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指导意见》中确定的量刑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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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情节 |
起刑点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 |
15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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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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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 |
7年至8年有期徒刑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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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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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 |
3个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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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少量毒品的 |
确定基准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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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法量,确定基准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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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节基准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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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节情节 |
调节幅度 |
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增加基准刑的30% |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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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再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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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运输毒品的 |
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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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