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代理意见
作者:张联平 律师 时间:2014年08月18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接受陈其书、谭新泉、谭瑞、谭庚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出席其诉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庭审,现就本案所涉争议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撤销谭玉碧所持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合法的证据,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刚才庭审质证的证据,包含
了区林业和园林局的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所作的调查报告、第三人的拨款申请、原告的领款凭证等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其理由是:
1、首先,从被告所采信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内容来看,该法不仅涵盖了实体部分,也就是被告引用部分。同时,该法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51条、第52条对纠纷的处理程序更详细阐明了权利救济的程序部分。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如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即被告所称的发包程序不合法,可以通过协商,也可以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是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已非常明确地告知:该法只赋予了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或是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审查发包程序是否合法,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时的职权。不是变更林权证登记内容,由林业主管机关或是被告,审查发包程序是否合法的必经程序和权利内容。因此,从该法看,并未赋予被告这一级国家机关有权以任何身份介入处理。相反,该法第53条、第61条明确规定了侵害和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在撤销决定中引用了该法部分实体内容,但确不按该法规定的程序处理,很显然属于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2、被告在作出决定时,亦引用了《森林法》规定的处理程序部分,作为支持其撤销原告继承的谭玉碧的林权证的合法的法律依据。但从被告在决定文书中引用的《森林法》第17条内容,很明显地可以看出,他是指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才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这里很明确地告知:必须要有享有所有权的单位或是个人提出存在争议的申请,被告才有权利依法处理。由此可以看出,该法同样也未赋予被告可以依职权擅自介入处理。在没有争议相对人的申请下,被告的擅自介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3、关于被告适用的《四川省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第17条内容的程序处理内容,作为支持其撤销原告继承的谭玉碧的林权证合法的法律依据。但从该内容来看,也很明显地说明,如存在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有关权利人可以向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这里是赋予的是申请人的权利,并未赋予被告或是原林权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剥夺原告继承的谭玉碧的林权证的合法权利。很显然,被告擅自介入本案,并作出撤销原告继承的谭玉碧的林权证,同样是属于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4、被告在作出决定时,还引用了《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4条规定享有的权利部分,作为支持其撤销原告继承的谭玉碧的林权证合法的法律依据。但从该规章规定的程序处理部分来看,首先该规章第21条、第22条明确规定了调处林权纠纷必须具有的程序是,被告依法设立的林权调处机构必须要接到当事人申请调处的书面《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才能决定,是否进入管辖、受理和处理程序。受理后,还必须按该规章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规定,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给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且申请调处的各方均负有举证责任。林权调处机构也负有实地调查的责任。第32条规定,未达成调解协议,由林权调处机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如存在林权纠纷,被告需要作出处理决定必须是在其林权调处机构按法定程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后,根据林权调处机构报送的处理意见作出决定,而不是由被告直接依职权作出决定。很显然,被告擅自违反法律规定,依职权介入撤销原告继承的谭玉碧的林权证,也同样是属于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二、《决定》在撤销原告继承的谭玉碧的林权证时,处理程序存在违法:
(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首要的一点,必须是先审查是否有权利人的申请,然后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决定是否调查,对争议权属是否公告,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做到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然后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
但从本案被告作出的《决定》前言表述看:“2013年7月12日枫香村28名群众代表到区政府和市政府集体上访,……区委区政府领导批示,责成区林业和园林局、工农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经查实,谭玉碧所持广中区林证字(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其程序不合法,应属枫香村集体所有的集体公益林,确权登记给了谭玉碧个人…...”。
从事实与理由看:“一是……。枫香村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登记的5宗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表册栏目登记为枫香村集体、法定代表人栏登记为谭玉碧。……五是枫香村村民委员会及枫香村村民强烈要求将该林地归还村集体所有。”
这里,《决定》内容明确了以下几个事实:
1、本案真正享有林权权利的第三人枫香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向被告申请提出该争议地域的林地使用权属登记错误,也就是说第三人认可谭玉碧享有的林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
2、被告支持与谭玉碧所持林权证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枫香村村民集体上访,并作出撤销谭玉碧所持的林权证,认为登记的是所有权变更登记错误,而不是使用权登记错误;
3、被告没有对林权证办证程序涉及的申请、受理、现场勘验、
公告、发证程序合法这一事实予以否认;
4、被告没有按法定程序予以立案、调查、听证、然后根据听证
内容作出处理决定;
5、被告不是按引用的《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规定的程序
予以审批林权调处机构的处理意见;
6、被告并没有指出谭玉碧所持广中区林证字(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登记程序中法定要件的错误是什么;
7、被告是直接依职权对谭玉碧所持广中区林证字(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作出的撤销决定。
这里,很明显的程序错误是:被告在没有真正权利人,也就是今天出庭的第三人枫香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提出谭玉碧享有的林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被告也没有依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听证,查实清楚林权证中登记的谭玉碧到底享有林权所有权变更、还是使用权变更的情况下,直接依职权对谭玉碧享有的林地使用权予以撤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重违法的滥用职权行为。
(二)、被告在决定中未列出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并依法送达,且作出的《决定》发文编号以及《决定》标题的程序存在严重错误:1、
1、根据《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32条规定: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职务、地址;但从被告作出的《决定》看,当事人仅有“谭新泉等”,这里既未列明谭新泉的身份信息,也未对该宗林地真正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其余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予以列出,也就是说,该决定缺乏申请撤销方和被撤销的主体方,但被送达的文书人员中确出现了谭新泉在无陈其书、谭瑞、谭庚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代签收《决定》。很显然,被告的公文文书的出处存在严重程序错误。
2、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9条第12款明确规定:“函”是指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决定”适用于重要事项或者重大活动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函”是平行文,“决定”是下行文。
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向不属平级的行政相对人发出了“函”,但内容确是在没有任何被撤销主体和争议主体参与的情况下,依职权作出的、一个不伦不类的严重损害谭玉碧合法权益的撤销决定。从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格式、内容和形式看,被告自己都不知道撤销程序为何物、被撤销人和参与人为何人、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可以想见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程序又能有何正确呢?
三、谭玉碧所持的所持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申请变更登记主体、颁证程序合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3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登记机关根据该规章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4条规定,落实办证事宜。林权证具体办理程序是:1、申请。由林权权利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或是谭玉碧任何一方均可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提供相关登记申请证明材料。2、受理。登记机关依照林权颁证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林权权利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填写林权登记申请受理表。3、现场勘验。受理登记后,由登记机关组织权利申请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到现场落实申请林权的具体位置和四至界限,设置界线标志、测量面积、填写《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绘制林地位置范围图,有关各方现场签字确认。4、公告。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木、林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30天。5、登记。登记机关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A、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树等数据准确;B、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C、无权属争议;D、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标志与实地相符合。5、发证。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 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农民集体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发包的,由集体所有者或依法使用国家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集体使用者申请。根据这一规定,第三人作为该宗争议林地的所有者,有权直接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给谭玉碧颁发该林地的使用权林权证登记,并不需要被告所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何况,从原告和被告所举证据,完全可以看出,该宗争议林地,在第三人发包时,已经村委会开会讨论决定,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登记等程序。
谭玉碧所持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经过了前述的法定程序,登记机关经审查合法才予以颁证。从原始变更登记档案可以看出,登记机关自2002年12月29日受理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至2003年6月15日颁证,期间(含公告期3个月)长达183天,未有任何人对谭玉碧所持的林权证的使用权提出异议;且第三人作为对该块荒地享有所有权的权利人,申请对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并未改变该块荒地所有权属性质。
从2003年6月15日颁证,至2013年5月8日,长达13年也未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向任何部门提出林权变更登记错误,或是程序不合法。相反,2013年5月8日第三人根据区林业和园林局、工农镇下达的公益林补偿小班表,向工农镇政府提出的支付谭玉碧管护费拨款申请,经工农镇领导签字确认并转账支付的管护费,更加证实谭玉碧所持的林权证不存在争议,该林地属谭玉碧享有使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在作出撤销谭玉碧所持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按法律规定程序予以立案、调查、听证、然后根据听证内容作出处理决定,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损害谭玉碧的合法权益;被告所举区林业和园林局的调查笔录、所作的调查报告,从《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规定的程序来看,完全是在未有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提出书面《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并审查是否进入管辖、受理和处理程序,然后根据相关程序进行调处,如因调处达不成协议,才能制作处理意见书,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区林业和园林局也没有按法定程序履行和制作公文,且所作的调查笔录、调查报告,完全是与法定程序相违背和杜撰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无效公文。
鉴于以上情况,本代理律师人认为:被告作出撤销谭玉碧所持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第01606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显属滥用职权,其程序更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相反,谭玉碧所持的林权证不仅办证程序合法,而且申请主体、享有该林地使用权权利合法。恳请贵院依法保护谭玉碧的合法权利。
我们的代理意见完了,请合议庭考虑以上代理意见内容。
代理人: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张 联 平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