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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杜凯 律师  时间:2013年12月01日
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近年来,赌博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严重败坏社会风气,社会各界反映强烈。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困惑。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的前提,不但必须具备直接故意的一般主观要件,而且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别主观要件。这里的“以营利为目的”,指行为人实施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是为了获取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抽头渔利,即组织、招引他人赌博,从他人赌博赢取的财物中按照一定比例,如5%或者10%等,抽取费用;二 、是开设赌场获取非法收益;三 、是直接参赌获利,既包括聚众赌博的组织者自己参赌获利,也包括以赌博为业者参赌获利;四是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获取回扣、介绍费等费用。当然,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并不影响其主观目的的认定。
“以营利为目的”的有无,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赌博罪,也是区别赌博罪与非罪的关键。行为人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虽然主观上也有为了赢取少量财物的获利成分,但输赢对其无所谓,或者意义不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消遣、娱乐,因此,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他人赌博的行为人,如果既没有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也没有直接参与赌博的行为,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赌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