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交通事故
作者:李伟锋 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13日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曹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颍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曹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张颖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曹某辩称:一、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过长,5个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仅支持住院期间的一个月。原告营养费费用标准过高,应该10元每天。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不能证明此房屋实际建成,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实际居住,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只提供了3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资。三、对原告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是整本出租车发票,根据生活习惯,坐车后司机出具的发票不是连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原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因此计算标准应为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经济标准,以15000元为宜。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病情,以休息100天为宜。医疗费过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哟。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有异议。原告病历不详细,没有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无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人员和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交通费证据是整本的出租车发票,行为不符合常理。原告只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资。原告的居住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居住证明应由住所地居委会出具,并由当地派出所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侯云鹏及护理人员马立新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同时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否则无法核实原告和护理人员所谓的工作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二、法医鉴定意见书系舞钢市交警队委托,没有征求我公司意见,剥夺我公司鉴定机构的选择权。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均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两个公司是否存在不明确。四、原告诉请过高,两人护理应该有医嘱,没有医嘱的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无法证明护理人在医院护理人在医院护理了原告。只能按照护理行业标准来计算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侯某某驾驶豫DCC505小型客车沿产业集聚区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四路交叉路段时,与曹某驾驶的沿经四路由北向南形式的豫A0MM4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侯某某及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侯某某、曹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0MM4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入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治疗结果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入院时门诊检查花费2886.7元。原告入院当天,舞钢市人民医院向原告母亲张某某告知原告病危病重。入院当天长期医嘱显示按重度颅脑损伤、多发外伤外科常规护理、一级护理、留陪2人。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32495.02元,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颈3椎体椎板棘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对症治疗;2、患者及家属要求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转院路途风险自负;4、不适随诊,院外陪护2人。
随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出院治疗结果为治愈。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46244.92元,被诊断为:1、颌面多发骨折;2、右锁骨骨折;3、脑外伤手术后。出院医嘱:1、嘱患者四周后前来拆除牙弓夹板;2、戒烟酒、清淡饮食;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保持术后清洁,避免压迫术区;4、1个月后复查;5、不适随诊。
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CT费及西药费共计353.66元。
2015年2月3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口腔科检查花费154元。
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528元。
2015年5月13日,经舞钢市交警队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某某的伤情作出评定,认定侯某某颅脑损伤、右上肢肌力四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张口困难评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交警对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CC505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195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在位于舞钢市钢城路南段焦沟铁路桥西侧的领秀山庄购买有住房并在此居住,系舞钢市中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9月实发工资为2928元,10月实发工资为2925.3元,11月实发工资为2925.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全部工资。
原告的护理人员马某某系舞钢市裕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8月实发工资为2748元,9月实发工资为2628.6元,10月实发工资为2846.2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马立新因护理原告未能上班,公司停发了马某某的全部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购房合同等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应先由肇事豫A0MM40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豫A0MM40号小型客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限额内按责任赔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3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28×30)元,营养费280(28×10)元,原告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926.2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240.84(2926.2元/月÷30天×146天)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为宜,护理人员马某某月工资为2740.93元,护理费为10781(2740.93÷30×118)元。因原告在领秀山庄居住生活,系舞钢市中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888.18(24391.45元/年×20年×42%)元,车辆损失1651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所诉各项损失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中,应计算在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782.3元,计算在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2410.02元,计算在财产损失部分的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7210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的1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的2000元共计122000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曹龙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剩余损失232402.32元(74782.3+142410.02+15210)中的50%即116201.62元不超过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替代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6201.16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4元,原告侯某某负担10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小霞
审判员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苗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