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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樊××与刘金明排除妨害纠纷案
作者:段国祥 律师  时间:2014年04月13日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萍民一终字第2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女,195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号,身份证号码362431××××××××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195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0302××××××,系樊××胞兄。
委托代理人朱××,萍乡市莲花县六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明,男,196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号,身份证号码362431××××××××
委托代理人段国祥,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2)莲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朱××、被上诉人刘金明及委托代理人段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刘金明承租莲花县农资公司一层123门面从事摩托车销售。200296日刘金明与莲花县农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莲花县农资公司同意将农药经营部门点后边角余料土地13平方米给刘金明建造仓库使用,由刘金明支付500元给莲花县农资公司。协议签订后刘金明即在其租用的门面后搭建了一间附属房屋(面积约13平方米)。20035月,莲花县农资公司开始企业改制。200311月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获得原农资公司农资楼第一层第123号门面,即刘金明正在租用的三个门面。200312月樊××与莲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莲花县国土资源局出让莲花县莲萍路的生资公司门面编号为T-0314123号门面。樊××于2004216日取得上述三门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莲国用200404-1035号,面积133.78平方米)。2004412日取得房产证(证号:莲房权证莲房字第00006162号,面积111.34平方米)。樊××、刘金明双方均未取得刘金明搭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房产证。刘金明所租门面所有权人变更,但刘金明仍持续承租。20041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刘金明继续承租上述三个门面。2010年底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后,樊××要求刘金明拆除搭建的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28月,樊××曾向莲花县琴亭镇司法所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为此,樊××向法院起诉要求刘金明排除妨害,拆除搭建在其门面后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樊××作为受让人于200312月与出让方莲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时,刘金明已于20029月征得原门面所有权人莲花县农资公司的同意在门面后搭建了一间附属房屋,樊××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亦明知该附属房屋的存在,但未对门面出让方提出异议,以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该门面附属房屋的处理未作出任何约定,可视为樊××对购买门面后附有搭建房屋的默认。该搭建房屋对门面房可能构成的不便之处在樊××购买时已实际存在,但樊××未对门面出让方予以主张拆除仍自愿购买,自身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樊××主张刘金明搭建的房屋系违章所建,违章建筑的拆除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综上,樊××主张要求刘金明拆除搭建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本院责令刘金明停止对上诉人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的侵害,拆除违章搭建的房屋,排除造成的通行、通风、日照、采光等妨害,并赔偿一万元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购买店面时,未向出让方提出异议,以至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该附属房未作出约定,可视为对该附属房默认。该搭,建房对门面可能构成的不便,在上诉人购买时实际存在,上诉人未对出让方主张拆除,仍自愿购买,自身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法规,同时有悖社会常理。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的20041月就向刘金明提出了拆除的要求。在签订合同时之所以没有提出拆除要求,一是因当时没有取得所有权,故无权提出要求;二是拆除违章搭建的要求应向刘金明提出;三是该违章搭建房没有取得国土局的同意,也未注册登记发证;四是物权法规定业主有权行使共有和共同管理权。之后没有及时拆除违章建筑,原因也有四点:一是刘金明是三个店面的承租人,其要求继续承租三个店面;二是上诉人要求拆除时,刘金明要求暂时保留;三是排除妨碍,没有时效限制;四是上诉人出于善意,便答应了刘金明的要求,但明确停租应当予以拆除。后刘金明不履行承诺,拒绝拆除。另刘金明打洞搭建房屋的时间是2003年下半年,而非2002年。被上诉人搭建违章建筑是违法的,应当从经济上、行政上、法律上予以追究。上诉人要求拆除违章搭建房是合理、正当的,法院应予支持。二、一审认为拆除被上诉人搭建违章建筑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片面的、武断的,也是不负责任的。上诉人曾向城建局反映情况,要求拆除未果,故只有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法院没有理由推给行政部门。三、适用法律不当、枉法裁判。上诉人要求刘金明拆除违法搭建房的主张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一审所适用的法律均属不当。
被上诉人刘金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是在2004216日和2004412日以竞价取得原莲花县农资公司农资楼第一楼第123号门面及门面占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答辩人是在承:租农资公司第123号店面期间,于200296日经农资公司同意转让边角余料的土地13平方米搭建了这间舍屋做仓库。据此,本案不适用《物权法》。上诉人购买农资公司的这三个门店,不是开发商销售的门店楼盘,也不存在除门面占地使用权外还有什么共有权。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所谓的共有权是符合情理和法律的。答辩人的舍屋是在上诉人取得门面所有权之前搭建,上诉人在购买门面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与农资公司作出任何约定。可见,上诉人是认可了答辩人搭建的事实,也是不存在侵害其专有权的。其次,答辩人搭建的房屋即使不当也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上诉人以民事侵权诉讼来解决是行不通的。其三,答辩人搭建的房屋不存在侵害上诉人门面的通行、通风、日照、采光。上诉人除门面占地使用权外没有什么共有权,所以不存在后门通行的权利。上诉人三个门面是贯通的,开门营业就有充足的光线,并有两个窗户通风,不需要增加后墙的窗户采光。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损失一万元,既缺乏损害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金明搭建的房屋是否应予拆除以及刘金明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关于刘金明搭建的房屋是否拆除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樊××在200312月与莲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被上诉人刘金明已经取得农资公司同意搭建了该附属房屋;其次,上诉人樊××在竞买门面时明知该附属房屋存在,但未向出让方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认可当时门面房屋后搭建附属房屋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刘金明搭建的房屋负有容忍义务;再次,上诉人樊××并未取得附属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因而其要求拆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最后,刘金明所搭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以及是否应当拆除,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认定、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综上,樊××要求刘金明拆除搭建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樊××虽提出损失方面的赔偿要求,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樊××要求拆除诉争房屋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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