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研究
---杜凯律师
【刑事证据的重要性】
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证据是惩罚犯罪,让被告人认罪浮法、接受教育改造的重要武器,也是保障无犯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的有力保障。
在如今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今天,刑事案件需要达到司法的最高境界“无冤案”。这就需要在刑事证据规则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纵观之前各大媒体报道的各类冤案,无不是刑事证据存在问题导致。现在国家推广刑事案件全覆盖制度,也就是让律师从自己到角度对刑事案件证据等方面提出问题,以利于刑事案件的合法审理,以利于案件的审判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关键证据存在疑点问题】
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司法实践中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这是量的方面的要求。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情,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情只有通过证据才能查清,故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要通过证据查实全部细节事实基本不可能,因此,并不要求对案件有关的所有细节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但是,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影响刑罚裁量的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质的方面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据以定案的证据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包括查证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了,证据才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当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证明标准的认知不断科学化,因为由于认识论的限制,对于案件事实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是无法达到的,即使是证明标准最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法也不能规定此种实际上无法实现的标准。但是,由于认定犯罪后果的极其严厉性,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则无疑是妥当的,也是现实的。
综合以上几点,我们进一步分析,对于案件的关键性证据存疑,必须要严格审查认定。首先,不能直接运用推定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因为推定规则只能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对于案件关键性证据不能直接适用。其次,待证内容必须具有和关键证据的唯一因果关系,具有排他的可能性。第三,其他案件事实具有证据认定的丰满性,不存在瑕疵问题。......
【物证存在的问题】
物证作为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之一,是至关重要的,因为物证有其客观性,在作为案件证据时往往为核心证据,比如故意杀人案件中的被告人使用的刀子,毒品案件中客观查获的海洛因,再比如危害公共安全罪(酒驾)中的酒精含量鉴定,等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物证因为各种原因,有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一 、物证没有依法详细登记
侦查机关在对物证扣押后,没有将物证注明查获时间地点一一进行登记,导致物证相互混淆,不具有唯一性。
二 、物证收集种数不全面、物证来源不清晰、形状特征记载不具体、文书制作不规范、程序履行不严格。
三 、在不同地点勘验检查、搜查中提取、扣押物证,但只制作一份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或一份扣押清单。
四 、物证提取不充分。
五 、物证和其他证据的矛盾,没有进一步核实确定。
六 、物证的鉴定程序不严格,导致物证随时间不能再次鉴定,客观事实无法查明。
【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尤为重要,这是因为有些案件侦查手段的违法性导致的,但是如何有效的提出确实需要合法的理由才可以。
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在法院开庭前启动,提交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可以在开庭时提出,但是仅限于开庭时发现非法证据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前述情形,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第三十条 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第三十二条 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