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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滥用职权案件(无罪)辩护词
作者:贺春林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19日
被告人吴**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律师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法律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吴**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吴**的辩护人。作为吴**的辩护人,在尊重本案基本事实及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明显违背该案客观事实,也明显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
根据《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法律关键点在于:“故意逾越职权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公务”及“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处理或决定;
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是任意放弃职责;
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一、据全案证据材料反映,被告人吴**本人根本就不具备有起诉书上所指控的“审查上报职权”。也就是说吴**连“审查上报职权”都没有,谈何滥用该权利即“滥用职权”?
根据湘淘汰落后办(20111号文件第一条第2项“各市州经(信)委具体负责提出本地区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由市级发改、财政、环保、物价等部门会签,经分管市领导签署意见后联合上报省经信委”及湘财建便函(201124号文件第二条第2项“各县市区将项目资料上报市州,各市州财政部门会同级经信、发改部门对各县市区按规定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汇总,经市州政府确认后,联合行文上报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发改委能源局。初审时,各市州要将申报项目的核实检查、项目批复、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录图片等资料整证成册,一个项目一册”,可以得出县市(区)经信部门对国家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只有“资料上报权”而无“审查决定权”的结论。既然连县、市(区)经信部门都无“项目审查决定权”,作为县、市(区)经信部门下属的技术进步办主任吴**又怎么会拥有项目“审查上报职权”?既然吴**本人不拥有“项目审查上报职权”,又谈何去滥用该权利?
二、结合被告人吴**在全案中的行为,可以得出被告人吴**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结论,即吴**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的四个表现。
据庭审调查及全案证据材料反映,被告人吴**在该案中的行为仅有以下六个方面
1、将乡镇企业办报送上来的已经定好的19家企业名单收集、归总(含金大乘公司);
2、按照冷水江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冷水江市经信局分管领导安排,并按照乡镇企业办报送的19家单位整理、起草“请示”;
3、向通过公示的申报企业负责人或经办人提供淘汰落后产能方面的文件或要求他们按照文件规定准备资料;
4、按照文件要求逐一对报上来的企业申报资料进行核对,看资料是否有漏项或者资料是否齐全等;
5、按照冷水江市经信局分管领导及市级分管领导要求将已通过公示的企业申报上来的资料在经信局领导及相关配合部门领导会签、分管副市长签字以后,上报资料到娄底经信委或省经信局;
6、在上级领导来核查项目时,与经信局分管领导罗**一起陪同了二次。
根据被告人吴**在全案中的上述六个方面的行为,结合“滥用职权罪”在法律上的二个关键点及在“客观方面”所体现出来的四个方面的行为,可以得出被告人吴**的行为与“滥用职权罪”根本扯不上边的唯一结论。
三、根据《刑法》理论,结合该案证据材料,可以得出被告人吴**的行为与该案起诉书中所述明的损失之间,并不具备有刑法上所规定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的结论。
1、起诉书上明确述明了工业企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2个“具体程序”,而被告人吴**仅在“由经信局技术进步办审定后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及“经信局根据政府文件要求对资料进行审核逐级上报”二个中间阶段,实施了“收集核对资料”及“报送资料”的行为。对于企业淘汰项目初审、核查、资金下发、拨付等关键、决定阶段,被告人吴**均不知情。
对于吴**在该案中所实施的行为概括来讲就是“收集、核对资料及报送资料”,并在自己主管领导罗**在场的前提下,陪同了二次(注:吴**虽然陪同了,但其对项目相关事项均无决定、处理权)。故根据吴**的行为来分析,其自身的行为很明显与起诉书上所述明的相关损失根本扯不上刑法上所规定的因果关系。
2、纵观全案,如下与被告人吴**行为扯不上边的八个方面的原因,综合成就了起诉书上所述明的损失。即起诉书上所述明的损失系“一果多因”,但与被告人吴**的行为无关
①冷水江市当地镇政府领导的要求;
②冷水江市政府分管领导的多次要求;
③娄底市经信委分管领导的要求;
④主管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冷水江市经信局、财政局等领导在当地市政府领导多次要求及强调下的放任监督;
⑤负责配合该项工作监管的冷水江市发改委、环保局、物价局、电力局等部门的松懈;
⑥主管该项工作的娄底市经信委相关领导的放任监管或渎职;
⑦湖南省经信局、财政局委托的监管、检查人员(中介机构)的放任监管;
⑧国家审计署人员在抽查过程中,相关督查人员监管不力或原则性不强等。
四、根据《刑法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结合涟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可以得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有如下8个方面的事实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的结论。
1起诉书在述明申报工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相关程序即“具体程序是:……”时,其述明的申报程序与相关文件述明的程序有误。
湘淘汰落后办(20111号文件湘财建便函(201124文件等规定,起诉书述明“冷水江市经信局对申报项目具有审定权”是明显错误的。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吴**在具体实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过程中,滥用审查上报职权”。如此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湘财建便函(201124等文件规定,吴**就职的冷水江市经信局对淘汰落后产能申报项目都没有审查权,谈何吴**滥用该项权利?(注:公诉机关在答辩本观点时,已经否定了冷水江市经信局的项目审查权利)。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吴**……将喻国英等人编制的虚假资料上报,并出具虚假产能证明等证明材料……将吴小初编制的虚假申报资料上报,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起诉书如此指控系为了说明被告人吴**在该罪“主观方面”明知等事实。
客观事实为:没有任何文件或法规规范了行为人审查资料“合法性、真实性”的程序和方法。作为“没有参加申报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方面培训及仅具有收集材料职责”的被告人吴**,不可能去把握或掌控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或合法性,况且,在该案中,相关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吴**为“金大乘公司”或“久峰公司”出具了虚假证明材料等事实。
4起诉书指控:“ 20112月,被告人喻国英……多次找到被告人罗**、吴**,请求帮助上报被告人罗**、吴**表示答应为其上报”。起诉书如此指控系为了说明被告人吴**在“主观方面”明知之结论。
客观事实是:金大乘公司喻国英在申报过程中,根本就未找吴**注:庭审中喻国英也证实了该事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能证明),不存在吴**对其承诺或表示“答应上报”一说。在申报过程中,只有郭友秀找吴**咨询过,且吴**也只提供了相关文件资料给金大乘公司的郭友秀。
5起诉书指控:“同月28日,被告人吴**起草了《冷水江市关于申报2011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请示》,将金大乘公司列入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并经被告人**审阅后上报娄底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起诉书如此指控系为了说明吴**故意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金大乘公司上报之事实。
客观事实是**起草“请示”的前提系在乡镇企业办申报了19家企业名单(含金大乘公司)并在市政府分管领导要求及市经信局 分管领导罗**安排下进行的,其在起草“请示”过程中,既没有增、减申报的企业,也不是其主动将金大乘公司列入清算名单的。并且其起草的“请示”在罗**审阅后也并不是立即上报娄底市经信委,而是在冷水江市经信局局长签字并在冷水江市财政局、发改委、环保局、电力局等各部门领导会签以后,才由冷水江市分管副市长李振兴签发,之后才上报到娄底市经信委的。
6起诉书指控:“喻国英……交给吴**审查并告知其近几年生产不正常,吴**并未审查核实资料的真实性,经向罗**汇报后,即将申报资料报至娄底市经信委。”起诉书如此指控系为了说明吴**对相关行为的“明知”状态。
客观事实为:吴**得知金大乘公司近几年生产不正常情况以后,即告知请示了自己的分管领导罗**注:其已经合理履行了职责),罗**在知情后即当着吴**的面,电话请求了娄底市经信委分管领导,得到的答复是先报上去再说(注:即报上去之后由娄底经信委定夺),之后,罗**签字、局长签字,同级财政局、发改委、环保局、电力局等部门领导签字,最后由分管副市长李振兴签字以后,才将相关资料上报到娄底市经信委。
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向被告罗**汇报后,便以冷水江市经信局的名义制作了一份金大乘公司设计产能为5万吨的《证明》”。起诉书如此指控系为了说明吴**有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
客观事实为:该份《证明》根本不是被告人吴**制作的,而是由金大乘公司制作好之后,由罗**交给吴**并要求吴**打印出来而已(注:庭审已查明,证据材料也能证实)。
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便安排被告人吴**根据吴小初的解释出具了《关于冷水江市久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原始资料的说明》进行虚假说明”。起诉书如此指控系为了说明被告人吴**有故意制作虚假材料、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
客观事实为:该份说明并不是吴**制作、出具的,而是由企业负责人或经办人出具的,并且出具该份说明也是按照当时核查组的要求并在核查组的认可下出具的(注:庭审已查明,证据材料也能证实),同时,在该份说明出具时,被告人吴**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完全是不可能知情的。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根据《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结合上述四个方面的理由,认为被告人吴**在该案中6个方面的具体行为完全不符合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并且其行为与起诉书所述明的损失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建议合议庭在充分考虑上述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明文规定的辩护观点的基础上,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之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贺春林  律师
2016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