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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
作者:律师  时间:2014年07月03日
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算是一个比较复杂、比较有争议的一个项目了,在此,我转载了两篇自己读了之后觉得写的比较好的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的文章,主要涉及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以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的身份为标准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范围的界定等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以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的身份为标准?
     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30日,在昌平区安四昌金路口处,李怀玉的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于海峰驾驶的中型客车相撞,于海峰当场死亡。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双方责任。现死者于海峰的父亲、母亲、儿子、妻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0余万元。死者于海峰为农村户口,但是长期生活并工作在城镇,其被抚养人为母亲和儿子,母亲为城镇户口,儿子为农村户口。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的身份为标准?本案受害人于海峰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其生前常年居住于城镇,生前曾在城镇多家单位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也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原告方认为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于海峰的母亲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标准进行计算,即于海峰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于海峰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理由如下: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概念来看,应指被扶养人的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当然应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标准分别计算,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中年龄标准、“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标准均是根据被抚养人的情形来确定的,因此,人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也应是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
    三、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于海峰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常年居住于城镇,其消费及收入均来自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于海峰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于海峰的母亲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关于按照被扶养人的身份计算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四、评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在扶养人和被扶养人身份同为城镇或农村居民的情况下,只需按照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确定即可,但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身份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应以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的身份标准进行计算,《解释》没有明确,实践中的裁判结果也大不相同,有法官按照扶养人身份标准进行计算,也有法官按照被扶养人身份标准进行计算。法官对城镇和农民居民标准的确定,直接涉及到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多少,对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利益影响巨大,有必要尽快厘清此问题。我同意按照抚养人的身份标准进行计算,下面通过分析来得出我的结论:
    首先,按照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被扶养人的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受害人是城镇居民的,因其收入高,应付出的扶养费也相应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收入低,其支付的扶养费相对应也较少。因此,扶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受害人的居住状况或户口性质,来确定是按农村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要是依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抚养费的计算,假设被扶养人生活在美国,如果按照美国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有失公平的,受害人的收入不会因为被扶养人所在的地区消费高不同而增多,这样计算增加侵权人的负担,是有违损失填平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的。
    第二,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继承丧失说的法律性质,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扶养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共同构成了扶养人的收入损失。最高法院编写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指出:若扶养人为城镇居民的,那么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按城镇人均消费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数额相加与还原计算的城镇就业居民的平均收入相当,基本能填补直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由此可见,立法在设计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能弥补直接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时,对于直接受害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都是按照直接受害人或扶养人的身份标准确定的,而且只有在二者计算标准一致时,才能填补直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才符合立法的目的。
    其次,以扶养人的身份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才可避免存在多个被扶养人且其城镇或农村身份不同一时,出现年最高赔偿限额无法确定的问题,即究竟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年最高赔偿限额,还是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年赔偿限额的问题,也可以避免出现被扶养人因不在同一地区而年生活费的数额不一样时如何确定年最高生活费赔偿限额等问题。从《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来看,这里采用的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两个标准,二者并列只能采用一个标准,假如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当被扶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时,年赔偿总额累计是不超过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很显然,只能根据扶养人的身份标准。
    最后,在实践中,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扶养人系农村居民的情形相对而言比较少见,更多的是,扶养人即直接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却一直在城镇务工,而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且一直生活在农村。在此情形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扶养人即直接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的,其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在直接受害人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时,若按照直接受害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其赔偿数额会更高,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更能填补直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五、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身份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死者于海峰为农村户口,但是长期生活并工作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于海峰的身份,即按照城镇户口来计算,故法院按照于海峰的身份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法是正确的。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均规定得过于简单,笼统。《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不仅排除了受害人构成伤残情形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且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标准、数额、期限、方法均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虽然增加了丧失劳动能力情形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但“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规定,又过于粗略,操作性不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被扶养人的范围限制在“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并且,将计算标准限定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规定为“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解释》将内容不统一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了整合,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作出了比较全面而又具体的规定[1],为法官的正确处理提供了统一的裁判规则,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但《解释》施行三年来,围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几个具体标准,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不少的争议,其中包括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人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划分以及被扶养人范围的界定,各地法院理解和做法很不一致,既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和法院的权威。为此,笔者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规定存在的问题进行如下归纳、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以期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标准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1、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缺少国家统一规定的鉴定标准。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统一鉴定标准,只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而该标准原则上仅适用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不适用,但实务中有的法院直接参照适用了该标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欠妥当的。首先,根据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1至4级残疾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5-6级残疾者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情形却没有规定,等于间接地将7-10级残疾者排除在外,使其被扶养人无法得到生活费的赔偿,然而7-10级残疾者并不意味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次,根据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中1-4级残疾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中5-6级残疾者所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一样的,不能完全体现受害人的伤害程度,有失公平。最后,该标准将年龄因素排除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之外,没有规定受害人达到多大年龄可以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而可以给其被扶养人赔偿生活费。实务中有的法官在扶养人满60周岁后仍然考虑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计算夫或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种做法有违生活常理。

     2、《解释》没有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比例,无法操作。《解释》很笼统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但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比例,则完全没有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1)以伤残等级作为评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标准,直接按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赔偿数额;(3)根据伤残等级和伤残部位等具体情况判断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酌情确定。这三种做法虽各有一定的道理,但不足之处也是很显见的。第一种做法尽管简便,但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显然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且与《解释》的规定相违背。第二种做法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没有统一鉴定标准,鉴定机构无法准确鉴定,加上,须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第三种做法则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执法尺度不统一,随意性太大。因此,这样的规定实在不具有可操作性。
     对策:将《解释》中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标准改为伤残等级标准,并规定根据伤残等级系数按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究竟何指
     《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里居民消费支出标准究竟是指扶养人,还是指被扶养人的问题,《解释》没有明确,各地法院理解不一,有的意见认为指被抚养人的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有的意见认为指扶养人的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持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如下:1、扶养人的居民身份要么是城镇居民,要么是农村居民,二者必居其一,只有被扶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这里用的是“和”,而不是“或”,只有被扶养人同时存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两个标准。2、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概念来看,也应指被扶养人的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因为残疾赔偿金是根据残疾者的居民身份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当然应根据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标准计算,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中年龄标准、“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标准均是根据被抚养人的情形来确定的,因此,人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也应是根据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确定。3、从《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规定可以看出,当被扶养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根据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持第二种意见的,理由如下: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均是根据受害人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来看,这里采用的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两个标准,二者并列只能采用一个标准,假如根据被扶养人居民身份确定,当被扶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时,年赔偿总额累计是不超过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解释》的规定不就矛盾了?很显然,只能根据扶养人的居民身份标准。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对策:为减少理解上的歧义和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建议最高院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的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划分标准不明
     《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采用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两套标准,将人分为三六九等,造成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不仅如此,就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标准的划分又未作明确界定,导致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时各地各做法,有的以户口性质划分,有的以住所地划分,有的以经常居住地划分,有的以工作、收入来源地划分,标准不一。各地法官普遍感到困惑。最高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最高院的函复给了一个模棱两可的答复,其主要精神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并结合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工作、经商、收入来源地进行确认。这样的解答不仅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加剧了各地做法的混乱。究竟是以住所地、还是以经常居住地,还是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标准,或者几者并列考虑,实践部门莫衷一是。

     对策:1、立法的长期目标——取消城乡居民的差别标准,不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一视同仁,采取同一赔偿标准。2、当前的处理原则——以城镇居民标准为原则,农村居民标准为例外,实行“就高不就低”,凡是在城镇居住、经商、工作、上学的,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只有对于那些确实在农村居住,长期从事农业生产,以粮食、种植业、养殖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受害人才按照农村居民对待。
     四、被扶养人范围界定过窄
     《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条规定对被扶养人的范围界定过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为:

     1、被扶养人范围没有包括事实扶养关系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将被扶养人的范围界定为残疾者或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而《解释》改变了以往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界定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成年近亲属,按照这一规定,受害人在死亡或者残疾前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的人却被排除在被扶养人之外,笔者认为,该规定并不合理。从各国立法体例上看,就被扶养人范围的界定基本有两种:一种是德国式,被扶养人限于“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另一种是原苏联式,限于“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前者只包括法定扶养关系,后者不仅包括法定扶养关系,还包括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而我国以前的立法没有采取上述任何一种模式,采取的是比上述两种模式更为狭窄的“实际扶养人”模式,与各国通行的立法体例不相吻合,于是,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将《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理解为既包括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也包括事实上扶养的人,并渐成主流观点和做法。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曾作出明确规定。[2] 《解释》此规定一出,排除了目前实际由扶养人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获得生活费的权利,使赔偿义务人合法的减少了其理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既与立法趋势相违背,也使得法官们一时难以从多年的实践惯性中走出来。

     对策:被扶养人的范围既应包括法定扶养关系的人,还应包括事实扶养关系的人。
     2、被扶养人范围没有规定年龄与丧失劳动能力关系。从《解释》规定来看,被扶养人只包括两类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解释》没有规定多大年龄为丧失劳动能力标准,这固然有被扶养人因从事的工作性质不同而对劳动能力的要求不同,如“蓝领”阶层,应以体力因素为主,而“白领”阶层当以脑力因素为主,很难用一个统一的年龄段来区分,但是,对年龄因素不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难道《解释》要求法院对于一个年龄超过60周岁的农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正因如此,不少法院就明确规定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就可以被认定为被扶养人[3],但这种做法毕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难有说服力。

     对策:应规定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可以成为被扶养人。
     3、被扶养人范围没有包括胎儿。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胎儿因尚未出生,民法上对于其有无权利能力的争论近来在我国尤为激烈,目前,审判实践中主张胎儿属于被扶养人范围的意见逐渐成为主流。一方面有先进的立法体例为鉴,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在受害人被侵害时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另一方面也有具体的司法实践为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96条第2款[4]规定:“受害人至人民法院裁决前出生的子女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对策:应将胎儿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之内,具体的做法可以考虑在判决中明确其权利和赔偿数额,胎儿出生后能够存活的,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不能存活,判决也就不存在执行的问题了。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00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