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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渭南毒品案件法规
作者:杜凯 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01日

渭南毒品案件法规


【渭南毒品案件情况】
2014年,渭南市共破获百克以上重特大毒品案件14起,缴获毒品15.391千克。
2015年强制隔离戒毒1593人
  据渭南市公安局统计,2014年全市共破获毒品案件333起、逮捕毒品犯罪嫌疑人228人、强制隔离戒毒1593人,与2013年相比分别增加10.6%、8%、162%,缴获毒品总数超过18千克。
  【渭南毒品案件法律法规杜凯律师】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我国的新型毒品犯罪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非法持有毒品罪(348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根据《禁毒法》第六十二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禁毒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相关刑法规定:
渭南刑事律师杜凯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杜凯律师,渭南市朝阳大街与西二路十字金水人家三楼,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3号)
 
  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现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五条 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岳阳刑事大律师
毒品数量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仅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定罪处刑数量标准作了规定,对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未作出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法,进一步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0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对其中主要问题作如下介绍:
 
一、《解释》第一条、第一条对八种毒品’‘数量大”及“数量较大”的标准作了规定根据卫生部1996年公布的《精神药品目录》和《麻醉药品目录)的规定,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共237种;有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目前已知的就有100余种。有一些列入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精神、麻醉药品在我国没有发现被滥用。鉴于上述情况,《解释》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所有刑法没有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都作规定,只就国内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
比较突出的八种毒品的数量标准作了规定。这八种毒品是: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盐酸二氢埃托啡、度冷叮罂粟壳、咖啡因、可卡因、大麻。
《解释》中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是综合考虑实践中涉及各种毒品的犯罪情况、各地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数量标准、毒品依赖性卫生部标准及毒品对人体的危害等方面情况确定的。
苯丙胺类毒品,又称为苯丙胺类兴奋剂,包括苯丙胺(简称ATM)及其衍生物。目前苯丙胺的衍生物已有100余种,其新的衍生物还在不断出现。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一N一甲基苯丙胺(简称MDMA俗称“摇头九”),都属于苯丙胺类毒品。据联合国禁毒署专家的预测,苯丙胺类兴奋剂将逐步取代20世纪流行的鸦片、海洛因、大麻等毒品,成为ZI世纪全球范围内滥用最为广泛的毒品。自1996年我国首次发现滥用苯丙胺类兴奋剂以来,这类毒品迅速在国内传播,涉及这类毒品的犯罪已成为当前我国毒品犯罪中的突出问题。为了有力打击涉及苯丙胺类毒品的犯罪,《解释》将它列为八种毒品中的第一种。由于苯丙肢的衍生物种类繁多,其中多数衍生物尚未确定名称(只有化学分子式),有的衍生物不属于毒品,《解释》将苯丙胺及其属于毒品的衍生物,统称为“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对于查获的毒品是否属于苯丙胺类毒品,依照公安部和卫生部即’将制定下发的苯丙胺类毒品名录来确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所查获物品是否属于该类毒品有疑义的,可以交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对于吗啡、盐酸二氢埃托啡、度冷丁(据国家药典规定的名称)和罂粟壳这四种毒品,《解释》以按依赖性卫生部标准与刑法规定的海洛因数量标准进行折算确定的数量作为参考,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数量标准。其中,吗啡的数量标准就是与海洛因折算的数量。而盐酸二氢埃托啡、度冷丁低于折算量。这主要是考虑到:盐酸二氢埃托啡微克的量就可对人体发生效用,全国每年盐酸氢埃托啡生产总量也仅100克,这种毒品犯罪的危害性非常严重,因此以规定较低数量标准为宜。考虑到近年来我国涉及度冷丁毒品的犯罪日益严重,为了加大打击力度,在参考各地标准的基础上,《解释》对度冷丁规定了低于折算量的数量标准。罂粟壳的数量标准高于与海洛因折算的数量,主要是因为近年来公安机关查获的罂粟壳数量很大,仅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就查获罂粟壳170余吨。《解释》主要根据实践中涉及罂粟壳犯罪的具体情况,确定了相对较高的数量标准。大麻类毒品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三种形态,由于这几种形态的大麻毒品中有效成份四氢大麻酚含量相差很悬殊,因此,《解释》对它们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数量标准。
《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规定的毒品数量,除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外,均为所查获毒品的总重量。对于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是以不同的针剂或片剂中这两种毒品的含量作为毒品的数量。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第一,由于毒品案件中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绝大部分是从药品生产、使用单位流入非法渠道的针剂和片剂,而针剂、片剂中度冷丁或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含量很小,总重量中其他成分(如淀粉、蒸馏水等)及针剂的容器占了相当的比重。因此,如果规定以总重量为毒品数量,势必同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实际数量有明显差距。第二,在生产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针剂、片剂时,这两种物质的含量是有严格标准的,对其他成分的含量则没有严格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总重量相同而毒品含量不同,或是总重量不同而含量相同的情况。如以查获毒品的总重量作为数量标准,则无论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都可能造成量刑失衡。例如,司法实践中查获两个总重量相同的度冷了案件,一个是片剂的,一个是针剂的,虽然两个案件中查获毒品总重量一样,但可能其中度冷丁的含量会相差很悬殊。第三,对这两种毒品规定以含量为毒品数量,并不会涉及到毒品的鉴定问题,因而也就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由于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规格是确定的,根据规格很容易计算出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含量。如目前度冷丁针剂只有两种规格,一种是每支针剂中含度冷丁一百毫克,一种是每支针剂中含度冷丁五十毫克的;度冷丁片剂的两种规格分别是每片含度冷丁二十五毫克和五十毫克。盐酸二氢埃托啡针剂或者片剂都只有一种规格,即每支针剂或者每片含盐酸二氧埃托啡二十微克。
二、《解释》第三条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作出解释对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在理解掌握上的主要分歧在于:毒品数量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犯罪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情况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中判处刑罚;只有具有毒品数量以外的另一个严重情节的,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研究中多数意见认为,毒品数量是认定毒品案件“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与第四款的规定之间缺乏一档数量标准的衔接,如第三款规定,走私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款规定,走私鸦片不满二百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只有“情节严重”的限制,并无数量标准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将毒品数量规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的一个情节。《解释》采纳了多数同志的意见,在参考各地掌握的数量标准基础上,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三条还根据司法实践中毒品案件的情况,将“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等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
三、《解释》第四条对四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作出了规定制毒物品是指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根据其在制造毒品中的作用,可以分为原料和配剂。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分子同国际贩毒集团勾结,将易制毒化学品运送到我周边国家进行加工后,再将制成毒品返销我国境内,使我国毒品犯罪形势更趋严峻。因此,制定制毒物品数量标准,对于严厉打击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至关重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的“制毒物品”的范围有不同理解。有的同志认为,刑法规定的“制毒物品”仅指我国已加入的(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列人表一、表二严格管制的二十二种化学品。而一些地方,如云南盛四川省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条例均规定了二十八种化学品。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加入的有关禁毒公约及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制毒物品范围应为(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管制的二十二种化学品及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作出特别规定的三氯甲烷,共计二十三种化学品。
《解释》原来拟对国内案件中常见的十七种制毒物品规定数量标准,但考虑到目前除麻黄素以外,国内有关买卖其他制毒物品的“国家规定”不配套,因此目前只对麻黄毒及刑法条文中列举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的数量标准作出规定。其他制毒物品的数量标准待条件成熟后再进一步作出规定。
《解释》所规定的制毒物品数量标准,主要根据近年制毒物品犯罪情况及各地已有的标准确定的。
麻黄素,被称为制造冰毒的“前体”,是制造冰毒的最主要物质。我国是世界上唯一天然麻黄素生产国,产量大。近年来我国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素日趋严重,我国对麻黄素生产、出口等方面的管制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解释》将麻黄素列为制毒物品的第一种,规定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素的定罪量刑标准,充分表明我国坚决打击涉及麻黄素犯罪的决心。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麻黄素类制毒物品中麻黄素含量差别较大的实际情况,《解释》对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数量标准。(李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意见:
   一、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三、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或者超过前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详解《意见》
岳阳刑事大律师
问:《意见》第一条关于如何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规定,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应当注意把握两点: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里一般指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二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列举的具体行为。
 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和许可、备案制度。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其管制程度不尽相同。购买或者销售第一类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的易制毒化学品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许可证后进行;购买或者销售第二类、第三类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的易制毒化学品的,须按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意见》采取列举的方式,对于如何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作出了规定。第1项至第4项情形都是围绕“许可或者备案”的要求作出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是关于如何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不一定构成制毒物品犯罪。因为是否构成制毒物品犯罪,不仅要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还要考虑其他方面,如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具有“明知”,达到《意见》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等。
问:《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认定的例外。请问这一条款该如何理解?
答:易制毒化学品具有双重性,既可能被用于制造毒品,又可以大量应用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所以对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不能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实践中存在能够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由于种种原因未及时办理,而实施了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且实际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对这种行为,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可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适用该例外规定时,需要注意“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确因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或备案证明。二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即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没有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该款未对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作出规定,应该说达到了易制毒化学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但由于出现了例外情形,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如少量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达不到《意见》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犯罪要求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自然不构成犯罪。应当注意,该款规定仅适用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对于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即使确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生活需要,也可能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根据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当然也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两个罪名,而没有将非法制造制毒物品行为入罪。《意见》中对此类行为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调研过程中发现,近年来由于司法机关加大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部分犯罪分子将犯罪手段前移,转向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先获得易制毒化学品,再利用其制造毒品或将其非法卖出牟利。由于行为人尚未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行为,或者无法收集到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证据,致使对这类案件难以用刑法手段打击,成为一个多年来困扰办案人员的难题。从调研中掌握的情况分析,行为人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一般情况是为进一步实施毒品犯罪作准备。但是,按照目前刑法的规定,单就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行为本身而言不构成犯罪,除非是为其他犯罪作准备。
 为体现我国一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立场,对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源头行为有必要依法惩治。故《意见》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行为人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其不同目的,属于为实施相关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可以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具体办案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司法机关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按照预备犯的规定依法处理,以避免产生打击面过宽的问题。二是如果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只是制造毒品的一个环节,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制造毒品,由于其已经开始实施制造毒品行为,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就可认定为制造毒品未遂,而不是预备。三是如果为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易制毒化学品的,由于其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则应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则应按照《意见》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中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问:如何理解《意见》第二条关于制毒物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定?
 答: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均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以种种借口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故查证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方面就成为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意见》在总结制毒物品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对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七种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需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客观上必须是“查获了行为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易制毒化学品”,在这一前提下,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二是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应当根据当时当地的具体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不能仅根据行为人是否供认,而应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情况,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依据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行为过程、行为方式、易制毒化学品被查获时的情况、行为人的反应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及掌握的相关知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三是根据《意见》有关规定,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时,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因为根据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形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根据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运用逻辑推理和情理判断得出来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实确实被蒙骗的,就不能认定其主观明知。
问:《意见》第三条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答: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制毒物品犯罪规定了数量标准,对依法打击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当时只解释了刑法点明和国家已有规定的4种品种,即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和麻黄素类。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明确对23种(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此后,公安机关破获了大量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案件,由于缺乏其余19种(类)易制毒化学品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出现了批捕难、起诉难、审判难的局面,导致对不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案件也仅依据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故制定易制毒化学品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统一认识和司法标准,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迫切要求。
《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是根据制造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所需的易制毒化学品是原料还是配剂、可替代性(或必要性)、数量大小来确定的。如果是原料、可替代性差、制造同样重量毒品所需要数量小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就低;反之,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就高。
 2.确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保证既最大限度地打击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又不影响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需要。《意见》在制定过程中还考虑了易制毒化学品在工农业生产和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使用程度、使用量的大小。例如,甲苯、高锰酸钾、硫酸、盐酸等为常用的化工原料,且使用量较大,为防止因规定数量过低而导致打击面过宽,为其规定了较高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3.确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时,还参考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录中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在同一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下的不同品种易制毒化学品,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分类标准依次排列顺序,第一类排在前面,第二类居中,第三类排在最后。
【焦点】制毒物品如何认定
 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介绍,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确定罪名时,规定了“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从而提出了“制毒物品”的概念。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制毒物品”范围的界定,可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的犯罪范围相协调,将制毒物品的范围界定为“制造毒品的设备、材料及国家确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考虑到《意见》是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具体适用的细化,应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而不能明显超出立法应有的含义,故没有采纳这种建议。为此,《意见》将“制毒物品”限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由于刑法上的“制毒物品”实际上就是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化学原料和配剂,在化工和行政管理领域与“易制毒化学品”是对应的概念,所以“制毒物品”应包括《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列入管制的其他品种(如羟亚胺)。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
 (2002年10月24日 [2002]高检研发第23号)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的请示》(闽检[2001]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是指使用后能使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兴奋或者抑制连续使用能使入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安定注射液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鉴于安定注射液属于《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实践中使用较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慎重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安定注射液,或者贩卖安定注射液数量较大的,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理 论:

一、概念及其构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利用来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供应、运输、生产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做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都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本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前,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种类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共规定了99种精神药品。在我国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兴驻规定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根据我国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除以上所列六种常见的毒品外,同时还明确将“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毒品。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办法中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用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安纳咖、安眠酮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1、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根据本法的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参与国际贩毒组织)、方式(是否武装掩护)等。这些因素无疑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输入毒品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输入毒品行为,则并不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换言之,输入毒品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输出毒品行为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前者行为的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从国外的规定看,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将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或者将输出毒品的行为纳入运输毒品罪中,而前者的法定刑则明显重于后者,其立法宗旨也主要在于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的利益。本法虽然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2、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先获取物质利益而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3、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
4、制造毒品。制造通常是指使用原材料而制作成原材料以外的物。制造毒品一般是指使用毒品原植物而制作成毒品。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将毒品以外的物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将罂粟制成为鸦片。二是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纯物。三是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使用化学方法将吗啡制作成海洛因。四是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将盐酸吗啡加入蒸溜水,使之成为注射液。五是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上述五种行为都属于制造毒品。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毒品,由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进化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所谓“未经处理”的既包括未经刑罚处理,也包括未作行政处理。但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则毒品数量不再累计计算。已作过处理的,应视为已经结案。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对于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认定犯罪,不能认定为走私毒品罪。行为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一般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有四种行为方式,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行为方式而异。
1、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应当越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2、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3、运输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者其他地方时,也是犯罪既遂。
4、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罪品为既遂标准,至于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着手制造毒品后,没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
三、处罚
本条对本罪规定了以下几个处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岳阳刑事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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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胺酮(俗称K粉)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氯胺酮属于毒品范畴,但是其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国家进行管制的精神药品,具有一定的精神依赖性潜力,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毒品”的范畴。因此,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向其出售,或者贩卖氯胺酮的行为人,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贩卖多少氯胺酮,均构成犯罪,而不应当附有多次、数量较大等条件。
“麻古”系泰语的音译,其主要成分是冰毒,是一种加工后的冰毒片剂,外观与摇头丸相似,属苯丙胺类兴奋剂,经化验含有甲基安非他明和咖啡因。具有很强的成瘾性。服用后会使人中枢神经系统、血液系统极度兴奋,能大量耗尽人的体力和免疫功能。长期服用会导致情绪低落及疲倦、精神失常,损害心脏、肾和肝,严重者甚至导致死亡。
  公安部检验报告显示:“麻古”毒品均为圆形、片剂,黄连素药片大小,呈玫瑰红、橘红、苹果绿等色,上面印有“R”、“WY”、“66”、“888”等标记。此种毒品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具有迷幻作用,含毒性,吸食后呈现健谈、性欲亢进等生理上的反应,心脏有问题的人服用后可导致休克或突然死亡。
  更加可怕的是,从警方目前掌握的情况看,吸食此药能够使吸食者将自己的秘密和隐私通过交谈等方式随意告诉他人,并促使吸食者受人支配、出现狂想等症状,极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其危害不堪设想。因此该药又被俗称为“唠嗑药”、“抢劫药”、“强奸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