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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西安刑事---贩毒案件胜诉案例
作者:杜凯 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2023西安刑事---贩毒案件胜诉案例
---杜凯律师
【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律师事务所接受唐某某家属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唐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本律师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将毒品从四川运输至本市,并伙同郭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马来酸咪达唑仑片”是错误的。
法院认定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郭某并没有证据证明。
伙同的意思是,联合起来,即共同一起,跟别人合起来做事,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应当包含,共同出资、共分利润、共担风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上下线关系。而本案唐某某和郭某各自独立,没有共同出资的情况,也没有分配利润的情况,对于药品力月西的控制始终都是单独一方占有,而不是共同占有......
法院认定多次贩卖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有证据证实“在20**年年底的时候唐某某到四川购买几十板力月西并通过快递发回家,回来后他将这些力月西分两次大概按照每板200元卖给郭某”(在一审判决证据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对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以上事实。
㈠、被告人唐某某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关于以上内容的供述应当被排除,因为在公安民警讯问时采取了诱供、骗供的方式进行讯问。被告人唐某某在一审开庭时也陈述了此情况,明确当时自己只交代了现场查获的力月西的情况,而公安民警以让被告人唐某某回家,当时就能见到唐某某妻子方某丽进行诱供、骗供,才使得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了以上无法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应当调取公安部门讯问被告人唐某某的相关视频以查明是否有诱供、骗供等行为。对被告人唐某某和郭某的供述都应当以开庭供述的为准......
㈡ 、从价格方面分析以上事实不真实,被告人唐某某第一次供述(第9页)和第二次供述(第3页)卖给郭某的价格为210元每板。被告人郭某第一次供述(第4页)“唐某某向我贩卖力月西的价钱是一板子260--300元不等”。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告人郭某双方说的价格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真实的交易......
㈢ 、从快递方面分析不能查明唐某某在20**年年底到四川购买过力月西并通过快递邮寄回西安。本案并没有出示20**年年底唐某某从四川发回西安的相关快递单信息.......
㈣、从交易记录分析。本案并没有出示唐某某到四川购买毒品的相关交易记录等证据......
㈤、从电话记录方面分析也有矛盾。唐某某供述上线的电话为1**********。并且供述“去年年底(20**年年底)的时候有人通过电话号给我1**********的号码打电话,说他能卖给我这个药”。但是,案件证据卷一的71页至76页显示20**年底左右,1**********的号码并没有给1**********唐某某的手机打过电话。唐某某在20**年**月**月及20**年元月都没有给上线1***********的手机打过电话,直到20**年*月*日**点**分**秒才给上线打电话并有通话记录。可见不能证明20**年底左右唐某某联系过上线并到四川购买过力月西,进而不能证明唐某某在20**年年底的时候到四川购买几十板力月西并分两次卖给郭某的事实.......
㈥、从时间方面分析也有矛盾。在郭某第二次供述第2页第一行,“问,你是从什么开始在唐某某处购买李月西的,答:我是在20**年1月至6月期间在唐某某处购买力月西药品”,而认定的是“在2020年年底的时候唐某某到四川购买几十板力月西并通过快递发回家”。这两个时间就没有重合,郭某供述的是1月至6月从唐某某处购买,而一审法院认定唐某某去四川购买力月西的时间是12月左右,时间不一致存在矛盾。.......
 ㈦、本案存在将唐某某前妻苗某的相关行为归结为唐某某的行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在被告人郭某的第一次供述第4页供述“当时我侄女苗某住院的时候,唐某某手上有力月西的渠道,他自己也想赚钱,但是又不好意给我直接说,让我侄女苗某拿力月西给我吃”。从这些供述可知,在被告人唐某某前妻苗某在世时是苗某联系的郭某,也是苗某将相关力月西给郭某的。郭某二审开庭当庭也承认从苗某处拿过力月西,而不是从唐某某处拿力月西。
......
二 、被告人唐某某20**年*月**日购买的力月西的主观目的应当进一步查明。
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照顾其有重病的妻子苗某十年有余,其妻子患有绝症,长年服用各种药品包括涉案的精神药品力月西,被告人唐某某对其不离不弃,四处借款为其看病,艰难度日。被告人唐某某前妻和郭某之间关系紧密,唐某某也是因为给妻子看病,才接触到力月西这种药。其本人开始接触这类药品的动机并不是为了获利,而是为了治病救人......
同时被告人唐某某现在的妻子方某丽,因个人身体原因,长期需要服用力月西这种药。这个在被告人唐某某讯问笔录中也能体现出来。在马某艳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到自己患有抑郁症,不舒服的时候偶尔会吃唐某某给她的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力月西)。事实上,马某艳本人患有抑郁症的情况比较严重,而且之前自杀过,因为她很珍惜和唐某某感情,不想让唐某某知道自己的事情太多,所以对于自己患病吃药的情况并没有对外说的很严重。这一点也请法院进一步查明。
而且被告人唐某某也服用力月西,这一点在被告人唐某某第二次供述中(第4页)也可以证明,“问你是否服用力月西,答我之前吃过几片”。
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购买力月西的目的......
三 、起诉书指控“从20**年*月至20**年*月期间......郭某多次贩卖的马来酸咪达唑仑片是从被告人唐某某处购买”。认定郭某多次购买力月西的唯一来源是唐某某是错误的。在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二行陈述“20**年底,我开始在郭某手中购买七唑仑药片,一直购买至今”。这明显有矛盾,20**年20**年郭某就贩卖力月西给吴某某,此时郭某的力月西是从哪里来的?他肯定有另外的渠道。起诉书认定的内容带有很大猜测推定的成分,不符合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对此存疑不能认定。
......
四 、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知道被告人郭某吸毒,也不能证明郭某用于其他用途(包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在唐某某第一次供述第7页第六行“据我了解郭某应该是吸毒人员”,从这样的供述中可以明确被告人唐某某只是一种推测、猜测,其并不明知郭某吸毒。而且该份证据公安部门带有诱供、骗供的行为,证明力低,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郭某也没有供述过唐某某知道其吸毒的情况。郭某二审开庭当庭供述唐某某可能从苗某处知道,这只是一种推测。
从本案检测结果确定郭某并不吸毒。对郭某的尿检结果苯二氮卓呈阴性。对此可以证明郭某近期并不吸毒。那么公安部门应当进一步对郭某进行毛发检测等确定其近半年至一年期间内是否吸毒。而本案并没有这样的检测报告......
在被告人郭某第一次供述第2页第十三行供述:“我因为盗窃和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但是一审并没有出示郭某因吸毒被处理的相关证据材料。接着供述“最近一次处理是20**年*月因涉嫌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我一直在行政复议。一个月后对我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而本案并没有强制隔离戒毒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且案件经过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什么也不清楚。
在郭某的供述中多次提到“我买这些力月西,一部分我自己吃”,结合本案情况,唐某某如不明知郭某为吸毒人员而将力月西卖出则定贩卖毒品存疑。
......
五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犯意的形成是基于警方的‘特情引诱犯罪’的可能性比较大。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存在一个疑点,唐某某只知道也只供述上线的电话号码是1**********,不知道也没有供述上线的姓名、地址等信息,而公安部门却在20**年*月*日**时**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材料中确定上线是姓名李小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县,身份证号码****************。在证据卷的**页公安部门也做了一个情况说明。但是都没有证据显示,是通过1**********手机查询到的上线,还是通过什么方式查询到上线,不能确定。是否为之前已掌握上线的相关情况也不得而知。
......
六 、被告人唐某某购买的力月西虽然有一定数量,但是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控制,并未扩散到社会上,并未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本案的证据不足以确定这些力月西是用于目的。......
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不构成立功是错误的。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力月西调查时,主动供述同案郭某的犯罪事实及住处、电话等,并且指认、辨认了郭某的照片等,节约了司法资源,为公安部门破案提供了便利和条件,属于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抓获同案人,应当认定为立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辩护人认为,这里的辨认不要求当场而且包括辨认照片。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条有关辨认的规定来看,对人本身的辨认和对其照片的辨认都属于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方法,两者具有相同功效,并且司法实践中辨认照片的做法更为普遍。通过对照片的辨认,同样能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积极作用,对公安机关确定下家真实身份进而抓获起到了实质的协助作用,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认定为立功。
而且一审法院存在同法院判决尺度不同的问题,现提供辩护人之前代理的一个刑事判决,证明在未央法院其他判决的刑事案件中存在提供同案住址及电话被认定为立功的案例,请二审法院确定。
.......
八 、被告人唐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其在社会上一直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请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如实回答讯问人员的问题,交待自己的不良行为,且已深刻意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
.......
综上,请贵院考虑被告人唐某某贩毒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初犯、偶犯,并考虑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为了对其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上意见请贵院考虑。
                                辩护人:
                                二〇**年*月***日
【案例分析】
贩毒类案件为常发类案件,毒品犯罪案件因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所以不像普通案件,其犯罪过程中留下的客观痕迹比较少。而且毒品案件犯罪分子被抓后拒不认罪或避重就轻或翻供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所以,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就需要证据达到毒品案件需要的证明标准。
对于贩毒案件事实的认定,要重客观证据,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并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才能最终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对于何为共同犯罪?何为多次贩毒?核心证据应采取何种标准认定?关键事实认定是否有充分证据?等等,律师提出了更符合刑事诉讼法及贩毒案件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最终被二审法院部分采纳,改判了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最终达到了罪责刑刑相适应。对于同类贩毒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真实案例】
陕 **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陕**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 **日出生于陕**省**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省**市**区**路 **号内**号楼**单元 ** 号。20**年*月**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年**月 ** 日出生于陕**省***市,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省**市**区**路 **号* 门** 号,20**年*月 **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年*月**日作出(20**)陕 01** 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年*月*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年*月**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原审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年1月至20**年*月,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郭某贩卖国家管控的精神药品马来酸咪达唑仑片。被告人郭某则多次向吸毒人员王*、刘*、张*、白**进行贩卖,并使用其女友***微信(昵称“*****”)收款码或以现金形式收款。
20**年* 月 ** 日,被告人唐某某前往四川从其上线处购买了
大量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后通过申通快递发回**。当月**日,
被告人唐某某在****区*******期****市便利店门口取快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唐某某手中提取到两个封闭的申通快递纸箱,内装有马来酸咪达唑仑片 2200 板,每板十片,共计 22000 片。当日下午,民警在本市**区万达广场*栋*单元****室将被告人郭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净重 **** 克(部分留检,下余已上缴),从中均检出咪达唑仑成分。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将毒品从四川运输至本市,并伙同郭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马来酸咪达唑仑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成立,唯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郭某在上一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贩卖而大量购进毒品马来酸咪达唑仑片,且其明知郭某有销售渠道而将毒品多次通过郭某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且已既遂,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基于“特情引诱”的可能性大的意见,与查明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同案犯郭某犯罪事实及住处、电话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
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联络方式、藏匿住址等,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不构成立功,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缺少有关证据,不
能认定被告人郭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能够与同案犯唐某某以及多名证人
证言、收款记录等相互印证,其当庭翻供无合理理由,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多次贩卖毒品马来酸咪达唑仑片的事实,构成贩卖毒
品罪。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唐某某、郭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四、作案工具白色苹果6S手机一部、粉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与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一并由**市公安局**分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唐某某提出:1.他从未向郭某贩卖过马来酸咪达唑仑片;2.他从四川购买回来的马来酸咪达唑仑片没有卖出,有向郭某卖的想法;*.其没有伙同郭某贩卖毒品。其仅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唐某某伙同郭某贩卖毒品没有证据证明,认定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郭某证据不足;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唐某某购买力月**的目的;3 、唐某某犯意的形成是基于警方特情引诱的可能性较大;4.唐某某购买的力月**及时被公安机关控制,未扩散到社会上;5.唐某某被查获时主动供述郭某的犯罪事实及住处、电话等,应当认定为立功;6.唐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唐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请求对唐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某某、郭某系共同犯罪,二人仅为上下线关系;2.二人关于贩卖毒品的供述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数量,供述大概的时间段、次数也不能吻合,且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
    唐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判决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缺乏证据支持,情节严重不能成立,建议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郭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梁某、张某、刘某、田某某贩卖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并使用其女友***的微信收款码或现金收取毒资至少 **** 元。20**年年底,上诉人唐某某购得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后曾向原审被告人郭某贩卖,20**年*月**日,唐某某乘坐飞机前往四川从其上线处购买了大量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后通过申通快递发回**,欲部分出售给郭某。20**年*月** 日,唐某某在****区***期***市便利店门口取到快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唐某某手中提取到两个封闭的申通快递纸箱,内装有马来酸咪达唑仑片 2200 板,每板 10 片,共计 22000 片。当日下午,民警在**市**区***栋*单元***室将郭某抓获。经鉴定,从唐某某处查获的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净重 **** 克,从中均检出咪达唑仑成分,含量在 6.3%-6.7%之间。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四川购得马来酸咪达唑仑片 22000 片并通过快递方式运输到**,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郭某向多人多次出售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
原审判决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1)唐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四川购买2万余片马来酸咪达唑仑片运输回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唐某某、郭某的供述、二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唐某某在前往四川购买毒品前后与郭某联系,欲向其出售部分毒品,唐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意。且唐某某购买2万余片马来酸咪达唑仑片,数量远远超过唐某某及其妻子吸食量,其.......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原审判决表述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却无具体金额,不具有执行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对相关证据证明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
综上,根据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区人民法院(20**)陕 01** 刑初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作案工具白色苹果 6S手机一部、粉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与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一并由**市公安局**分局依法处理;
二、撤销**市**区人民法院(20**)陕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唐某某、郭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四、追缴原审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