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定罪研究
【非法采矿罪】
犯非法采矿罪的,一般是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如果发现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话,则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还会并处罚金。
【非法采矿罪数额的确定】: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 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规定】
《xx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出具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厅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工作,依法惩处破坏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相关报告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法采矿主要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采矿许可证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
第四条 破坏性采矿主要指采矿权人未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开采设计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报告、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的报告。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相关报告:
(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司法部门查处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且需要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出具报告的。
(二)司法部门查处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且涉及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或者涉及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
第七条 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及破坏性采矿的行为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认定:
(一)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破坏性开采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二)破坏性采矿行为是指未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开采设计进行采矿作业,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计算方法依据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开采设计。
第八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建立沟通协调联动机制,坚决惩处非法开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申请或者委托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应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申请或者委托书(申请或者委托书中需说明案件查处情况及申请或者委托的目的、事项等);
(二)非法采矿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说明书(编写提纲见附件,说明书应附具委托书、地勘资质证书、测量资格证书);
(三)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报告(违法时间点前后1—3个月内涉案标的物当地市场平均单价,报告应附具委托书);
(四)其他有关印证破坏矿产资源行为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或委托出具矿产品价值或破坏性采矿行为专门性问题报告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采矿证复印件、经评审备案的各类地质报告和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
第十一条 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申请的,需逐级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凡司法机关委托的,可直接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或者委托后,按以下工作流程办理:
(一)受理。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按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至省厅办公窗口,省厅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开具受理单;对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内容,10个工作日内资料补正齐全的予以受理,逾期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或委托;对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原因。
(二)复核。受理后,省厅委托评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技术专家组,对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说明书进行复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储量说明书修改时间不计在内)将复核意见报至省厅。复核结论中要明确采出量、采动量、破坏量以及对测量方法、估算方法的评价。
如遇重、特大案件,经省厅批准,可适当延长复核时间,但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地质勘查单位对储量说明书修改完善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遇重、特大案件,修改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超过规定时限的,中止评审,退回申请资料。
(三)出具报告。省厅自收到评审机构的复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报告,并通知申请人或委托人。
第十三条 非法采矿与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破坏的矿产资源储量与涉案标的物单价的乘积;矿产品的价值为矿产品的数量与矿产品单价的乘积。
第十四条 提交储量说明书的地勘单位应当具备地质勘查资质,测量单位应当具备测量资质。
第十五条 地勘单位、测量单位及评审机构应依法依规开展业务工作,并对各自提交的储量说明书、测量成果及复核意见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授意、阻挠其工作,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出具报告的工作人员具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行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工作经费预算,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原《xx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 》(陕国土资储发[2012]8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