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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作者:杜凯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0日
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杜凯律师
机动车是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速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要免于赔偿责任就必须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交通事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明确提示了无过错责任的含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国民法学界一致认为高度危险的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汽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道路交通事故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有不同的看法。大多数认为,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是必然的选择。首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则。其次,民法通则作为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已经确立了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学说上和理论界对此都是没有争议的。制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只能是以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为基础。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排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因而,并不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汽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将这一规定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受害人故意自寻伤害时,可以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受害人有过失时,不得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由法庭斟酌双方过失比例,减少受害人应得的损害赔偿金。我国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只不过不称过失相抵,而称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其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于过错的证明,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此,都是由原告举证,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被告提出积极主张的时候,才负有举证责任。
2、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对于过错的证明,采取推定方式,在原告证明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之后,法官直接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按照新条文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好像应当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但是,对这种情况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不正确的。因为机动车一方作为受害人,在其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如果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则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是不公平的。只要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就直接推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加重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举证负担,使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处于不利地位,不符合当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理念。因此,对于这种情形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如果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承担造成自己损害的赔偿责任,则必须在证明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之后,还应当承担证明对方过错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者,就不构成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