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蔡**贩毒案辩护词
作者:贺春林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16日
被告人蔡**贩毒案律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蔡**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蔡**的辩护人。作为其辩护人在细致查阅本案案卷、听取庭审中被告人意见及其他同案犯供述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观点,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根据公诉机关向合议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的二次贩毒事实,均系“特情介入”,系特情“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所致。对此情节合议庭应充分考虑。
1、起诉书指控“贩卖、运输毒品罪”第二次事实,李震武自始至终均参与,但李震武却被列为“另案处理”且以“证人”身份在该案中出现。根据庭审中所查明的李震武在该次犯罪事实中的地位、作用及现已归案等情况反映,按常理,李震武应与该案并案起诉、审判,但公诉机关却对李震武不并案起诉、不与该案一并处理。很明显李震武在该案中的特殊身份即应该为公安机关安插在社会上的“特情人员”,且李震武也是该次犯罪事实之所以发生的促进者即案件的“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行为人。
2、起诉书指控“贩卖、运输毒品罪”第三次事实,根据案卷材料反映,被告人蔡**自广东出发到双峰县城被抓,均在公安机关的监控、掌控之中,如果没有公安“特情人员”介入,公安机关又怎能如此清楚被告人蔡**等人的具体行踪?
二、根据公诉机关向合议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必然得出起诉书所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罪”第二次所述毒品数量“1000.86克”即为被告人蔡**等人共同贩卖毒品数量之结论,即在谭青松租房内缴获的1000.86克毒品是否为2014年7月11日左右一天蔡**贩卖给谭青松的1000余克毒品(即是否具有“同一性”),证据是不充分的。
1、根据李震武的陈述(共2次陈述)及崔里的供述(共4次供述),在7月11日左右的一天,李震武等人到达广东与蔡**联系之后,谭青松才与蔡**碰头,之后双方交易的具体细节、与谁交易等,李震武及崔星均不知情。
2、根据蔡**的庭审供述,当天的情况是:其仅引见谭青松与“潮州雄”认识,至于他们怎么交易其也一概不清楚。
3、根据谭青松的交代(共12次)及庭审中的供述,谭青松是从李震武手中获取的毒品,而并不是直接从蔡**手中拿到的毒品。
4、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如下事实:即自7月11日到7月24日期间,谭青松再没有从其他途径购买(进)毒品的事实。
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单凭谭青松一个人的供述即断然认定7月24日从其家中缴获的毒品1000.86克即为7月11日左右一天从蔡**介绍人处购买毒品的结论,很明显,证据是不充分的。
三、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分析,起诉书指控“贩卖、运输毒品罪”第三次及“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二次应属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易行为即“控制下交付”,应属未遂,应适用《刑法》第23条。
1、据公安机关提供的“GPS定位图”等证据材料分析,被告人蔡**于7月23日从广东出发开始到7月24日在双峰县城被抓,一直都处于公安人员的监控之中。
2、既然被告人蔡**等人在被抓之前一直均处于公安人员的监控之中,故被告人蔡**与谭青松之间虽然在主观上有“成功交易毒品、枪支”之想法,但客观原因(公安掌控)已决定被告人之间交易毒品、枪支是不可能成功的。即客观方面的原因直接影响了被告人等人之间交易毒品、枪支的不可能实现,故应属犯罪未遂。
四、据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可以得出:被告人蔡**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其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小。
1、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7月11日左右的一天所交易的1000克左右毒品到同年7月24日被缴获尚有1000.86克未贩卖,基本上没有毒品(或仅有少量毒品)实际流入社会。
2、起诉书所指控的2014年7月24日的交易基本上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中且未交易成功,毒品、枪支也已全部缴获,未造成任何实质性的社会危害后果。
五、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来分析被告人蔡**在该案中地位、作用,被告人蔡**应属该案的从犯,应适用《刑法》第27条之规定。
1、2014年7月11日左右一天交易毒品,被告人蔡**在李震武的要求下介绍“潮州雄”与其认识,之后对“潮州雄”与李震武或谭青松等人怎样交易毒品是一概不知情,蔡**在其中所起作用仅是介绍、引见(或居间)作用。
2、2014年7月24日的交易毒品、买卖枪支,首先是谭青松电话联系,提出要求购买毒品和枪支,之后蔡**才在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枪支。如果没有谭青松提出购毒、购枪犯意,蔡**也不可能会有该次贩毒、买枪之事实。
六、根据蔡**在庭审中的表现来看,被告人蔡**已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不是不认罪,只是陈述当时的案发事实),应适用《刑法》第67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充分考虑上述辩护观点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蔡**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贺春林律师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