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房屋征收类案件管辖权
作者:杜凯 律师 时间:2014年04月27日
房屋征收类案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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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类案件主要包括房屋征收决定案件和房屋征收补偿案件。该类行政案件的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规定,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进行审理。实践中,许多地方中级法院直接裁定将该类案件移送到基层法院审理,而基层法院受当地政府干扰严重,往往不能公正审理案件,从而引发许多新的矛盾甚至恶性事件。
房屋征收类案件管辖权转移滥用严重,如笔者代理辽宁的几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当事人向中级法院起诉,中级法院就直接口头告诉当事人到当地的基层法院起诉,当当事人多次要求中级法院立案时,中级法院就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审理。在没有正式立案的情况下,当地基层法院就迫不及待的作出了先予执行裁定,对当事人的房屋违法强制执行。
一、房屋征收类案件管辖权转移滥用的根源
房屋征收类案件属于社会敏感案件,极易引起群体事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2条规定,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类案件双方的矛盾比较尖锐,中级法院为了规避矛盾,把案件留在当地,而滥用转移管辖权,把自己的一审案件变为了二审案件,把自己没有最终裁决权的案件转化为了最终决定权。同时,由于对生效判决的行政案件只能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申诉,从而中院又使自己的审判行为免受高院的审判监督。可以说,中级法院将房屋征收类案件下移至基层法院审理没有任何风险,不但可以使自己的审判行为不受监督,而且使案件留在了当地。
二、房屋征收类案件管辖权不应下移
1、从案件管辖司法解释规定看,原则上不准将案件管辖权下移。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排除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扰,提高行政审判的权威和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08年2月1日起实施。该司法解释对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予以明确,同时对案件管辖权上移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对案件管辖权下移进行规定。从而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是行政案件能够提高审级的尽量提高审级,以减少行政机关对法院审判行为的干扰。因而,该司法解释原则上是不能将行政案件的管辖权下移的,将案件管辖权下移会使案件受到行政机关严重干扰的可能性很大,会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违背该司法解释的宗旨。
2、随意将房屋征收类案件管辖权下移与《行政诉讼法》23条立法宗旨相违背。
《行政诉讼法》第23条立法宗旨是对法定级别管辖的有益补充,旨在赋予中级以上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事实清楚、案情相对简单或影响相对较小等类型案件的管辖进行二次划分,以期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而房屋是公民的主要财产,对房屋进行征收将会对公民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涉及公民的重大权益。现实中,房屋征收双方矛盾比较突出,因征收以自焚、自残、暴力抵抗等方式对抗的恶性事件不断发生,而且极易发生群体性事件。因此,房屋征收类案件不是简单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的行政案件,对此类行政案件管辖权下移至基层法院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23条立法宗旨。
3、管辖权下移实质上剥夺了被征收人的上诉权,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级别越高的法院受行政机关的干扰越小,法院执法水平相对较高,法官专业素质及综合能力相对较强,越能公正审理案件。房屋被征收人寄希望于高级别的法院审理自己的案件,希望能够公平判决。然而,房屋征收案件管辖权如果下移,法定一审法院成了二审法院,程序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违法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或其他侵害当事人权益的后果。
4、不能有效促进依法行政,只能更加地方保护主义。
根据《物权法》4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土地管理法》第58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之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对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征收。在现实中,地方政府往往是以公共利益为名,行商业开发之实。需要对征收房屋是否为了公共利益进行严格审查,但基层法院往往就直接参与了房屋征收工作,不可能对此类案件作出公正判决。此类案件管辖权下移至基层法院,将会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监督,反而加强了地方保护主义,给地方保护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不利用于有效的促进依法行政。
三、几点思考
1、管辖权转移的裁定应当参考民事案件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指定管辖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对管辖权转移的裁定是不能上诉人的,也不能申请复议,没有任何的救济途径,管辖权的转移不受任何的法律监督,这对当事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管辖权转移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应当有救济途径。可以参照民事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转移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由上级法院对管辖权转移是否合法实施法律监督,维护当事人的诉权。
2、明确管辖权下移的案件范围、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管辖权下移的案件范围、程序进行明确。征收涉及公民的重大财产,在当地都有较大的影响,且矛盾都比较突出,应当明确此类行政案件管辖权不能下移。如辽宁省葫芦岛市中院规定,由中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基层法院审理(1)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案件影响不大的;(2)与基层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有关联的;(3)行政审判资源配置合理,当地司法环境较好,移交管辖可以保证公正审判的。
3、确需管辖权下移的案件被告所在地法院应当回避
如果案件确需管辖权下移基层法院审理的,被告所在地法院应当回避,以求司法公正。异地管辖,虽然被告可以通过异地党委、政府对法院审理案件进行干预,但这种干预是间接的,力度就会比被告所在地法院减低很多,受诉法院和审理法官一般可以排除干扰,依法判案实现管辖权下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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