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某区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某盗窃案的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陈某是1989年9月22日出生,实施犯罪时间是2007年3月26日,犯罪时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
二、从案卷材料可知,陈某只实施一宗犯罪,比其他同案犯少一宗盗窃案。该宗犯罪是在黄某的带领、指挥下实施的,赃物也由黄某负责谈价,陈某只帮助搬几袋塑料粒,只分得50元的赃款。显然,陈某在本宗犯罪中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陈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从案卷材料可知,陈某在犯本罪之前并未受过任何法律处分,在案发后能主动如实交代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并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能综合以上情况并考虑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冉启强能予以从轻处罚。
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林信潮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