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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侵权案件中的免责事由
作者:杜凯 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08日

侵权案件中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中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为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六种情形,这是否就意味着除此几种法定免责事由外就没有其他的免责事由了?
《侵权责任法》免责事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即其第三章明确规定的6种免责事由,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另一类则是非法定免责事由,具体应当包括自助行为(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之后,为保全或者恢复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如甲就餐后未结帐欲离开,服务员将其拦住)、职务授权行为(即依法执行公务,是指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依照法律授权执行公务的行为,如法医依法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人进行注射死的行为)、受害人同意(就是受害人对其受害作出的允许或者承认)、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自甘风险等。在立法过程中,前文所述的非法定免责事由被一一拒绝了,自助行为和职务授权行为被拒绝的理由是“大家都知道无需规定”,受害人同意被拒绝的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已经有相关的规定”,意外事件被拒绝的理由是“可以在实践中具体掌握”,而自甘风险被拒绝的理由是“研究还不够充分”。虽然非法定免责事由被拒绝理由种种,但是可以明确的是立法机关对非法定免责事由采取的不是排斥的态度,既然立法机关不反对,非法定免责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当然可以有选择地加以适用了。在此,笔者谈一下非法定免责事由中的自甘风险,自甘风险在英美法系侵权法中也被称为危险之自愿承担、自愿者非为不当规则,是指原告提起的过失或者严格责任的侵权诉讼中,要求原告承担其自愿承担的所涉风险。自甘风险在大陆法系中也是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之一,并时常被体育伤害、无偿的组团自助探险活动等的裁判文书所引用。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自甘风险规则,适用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具体应用该规则,应当掌握其构成要件:1.受害人知道危险的存在。受害人明知或者根据证据证明其已经知道均可;2.受害人有自愿承担危险的明确的表示或者可以推知的默示。明确表示承担危险的,须有文字或口头表示,推知默示承担危险时,须受害人完全了解存在受害的危险,却自愿选择参与该行为或者活动,依其情形显示其有接受该危险的意愿;3.接受该危险不违反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即构成自甘风险。为进一步确定《侵权责任法》的免责事由,减少不必要的误解,同时也有利于正确的适用法律规定,笔者建议在出台相关《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时,有必要对非法定免责事由予以确认,肯定其地位,给其以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