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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研究(二)
作者:杜凯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08日
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研究(二) --杜凯律师
     【毒品案件口供】
      口供,又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毒品案件,办案机关是非常注重拿到有力口供的,虽然全国毒品案件中有零口供判刑的毒品案件,但是这种案件是非常少的,因为毒品案件必须要确定犯罪嫌疑人拿毒品去干什么用,也就是其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是想要贩卖得到高额的差价?还是想吸毒?还是想帮别人运输毒品赚取运费等等。这些不确定如何定罪?而确定这些罪名对定罪量刑影响非常大!
      口供曾经被奉为“证据之王”,但在如今法制不断发展的今天,人们已经清楚的认识到口供的真真假假,可变性很强的特点。因此,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要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对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应如何理解?对只有一个被告人的案件,若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对其定罪容易理解,因为孤证不能定案;但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全部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时,能否凭这些被告人的供述定罪。如果将共同犯罪共犯之间视为互为证人的关系,只要可相互印证,则可以定罪;如果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的供述一概认为口供,则不能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指出,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根据这一精神,对此类案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讯问,能够彻底排除串供;第二,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能绝对排除诱供、逼供等情形;第三,各共犯供述的犯罪情节基本一致;第四,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对主要事实没有翻供,虽有翻供现象,但法官在综合证据认证时,能确定被告人翻供不能成立。只有具备上述条件,同时法官要通过认真细致审查,严格把关,才能将共犯之间视为互为证人关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与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并不矛盾。如,在我院审理的一起被告人孙春杰、高洪、李广全、余敏、周雄、石蒙蒙、路克进、施春桥等走私、运输毒品案(下称孙、高毒品案)中,被告人李广全、余敏、周雄于200343
运输海洛因700余克被火车上乘警当场抓获。乘警对三名被告人分别讯问时,被告人李广全、余敏均供述了于20033月受被告人孙春杰、高洪的指使,伙同被告人石蒙蒙走私、运输冰毒片10000成功的犯罪事实;同年86日,被告人孙春杰、高洪、石蒙蒙归案后,相继供述了这一犯罪事实,且各被告人供述的主要情节吻合。后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有翻供现象。法官审理认为,虽说作为物证的毒品已经灭失,被告人也有不同程度上的翻供,但被告人李广全、余敏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这起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均分别供述了这一犯罪事实,绝对可以排除诱供、逼供和串供,所供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各共犯的供述可以互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杜凯律师根据司法实践进一步对口供的分析
1、口供对证明刑事主观事实的特殊价值
刑事主观事实的证明,据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至今没有一个统一而成熟的解决方法。虽然法学界有主观要素的客观化和目的确定的推定化的提倡,最高法院也对毒品、走私等犯罪的主观明知规定了推定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对许多案件还是侧重于以口供来证明刑事主观事实。这或许有受到历史上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遗风的影响之一面,然而不可否认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口供对证明刑事主观事实的特殊价值所决定。所谓刑事主观事实,在刑事实体法中主要是指犯罪的主观方面(心态),即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一般包括罪过(故意、过失)和目的、动机、错误等构成要件要素。从程序法的证明对象上界定,就是那些需要被证明的涉及定罪量刑的并用于说明行为人内部心理的事实,如行为人的目的、动机、认识、意志、性格中的人身危险性、态度、倾向、能力中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等。此类事实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不同,它是存在于行为人内心的心里活动或状态,是一种外人难以捉摸和感知得到的精神类事实。而行为人对起自己的内心状态是最为清楚的,只要他如实陈述、彻底坦白,那么口供就是证明其主观事实的最真实、最具体、最全面的证据。
2、仅凭口供证明刑事主观事实的危险性
虽然口供在证明刑事主观事实上有着特殊价值,但是它却有两重性的特点:一方面,口供可能是真实的;另一方面,口供虚可能是虚假的。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直接切身的利害关系,口供的内容自然会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心理活动的影响,因此口供往往真真假假、有真有假、真假难分。在口供存在虚假信息的情况下,其可能成为错案之王。有学者研究50起刑事错案,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的竟达47起。这正印证了刑诉法所规定的不轻信口供原则对司法实践的极端重要性。如果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口供,就可能导致发生如下危险:一是放纵犯罪分子。如果仅凭口供证明刑事主观事实,而口供可能反复改变,一旦被告人翻供就使得根据原来口供认定的刑事主观事实失去证据,成为无证而定或随供而变。就如本文序言所引段子那样被犯罪分子钻了空子,从入室抢劫到强奸未遂再到无罪释放,让罪应所得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而继续逍遥法外。二是导致冤案发生。与前一方面的危害相反,许多虚假口供是因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造成的。比如主观上本为过失却被逼供成故意,导致本属失火或过失致人死亡的错定为放火或故意杀人以致错判死刑,等等。三是助长刑讯逼供。由于司法上过于依赖口供,为获取有罪、罪重的口供,侦查人员就可能忽视甚至无视人权保障和禁止非法取证的法律要求,采取种种手段逼取自己所需要的口供,最终导致冤假错案、侵犯人权行为的发生。最后,必然损害司法公信,导致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的丧失。如果司法实践不根本扭转过分依赖口供的现状,那么法治的整个事业都将会遭到严重破坏。
3、口供证明刑事主观事实需要予以补强
在以口供证明刑事主观事实的补强方面,需要弄清这样几个问题:首先,需要不需要补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刑诉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是仅凭口供不得定案原则,也即口供需要补强原则。其次,用什么方法来补强。本文认为,除了诸如贿赂、渎职等行为一经实施主观心理活动便明了的犯罪只需以行为本身来判断之外,其他的则须通过间接证据乃至包括共犯的共谋等口供在内的直接证据以及整案综合判断等来补强。当然,以共犯口供补强应当慎重,其前提必须是能够相互印证又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尚有疑问的是事实上的推定可否作为口供补强?答案同样是肯定的。所谓推定,就是基于基础事实通过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或者经验常识而得出推定事实。在这里,推定事实虽不能说是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作为补强口供的其他证据,然而推定事实是基于基础事实而推出的,而基础事实则是由其他证据证明的。可见,推定的方法也是可以用来补强口供的。再次,补强的证明程度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另一种是只要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即可。对此,主流观点认为应该采用第一种观点,以保障保障无辜者不受冤枉。这种要求极为严格、诱人,对于死刑案件应该说很有必要,但是似乎有忽视口供之虞。而且,与补强的本义也是有所偏离的,因为所谓补强就是用其他证据来增强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依此,则第二种观点或许更为合适些,尤其是对于刑事主观事实而言。
4、被告人反复改变口供现象的司法因应
与客观口供相比较,主观口供的翻供更是难以对付。翻供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迫于刑讯逼供而作的假供,有的是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有意翻供,也还有其他因素而改变供词。这就要求司法上慎重对待翻供,查明翻供的原因。而要查清翻供的原因,除了认真听取辩方的说明,还须结合全案证据对口供与翻供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主要包括审查口供与翻供的内容哪个更加客观、更合情合理,审查口供稳定程度和翻供的反复情形,审查口供来源是自首、坦白抑或诱供、指供、逼供、串供而来等。质言之,须从真实性和合法性两个方面审查口供、翻供的内容和来源。在此基础上,适用翻供印证规则决定是采信口供还是翻供。对此,《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此外,为了保证讯问过程的正当性,防止被告人的随意翻供,侦查机关应当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保持完整性。
而人民法院则应当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必要时,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当庭播放质证,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以查明翻供真相及判断其可采性。
    最后杜凯律师特别做一个总结:毒品案件长期以来存在重口供,轻其它证据的情况,这也是由于毒品案件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毒品属于消费品,办案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时现场的毒品才能被确定为计量贩毒的克数,之前贩毒的克数都需要通过口供来印证,包括其它吸毒人员及下线的口头证据来证明。所以在现实的办案中,常常存在公安机关引诱、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变化多端,不利于法庭审理。这恰恰是律师应当承担的辩护责任,律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解释法律规定,让其事实求是的供述自己的案情,但也不能受办案机关的诱导,承认一些本不属于自己的犯罪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指出,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所以律师应当就存在诱供、逼供等情况向审批机关说明,并对其中存在的矛盾在律师意见书,辩护词要详细论述,如果办案机关及公诉机关不能就疑点作出合法解决并排除合理怀疑,那么根据罪疑从无的原则,应当对此情节不能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