉县,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玮,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兴达,男,1997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永嘉县,住永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锋,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绍明,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永嘉县,住永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前,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晓强,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永嘉县,住永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晶,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余兵,男,1998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永嘉县,住永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继有,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贾莹,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敏,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永嘉县,住浙江省温州市。2012年11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海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奇,男,1999年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农民,户籍地丽水市莲都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兵,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大器,男,2001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住永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海波,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佳伟,男,2001年9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住永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姜蓝,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闫玺臣,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麻哲铭,男,2000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永嘉县,住永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梓铭,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一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群、胡忠杰、林达、林佳伟、陈兴达、胡大器、徐绍明、胡晓强、周余兵、徐敏、袁奇、麻哲铭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春玉、检察官助理王洪波、叶美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11月12日经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建群、胡忠杰、林达、林佳伟、陈兴达、胡大器、徐绍明、胡晓强、周余兵、徐敏、袁奇、麻哲铭等人于2019年1月至11月间通过“工作室”,以微信猜拳活动诈骗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林建群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4100.82元,被告人胡忠杰的诈骗数额为376064.82元,被告人林达的诈骗数额为44782元,被告人林佳伟的诈骗数额为75171元,被告人陈兴达的诈骗数额为67482元,被告人胡大器的诈骗数额为60684.82元,被告人徐绍明的诈骗数额为54416元,被告人胡晓强的诈骗数额为49797元,被告人周余兵的诈骗数额为47898元,被告人徐敏的诈骗数额为33978元,被告人袁奇的诈骗数额为28186元,被告人麻哲铭的诈骗数额为16920元。被告人胡大器于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林建群、胡忠杰、林佳伟、陈兴达、徐绍明、胡晓强、周余兵、徐敏、袁奇、麻哲铭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建群、胡忠杰、林达、林佳伟、陈兴达、胡大器、徐绍明、胡晓强、周余兵、徐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袁奇、麻哲铭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建群在2019年2月至11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忠杰在2019年1月至5月的部分共同犯罪中、6月至11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达在2019年1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林佳伟、陈兴达、胡大器、徐绍明、胡晓强、周余兵、徐敏、袁奇、麻哲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佳伟、胡大器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大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建群、胡忠杰、林佳伟、陈兴达、徐绍明、胡晓强、周余兵、徐敏、袁奇、麻哲铭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林达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建群、林佳伟、陈兴达、胡大器、徐绍明、胡晓强、周余兵、徐敏、袁奇、麻哲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胡忠杰、林达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12名被告人均全部退赃,均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如下:对被告人林建群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忠杰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佳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兴达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大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绍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晓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余兵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麻哲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各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除被告人胡忠杰和林达外,其他10名被告人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胡忠杰、林达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林建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建群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退赃,使被害人没有受到损失,且当庭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提出对被告人林建群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胡忠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忠杰不是该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一般参与者,属于从犯;2.被告人胡忠杰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均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庭审前已经将涉案赃款全部返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提出对被告人胡忠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林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达在犯罪中参与时间较短,犯罪数额少;2.被告人林达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达能够积极主动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提出对被告人林达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林佳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佳伟系初犯、偶犯、从犯,没有前科劣迹;2.被告人林佳伟认罪态度良好,积极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林佳伟积极承担退赔责任;4.被告人林佳伟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案中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急于挣钱才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陈兴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兴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陈兴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3.被告人陈兴达积极主动退赃,被害人没有遭受损失,自愿缴纳罚金。提出对被告人陈兴达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胡大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大器在本案中系从犯,案发后积极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犯罪实施时又系未成年人,能够主动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胡大器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3.被害人实际收取并使用的涉案合格产品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提出对被告人胡大器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徐绍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收到的化妆品价值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2.被告人徐绍明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当庭认罪悔罪;3.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4.被告人徐绍明系初犯、偶犯。提出对被告人徐绍明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胡晓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晓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胡晓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胡晓强认罪认罚,全部返赃,愿意缴纳罚金。提出对被告人胡晓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余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余兵系从犯;2.被告人周余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提出对被告人周余兵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徐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收到的礼品价值应从诈骗数额中扣减;2.被告人徐敏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徐敏主动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愿意缴纳罚金;4.被告人徐敏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虽有前科,但事隔多年。提出对被告人徐敏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袁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袁奇系从犯;2.被告人袁奇在侦查阶段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全额退赃,有悔罪表现;3.当庭认罪,愿意缴纳罚金。提出对被告人袁奇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麻哲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麻哲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犯罪数额较少,主观恶性较小。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具有坦白情节;4.涉案时年纪尚轻,社会经验不足,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属初犯、偶犯;5.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提出对被告人麻哲铭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林建群、胡忠杰、林达先后承租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住宅昌组团5栋602室、鹿城区水心杏组团3栋1单元502室、永嘉县瓯北镇紫祥花园1号楼3单元305室,设立实施电信诈骗“工作室”,组织、招募被告人陈兴达、徐绍明、胡晓强、周余兵、徐敏、袁奇、胡大器、林佳伟、麻哲铭等人。由被告人林建群、林达负责提供作案场所、诈骗方法、作案使用的电脑、手机、客源微信号,由被告人胡忠杰负责“黑”微信,提供炫富图片并分发给负责具体微信聊天的成员。被告人陈兴达等9名被告人在林建群、胡忠杰、林达的授意、指挥下,负责在添加了大量微信好友的微信号中发朋友圈,以虚构“高富帅”网红身份和发虚假中奖截图的方式谎称“购买化妆品满188元或其整数倍就可以参加微信猜拳活动,猜拳结果无论输赢均可获得大额现金红包或iPhone手机,即使是平局也可以获得迪奥999口红一只”,以此诱骗被害人为了参与微信猜拳活动中奖而购买商品,实际上,各被告人通过使用iPhone手机安装的微信×××版本可以控制猜拳结果是平局。共致589名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或扫描各被告人提供的商户收款码的方式将钱款最终转至被告人林建群、林达持有、使用的账户。后通过被告人林建群、林达联系商家发货,大部分被害人收到假冒的迪奥口红、价格低廉或劣质的化妆品等产品,部分被害人未收到任何货品。 
       其中2019年1月份鹿城区水心住宅昌组团5栋602室“工作室”由被告人林达负责经营管理,成员有被告人陈兴达、徐敏、袁奇、胡晓强;同时被告人林达出资承租鹿城区水心杏组团3栋1单元502室成立新的“工作室”,委派被告人胡忠杰管理,成员有被告人徐绍明、周余兵、胡大器、林佳伟,诈骗主要获利款由被告人胡忠杰和林达人平分。2019年2月份被告人林达退出“工作室”并将“工作室”全权交给被告人林建群,被告人林建群承接林达之前的一切分工和收益。2019年3、4月份被告人徐敏和胡大器互换所在“工作室”。2019年5月份两个“工作室”合并,地点为永嘉县瓯北镇紫祥花园1号楼3单元305室,被告人林建群和胡忠杰共同管理并获得“工作室”所有的收益。2019年8月份被告人麻哲铭加入合并后的“工作室”,受被告人林建群、胡忠杰指挥参与诈骗犯罪活动。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胡忠杰于2019年1月6日,个人实施诈骗被害人张某1940元;同年2月I5日至9月I3日,个人实施诈骗被害人龙某等39人,诈骗23410元。
2.被告人陈兴达于2019年1月1日至1月22日受被告人林达指挥,诈骗被害人唐某等I7人,诈骗11742元;同年2月16日至5月25日受被告人林建群指挥,诈骗被害人何某等15人,诈骗10320元;同年6月1日至11月2日受被告人林建群和胡忠杰指挥,诈骗被害人马某等53人,诈骗45420元;合计诈骗67482元。
3.被告人徐绍明于2019年1月5日至1月20日受被告人林达和胡忠杰指挥,诈骗被害人路某等9人,诈骗5828元;同年2月15日至11月2日受被告人林建群和胡忠杰指挥,诈骗被害人吴某等63人,诈骗48588元;合计诈骗54416元。
4.被告人胡晓强于2019年1月5日至1月20日受被告人林达指挥,诈骗被害人陈某1等I3人,诈骗6392元;同年4月14日至5月25日受被告人林建群指挥,诈骗被害人付某等12人,诈骗11092元;同年6月1日至10月26日受被告人林建群和胡忠杰指挥,诈骗被害人王某1等37人,诈骗32313元;合计诈骗49797元。
5.被告人周余兵于2019年1月5日至1月19日受被告人胡忠杰和林达指挥,诈骗被害人李某1等4人,诈骗1880元;同年2月15日至8月3日受被告人林建群和胡忠杰指挥,诈骗被害人陶某等65人,诈骗46018元;合计诈骗47898元。
6.被告人徐敏于2019年1月5日至1月19日受被告人林达指挥,诈骗被害人周某等8人,诈骗6532元;同年2月15日至3月2日受被告人林建群指挥,诈骗被害人韩某等11人,诈骗6580元;同年7月13日至11月2日受被告人林建群和胡忠杰指挥,诈骗被害人张某2等25人,诈骗20866元;合计诈骗33978元。
7.被告人袁奇于2019年1月5日至1月20日受被告人林达指挥,诈骗被害人石某等15人,诈骗7896元;同年2月15日至5月27日受被告人林建群指挥诈骗被害人魏某等18人,诈骗14660元;同年6月8日至6月16日受被告人林建群和胡忠杰指挥诈骗被害人李某2等3人,诈骗5630元;合计诈骗28186元。
8.被告人胡大器于2019年1月5日至1月19日受被告人林达和胡忠杰指挥,诈骗被害人姚某等5人,诈骗3572元;同年2月15日至2月18日受被告人林建群、胡忠杰指挥,诈骗被害人于某等6人,诈骗4858元;同年3月16日至5月18日受被告人林建群指挥诈骗被害人余某等10人,诈骗7604元;同年6月1日至10月19日受被告人林建群和胡忠杰指挥,诈骗被害人聂某等50人,诈骗44650.82元;合计诈骗60684.82元,其中未满18周岁前诈骗40768.82元。
9.被告人林佳伟于2019年2月18日至10月19日受被告人林建群和胡忠杰指挥,诈骗被害人杨某等88人,诈骗75171元,其中未满18周岁前诈骗64455元。
10.被告人麻哲铭于2019年8月31日至11月2日受被告人林建群和胡忠杰指挥,诈骗被害人陈某2等22人,诈骗16920元。 
       综上,被告人林建群参与诈骗数额为414100.82元,被告人胡忠杰参与诈骗数额为376064.82元,被告人林达参与诈骗数额为44782元,被告人陈兴达参与诈骗数额为67482元,被告人徐绍明参与诈骗数额为54416元,被告人胡晓强参与诈骗数额为49797元,被告人周余兵参与诈骗数额为47898元,被告人徐敏参与诈骗数额为33978元,被告人袁奇参与诈骗数额为28186元,被告人胡大器参与诈骗数额为60684.82元,被告人林佳伟参与诈骗数额为75171元,被告人麻哲铭的诈骗数额为16920元。 
       被告人胡大器于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林建群、胡忠杰、陈兴达、徐绍明、胡晓强、周余兵、徐敏、袁奇、林佳伟、麻哲铭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建群缴纳退赔款147000元,被告人胡忠杰缴纳退赔款140942.82元,被告人林达缴纳退赔款16000元,被告人陈兴达缴纳退赔款24000元,被告人徐绍明缴纳退赔款19000元,被告人胡晓强缴纳退赔款18000元,被告人周余兵缴纳退赔款17000元,被告人徐敏缴纳退赔款12000元,被告人袁奇缴纳退赔款10000元,被告人胡大器缴纳退赔款21000元,被告人林佳伟缴纳退赔款27000元,被告人麻哲铭缴纳退赔款6940元,合计458882.82元。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胡大器、林佳伟、麻哲铭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3名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其评估结果是该3名被告人适合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归案说明,归案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3、李某4、章某、林某2、林某3、王某2、林某4、邵某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显示器、机箱、手机及照片,支付宝账号及转账截图,被告人林建群工作电脑界面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录音录像制作说明表,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活动回复话术,从被告人林达、林建群等电脑提取的被害人名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广州市健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广州市微生物研究所检验报告,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快递发货统计记录,发货人微信信息,支付宝信息,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支付宝账户信息、账单详情,微信转账记录,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调取的交易记录,监控视频,从电脑提取的发货统计数据,被告人关系人信息,公安部云搜索系统,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羁押证明,(2012)温永刑初字第126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退赔款银行回单,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公诉意见、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对被告人胡忠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忠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忠杰在2019年1月至5月的部分共同犯罪中和6月至11月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诈骗活动,在被告人林建群、林达的授意下组织、监督其他从犯进行诈骗活动,并与被告人林建群、林达均分赃款,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人员,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徐绍明、徐敏、胡大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所收到产品的价值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为了掩盖诈骗行为,防止被害人报案而向被害人邮寄产品,该产品价格低廉,许多被害人陈述中都提到该产品包装差,一看就像假货,直接将其扔掉,证明被害人所收到的产品对被害人而言并无使用价值,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林建群、陈兴达、徐绍明、胡晓强、徐敏的辩护人提出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数额和量刑情节,不宜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群、胡忠杰、林达、陈兴达、徐绍明、胡晓强、周余兵、徐敏、胡大器、林佳伟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袁奇、麻哲铭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12名被告人均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建群、胡忠杰、林达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兴达、徐绍明、胡晓强、周余兵、徐敏、袁奇、胡大器、林佳伟、麻哲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陈兴达、徐绍明、胡晓强、周余兵、徐敏、胡大器、林佳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袁奇、麻哲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大器、林佳伟在部分犯罪中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大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林建群、胡忠杰、陈兴达、徐绍明、胡晓强、周余兵、徐敏、袁奇、林佳伟、麻哲铭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12名被告人均愿意接受处罚,对各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主动向本院退赔了本案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多次诈骗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建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胡忠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林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陈兴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徐绍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胡晓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七、被告人周余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八、被告人徐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九、被告人袁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十、被告人胡大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林佳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麻哲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03部、台式电脑主机箱9个、一体式电脑5个,依法予以没收。
十四、退赔款人民币458882.82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具体名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宋鲲鹏
人民陪审员  张 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金石
书记员李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