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钟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离婚。2016年1月9日双方复婚,2019年6月29日双方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6年01月09日在海淀区登记结婚(复婚),双方在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育有—女。因男方婚内屡次出轨,甚至在2019年2月开始搬出去与小三同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签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2021年4月,钟某向法院起诉,以陈某在婚内与他人同居,是过错方为由,请求陈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陈某婚内屡次出轨并在2019年2月开始搬出去与小三同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可以认定,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导致双方离婚。其次,虽然该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规定了协议离婚后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如系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应不予支持,但《民法典》对此作了新的规定,不再对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时间进行限制,故考虑到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认为,对于该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再次,双方虽已协议离婚,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钟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提出损害赔偿,故对陈某主张因双方已经就离婚相关问题协商解决完毕,钟某无权再提出损害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钟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向陈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钟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定为5万元。
由此可见,即便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但若其中一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节的,无过错方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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