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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我国农民合作社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此文2013年1月发表于核心期刊《农业经济》)
作者:律师  时间:2014年04月24日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是新的独立的市场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规范合作社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我国农业产业化、专业化和规模化经营,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截至20116月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达446万户,实有成员3570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143%,相当于每7户农民中就有1户加入各类合作社,说明我国的合作社发展速度比较快。[1]但由于该法是首次制定,当时制定这部法律时的指导精神是“宜早不宜迟,宜粗不宜细”,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完善的地方。
农业合作社的作用在于克服单个农户分散、力量薄弱的弊端,从而实现规模经济效应、增强抵抗风险能力。根据《合作社法》,我国农业合作社是农民(依据《合作社法》,农业合作社成员80%应当是农民)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即具有成立自愿、管理民主、性质互助的特征。而欲达此目标,治理结构是关键,治理结构是否完善关系到一个合作社兴衰。
一、我国《合作社法》初步构建了民主管理的治理结构
根据我国《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设立成员大会、理事会与监事会“三权分立”的组织结构,分别为合作社的权力结构、执行结构与监督机构。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与监事会相互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权制衡。
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向成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合作社成员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执行权、决定权、选举权和监督权及分享盈余等章程规定的各种权利,每个成员都享有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合作社的重大事务都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确保成员参与决策的民主权利。《合作社法》第17条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可见《合作社法》强调的民主是指成员主体地位的平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民主管理特性的经济组织。
理事会是合作社的执行机关和经营管理机关,负责合作社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具体决策,执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监事会是合作社内部的监督机关,负责合作社的财务监督和对理事履行合作社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通过以上规定,《合作社法》规定了我国农业合作社的三大组织机构,三个机构的职权及构成,初步构建了我国农业合作社的治理结构,为将合作社建设成为组织健全、运行顺畅的经济组织奠定了基础,促进了农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虽然《合作社法》明确规定了合作社的法定机构(成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 及其职责, 更明确规定了基本表决权与附加表决权相结合,许多合作社也在章程中有着相应的民主管理条款,但现实中,一些合作社治理结构形同虚设,民主管理有名无实。具体来说,我国合作社治理结构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监督结构不健全
1)监事会设置的任意性
我国《合作社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根据该条规定,合作社是否设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并非是强制性的,而是实行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合作社根据情况自己决定。
2)监督机构职责任期等规定不明确
我国《合作社法》第22条规定了成员大会的职权,但却对理事会与监事会的职责与任期没有做出规定。法律规定的缺乏致使理事会与监事会行使权利无法可依,对监督机构权力的模糊处理使得实践中监事往往只能运用其作为成员的权利来履行监督职责,这显然是立法模糊导致的无奈之举。
2.治理机构运行机制不完善
从名称上来看,之所以称为治理机构而不是组织机构,原因在于两者之间存在着重要的区别,
组织机构是静态的,而治理机构是动态的。治理机构意味着不仅需要有组织机构的存在,而且要求组织机构运行良好。由于我国《合作社法》的不完善导致合作社组织机构不能健康运行,据调查,现实中有的合作社从不召开成员大会;有的合作社尽管不足150 人也只开几个人的所谓成员代表大会;有的合作社从不公开财务;有的合作社干脆按股投票。许多合作社受核心成员影响很大,普遍存在“选举不过是确认,讨论不过是告知,监督不过是附议”的现象。这些情况违背了合作社的本质属性,也难以保护成员的合法权利。
1)治理机构运行程序不完善
我国《合作社法》关于社员大会、理事会以及监事会的运行规定较少。三大机构的会议召集与表决机制、履行监督职能的程序等在《合作社法》中均无体现。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特别是作为市场主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于初始发展期,这种先天监督力量被有意弱化不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长远健康发展。
2)社员权利不完善
《合作社法》主要规定了成员出席成员(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民主管理权、利用合作社权、盈余分享权、资料查阅权、临时成员大会请求权和退社权。必须指出,这些权利虽可以基本保证合作社的运营,但不足以支撑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
3)“能人控制”和“内部人控制”严重
《合作社法》中规定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是合作社社员民主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合作社的决策要通过成员大会决策通过。然而,很多农民合作社成员大会的权力应用不够,开会次数太少,社员的意见和建议不能及时反映,也不能参与合作社日常的决策,可见成员大会形同虚设,没能发挥其民主管理的职能。合作社虽然设有理事会,但是大多数合作社内部理事会的作用都没有完全发挥出来,而理事会的职责基本上由理事长一人完成,理事长的权力相当大。这种决策机制容易导致“能人控制”和“内部人控制”的情况。合作社中的理事会成员和理事长不但拥有决策权,而且由于缺少监事会和执行机构,他们同时充当执行者和监督者。这会极大削弱一般社员的参与和监督的积极性,使得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存在“搭便车”行为。
3.农民的合作意识与法律意识薄弱
从农民的角度看,农民大多数习惯于一家一户的传统经营方式,而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大多数经济实力弱小,对经济的拉动作用不明显,不少农民缺乏组织起来共同发展的热情和信心。小农意识和分散经营的习惯,在一定程度上把家庭经济的发展局限在家庭社员的努力劳作上,合作往往是暂时的,不情愿的选择。
广大农民也同样缺乏对合作社知识的理解,不少合作社的发起人不理解《合作社法》的精神,只知道成立合作社能享受到国家的优惠政策。很少有农民知道如何着手创办合作社,有的甚至连合作社的主要业务范围和盈利途径都没有确定就去工商部门登记,更多的人不知道“二次利润返还”,因此也就谈不上合理确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和决策机制等问题。
三、完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治理结构
1.健全组织结构,设立监事会
从国外合作社设立情况来看,也有的国家如美国、法国等并不要求合作社必须设立监事会,
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规定合作社应当设有监事会。[2]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32条规定:合作社设理事至少三人,监事至少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在不设立监事会的国家,合作社的监督权力由社员大会行使。笔者认为我国设立监事会更符合国情,我国合作社成员个人经济实力小,权利意识不强,以成员大会行使监督权力不具有可行性。根据学者调查结果显示,监事会召开次数、财务公开次数对合作社的运行和绩效均有一定的积极影响,而成员(代表)大会召开次数影响甚微。[3]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合作社法》应将设立监事会改为强制性规范,规模较小的合作社可以只设一名执行监事。
同时现行的《合作社法》应明确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应具有以下几项基本职权:监督合作社的财产状况与经营状况;监督理事执行业务的状况;审查合作社财务会计报告;合作社与理事发生诉讼时,以合作社名义参加诉讼。监事执行上述职务时,必要时可召集临时成员大会。
2.完善治理机构的运行机制
1)应明确成员大会与理事会的运行程序
我国《合作社法》对成员大会与理事会的程序性规定不全面,现实中很多合作社也未在章程中予以规定,以致不少合作社不召开社员大会及理事会,为合作社核心成员控制合作社提供了便利条件。[4]规则的缺乏,也使社员无法提出异议与诉讼。因此我国《合作社法》应对社员大会与理事会的运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会议的召集主体与程序、会议主持、表决程序、会议记录等事项。
3)增设合作社成员异议权
赫希曼(2001)最先全面分析了退出权(exit)、投票(vote)和异议(voice)对于一个组织治理的作用。[5]徐旭初(2005)将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应用到合作社治理方面。他认为,在狭义的合作社治理问题上,社员(委托人)控制经营管理者(代理人)的主要方式是投票、异议和退出机制。组织成员是否享有异议权是组织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合作社是否实行民主管理的试金石。在市场主体法中,资产来源单一的经济组织自然不存在所谓异议。因此,异议权的出现,其逻辑前提是多数表决机制的运行,只有这种情况下才可能产生多数人意志抑制少数人的意志。
在企业主体中,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单一,因而不存在设置异议权的必要性。而合伙企业、公司投资主体多元,法律均规定设置异议权。合伙企业法第29条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对于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决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投资主体多元化,意味着存在意思不一致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决定了异议权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我国《合作社法》应增设成员异议权,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作社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合作社章程的,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完善决策机构及日常决策机构的设置,规范理事会的职权
成员大会的召开能够增加成员参与决策的积极性,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完善成员大会决策制度,规范成员大会的议事议程,还能确保成员大会的职权得到充分发挥。合作社可以细化成员大会决策的事项,通过详细的议事章程,来确保成员大会的权力,增加社员的参与积极性。理事会是日常决策机构,理事会成员的合理性关乎整个合作社的利益,理事会成员必须要代表社员的利益。优化理事会成员的结构,规范理事长的职权范围,能够加强对理事会的约束力,适当限制理事长的权力,规范其行使权力的范围,可以避免“内部人控制”的出现,利用好“能人治理”的作用。
3.培养社员的民主与法律意识
在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初期,“能人”在决策中的权重较大,普通社员的权重较小,普通社员对核心社员的制约作用相对有限。这在由企业家、大户发起成立的合作社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但是,从长期看,合作社要有一个大的发展,就要充分发挥其在增加农民收入和建设新农村中的促进作用,初期的这种不利于普通社员的状况迟早要加以改变。 中国民主化进程的特点是由形式到实体,通过形式化民主训练社员,培养社员的民主习惯,为民主创造内在的条件,逐步实现由形式化民主到实体性民主的转化。只要社员得到了真正的实惠,形式化民主训练下的社员最终会学会行使法律与章程赋予的实体性民主。要通过制度的保障和民主意识的训练,增加普通社员参与决策的积极性,并由此提高决策的能力。加强社员的法律意识和维护自我权益意识,是规范“能人”治社行为、规范“能人”权威运作机制的关键。
{????cR XlZ 题,大部分都是实行不完全补偿导致的。不完全补偿导致了失地农民的贫困,影响了社会稳定。而且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采用完全补偿并不是不可行的。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实力在增强,财政收入在不断的增加;另一方面,采用完全补偿,也并不需要一次性的给足全部补偿,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与其他国家的经验,通过发放土地债券的形式,分期给付补偿金,规定在一定的年限内发完全部的补偿,这样就可以避免给当前的财政造成过重的负担。
综上所述,我国以后修改宪法应当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进行规定,以便对土地征收补偿进行指导,并保障失地农民的财产权利。比较“全额补偿”与“公正补偿”两个用词,“公正补偿”更具有灵活性。一方面既然是“公正”的补偿,即意味着对土地被征收人的损失的补偿不能有失公平正义,从这点看一般就须给予“全额”的补偿。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大型的水利、水电工程,由于需要补偿的对象太多,可以衡量我国的财政能力,不给予完全补偿,而给予合理的补偿。因此,“公正补偿”的规定,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国情,建议我国宪法可以规定,“土地征收时应当给予土地被征收人公正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