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抢夺罪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殷建伟 律师 时间:2016年02月18日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台黄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7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殷建伟,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章利雅,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殷建伟、章利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和李运、李建、马维、马正函等人经事先商量,先后在黄岩、路桥城区驾驶助力车多次抢夺他人手提包,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四次。具体如下:1、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李运、李建驾驶助力车在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老车站门口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趁张某不备,抢走其右肩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2、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李运、李建驾驶助力车在路桥区东路桥大道建设银行前,趁马某甲不备,抢走其手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40元)。3、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李运、李建又驾驶助力车来到黄岩区东城街道电大路党校前面人行道,趁周某不备,拉住周某的手提包欲抢走,因周某不放手而未抢得该手提包。在此过程中,周某被拉倒在地,致使右手臂及膝盖擦伤(经法医鉴定,未构成轻微伤)。4、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李运、马维驾驶助力车来到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路32号西侧的公路旁,趁马某乙不备,抢走其右肩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70元、化妆品等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供认起诉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否认其参与了第2、3、4起抢夺。辩护人提出在第2、3、4起抢夺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抢夺地点、被告人所乘助力车颜色、被抢包颜色、参与抢夺人数上叙述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人参与了这3起抢夺等辩护意见。此外还对被害人马某甲被抢夺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和李运、李建、马维、马正函(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先后在台州市黄岩、路桥城区驾驶助力车多次抢夺他人手提包,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四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李运、李建驾驶助力车在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老车站门口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趁张某不备,抢走其右肩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2、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李运、李建驾驶助力车在路桥区东路桥大道建设银行前,趁马某甲不备,抢走其手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40元)。3、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李运、李建又驾驶助力车来到黄岩区东城街道电大路党校前面人行道,趁周某不备,拉住周某的手提包欲抢走,因周某不放手而未抢得该手提包。在此过程中,周某被拉倒在地,致使右手臂及膝盖擦伤(未构成轻微伤)。4、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李运、马维驾驶助力车来到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路32号西侧的公路旁,趁马某乙不备,抢走其右肩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70元、化妆品等物。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k1273次列车17号车厢内被乘警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在2014年6、7月时与李运、李建、马维、马正函等人经事先商量,听从李运安排,驾驶助力车多次抢夺他人手提包。其中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与李运、李建骑一辆助力车来到一个十字路口的红绿灯附近,看到一个女孩子背着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在非机动车道上走,李运开车经过她身后,其用手把手提包拉了过来,就往十里铺方向跑了。包内有几百元钱及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后来李运将手机给了其。过了一两天的凌晨一两点,其和李运、李建骑着红色助力车来到路桥区东路桥大道建设银行前(经辨认)。当时李运开车,其坐中间,李建坐最后,看到一个女子手上拎着一个手提包在人行道上走,李运将车子骑到女子身后,李建伸手抢走手提包。后来翻了包,里面有600多元钱和一部金色苹果手机。当天从路桥回来后,李运说去黄岩城区抢,又骑车来到黄岩桔乡大道附近,看见人行道上有一个女的在走,李运将车靠近那个女的身边,李建抢包时拉了那个女的包好一会没有成功,那个女的还叫了起来,其们就跑了。又过了一两天的凌晨,其与李运、马维骑了一辆白色的助力车来到黄岩王西路32号附近(经辨认),看到一个女的右手臂挂了一个包,李运开车靠近她身边,马维抢了她的包,里面有870元现金和化妆品等物的事实。(2)同案犯罪嫌疑人马维的供述,供认其与王某、李运、李建、王开进等人系老乡,李运骑助力车带其去抢过包,还听李运说过李运和王某、马正函等人抢过包的事实。(3)同案犯罪嫌疑人马正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与李运、王某、李建等人吃住在一起,李运提议其们去抢包,抢来的钱和东西一起用一起花。其听他们说过,李运、王某、李建第一次抢了一个女的600元现金和一个白色的苹果5手机,后来在路桥西客站附近抢了一个女的包,有一个金色的苹果5s手机和800元现金的事实。还辨认出2014年7月1日0时46分监控截图中骑助力车的是李运,中间是王某,后面坐的是马维。(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8日凌晨其在黄岩环城东路西边非机动车道上走时,被三个骑助力车的男子抢走右肩上的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180元及银灰色苹果5手机的事实。(5)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9日凌晨在路桥区东路桥大道建设银行前人行道上走回家时,身后开上来一辆红色助力车,坐有三个男青年,坐在最后面的男男子拉走其蓝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980元及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的事实。还辨认出2014年7月1日0时46分监控截图中的助力车就是抢其包的助力车,三个人也很像。(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9日凌晨1点左右,其在黄岩电大路人行道上走时,后面开过来一辆摩托车,从左边拉其的包,其被拉摔在地上,后来有人来了,抢包的人才逃走,其肘部膝盖被擦伤的事实。(7)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日凌晨,其下班回家走到黄岩王西路32号附近路上,后面开过来一辆摩托车,没等其反应,坐在摩托车上的人就用力拉走了挂在其右肩上的蓝色挎包,摩托车好像是黑色的。包内有10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化妆品等物的事实。(8)台州市黄岩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赃物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40元的事实。另有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截图、火车票复印件、在逃犯罪嫌疑人移交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王某否认其参与起诉指控的第2、3、4起抢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参与这3起抢夺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王某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马正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罪嫌疑人马维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诸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参与了这3起抢夺。被告人及辨护人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马某甲被抢手机估价鉴定意见的异议,经查,涉案赃物价值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鉴定意见客观合理,应予采信,故辩护人对此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利用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可大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季飞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