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化名,下同)、牟定县安乐乡人。5月8日,李某等人到牟定县安乐某集镇,采用语言威胁手段,抢走普某(化名,下同)人民币40元。5月10日,李某等人再次到牟定县安乐乡某集镇对普某进行殴打,抢走普某存有人民币100元的银行卡一张,并威胁普某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李某等人取走了普某银行卡上的人民币50元。当日,李某又威胁黑某(化名,下同),让黑某将银行卡交给他,并逼迫黑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了黑某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50元。11日下午李某等人又取走了普某银行卡上剩余的人民币45元。因涉嫌抢劫,7月29日,李某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12月14日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提起公诉,起诉书载明李某的出生时间是1991年2月3日,案发时已满18周岁。
【承办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及时到法院复印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对全部案件材料进行了详细、认真、细致的分析和研究。之后,又到牟定县看守所会见了李某并做了笔录。紧接着约见了李某的父母,在会见李某的父母的过程中,详细询问了李某的出生时间等与本案有关的详细情况,交谈中,我得知,公安机关对李某的出生时间的认定可能有误,检察机关对李某已满18周岁的认定可能属于错误认定,针对本案的情况,我一方面建议李某的父母主动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争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另一方面,积极搜集李某出生时间的相关证据。次年1月5日,牟定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我依法出示了三份证据——两份有受害人父母的签名的《谅解书》和一份李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同时提出了以下六个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指出李某的出生时间是1991年11月18日,还不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建议法庭在核实有关证据后重新认定。
二、李某系初次犯罪,在量刑时应和累犯,再犯有所区别。
三、李某是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李某的父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监护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减轻对李某的处罚。
五、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建议法庭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六、李某的父母健在,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并且李某的父母多次表示,以后一定管教好李某,把他培养成有用之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在从以上六个方面逐项分析说明之后,在综合以上意见的基础上,我最后提出:未成年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具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和诸多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和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依法宣告缓期执行。
【承办结果】
休庭后,法官对我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对李某的出生时间进行了重新认定,依法认定李某出生时间是1991年11月18日,是未成年人,在判决时全部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判决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
【案件点评】
抢劫罪是一种比较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对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只要有一次抢劫行为,就要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罪行严重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李某的抢劫行为是三次,如果李某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刑期将是比较长的,而且不可能适用缓刑。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并不知道我国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在量刑时有着的不同的规定,认为年龄大小、出生时间与量刑无关。本案中,我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时,李某对《起诉书》认定的出生时间并没有主动提出异议,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父母时,李某的父母也没有主动提出异议,在我的主动询问下,才了解到李某的实际出生时间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定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针对本案的情况,我一方面建议李某的父母主动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争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不仅有效的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而且也为李某从轻判处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我积极搜集李某出生时间的相关证据,不仅帮助人民法院查清了案件事实,而且为李某获得极轻的判决创造了条件。我通过依法为李某辩护,有力的维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