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庭前会议的重要意义
作者:杜凯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09日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意义
---杜凯律师
庭前会议程序,德国称之为中间程序,法国称之为预审程序,美国称之为庭前会议,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庭前整理程序。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关于此程序的规定略有差异,但总体而言,在庭前会议之中,对回避人员、出庭证人的名单予以确定,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而确定庭审的重点,是庭前会议程序的主要内容。
庭前会议不是法庭审理前的必经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前根据公诉案件的复杂程度或者其他需要召集相关人员了解事实与证据情况、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整理争点,为庭审安排进行的准备活动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四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此二款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
构建庭前会议的重要意义
杜凯律师认为庭前会议对我国刑事诉讼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庭前会议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置,更是对这一规定的充分体现。同时规定了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而非法证据排除将有助于落实这一原则。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必须解决的主要工作,控辩双方将有异议的证据提交庭前会议予以排除,并记录在案,在法庭上对排除的非法证据以及无争议的事实、证据不再作法庭调查。由此可见,庭前会议将在正式法庭审理过程中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活动提前,加之全案移送制度的回归,使辩护方在审判前能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和预览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成为现实,能够避免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平进行的情况发生。
第二,庭前会议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当前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庭前会议的确立,通过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中间程序,不仅突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直接过渡的做法,同时丰富了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措施,可以视为庭前审查程序的延伸,大大扩展了庭前审查的方法及内容。庭前会议程序,使控辩双方对程序性问题能够充分了解情况、发表意见、听取意见,可以让参加人直观评判出程序是否公正,这不仅能够有效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也为由法官主导的由公诉人、辩护人参加的控辩式刑事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三,庭前会议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很多重大、复杂案件,涉及当事人数量、证据数量较多, 庭前会议提前确定回避、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确定案件的重点和焦点,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中间程序确认,庭审重点针对有异议的证人、证据展开。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庭前会议确认,庭审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从而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第四,庭前会议能有效提升公诉质效。经过庭前会议,公诉方根据辩护方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可以有针对性地重点核实、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甚至修正指控的内容,有利于公诉机关做好参加庭审指控的准备工作,有利于更好履行公诉职责。同时,通过庭前会议能让法庭调查的重点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上,公诉人只需集中精力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不需要在法庭上面面俱到地出示证据,大大降低了公诉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诉质效。再次,可以防止公诉权滥用,避免使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包括不应当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是“可以”召集,说明并不是每个案件都需要进行庭前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3)社会影响重大的;
(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此外,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
从立法精神来看,庭前会议程序是一个准备性程序,解决的是与审判相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对了解和听取事项的范围应进行明确限制,否则,势必会使该程序被滥用,可能导致审判人员先入为主造成对案件的预断,从而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和审判的中立、公正。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列举了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包括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由于法律并未对庭前会议的内容作出限制性规定,表明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不仅仅限于法条明确列举的范围,其内容应当具有广泛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应以保证案件的效率和公正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列举了八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
(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3)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4)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5)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6)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7)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8)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