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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婚后父母出资购房,夫妻按份共有房屋
作者:李同红 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20日
一、案件介绍
原告:王男
被告:蔚女
王男与蔚女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0月1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登记在王某名下一辆别克车归蔚女所有,蔚女一次性支付王男车辆折价款4万元。后王男父亲王某、母亲侯某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将王男与蔚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二人为柏阳景园房屋的房屋共有人,各享有31%份额,共62%房屋所有权,并要求王男与蔚女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却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王男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柏阳景园房屋归其所有,并对其他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双方观点
原告认为:王男与蔚女婚后购买柏阳景园房屋,登记在蔚女名下,双方取得房屋后因装修房屋、购买车辆向王某与侯某借款三十几万,两人离婚后仅就双方名下车辆进行了分割,未就其他财产进行分割,也未就共同债务进行清偿,故请求判令柏阳景园房屋归王男所有,双方共同负担对王某和侯某的三十几万债务。王男还提交证据证明其之母侯某曾分别向开发商转账十六万和十八万用于支付杜柏阳景园房屋,还另以向王男转账的形式支付房款共计十八万和其他款项一万左右,共计五十三万多。
被告辩称:关于柏阳景园房屋,蔚女之父蔚某出资二十万,蔚女也有出资,同样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该房屋系以蔚女个人住房公积金在银行办理的贷款,且蔚女不是北京户口,再次购买房屋将会受到北京市购房政策的限制,故请求法院判令涉案房屋归蔚女所有。王男父母虽然在房屋装修和生活方面确有出资,但王男与蔚女对王某和侯某并不实际成立借贷关系,借款也不存在。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柏阳景园房屋,王男之父母王某与侯某对房屋出资共五十三万,蔚女之父蔚某出资二十万,其余为王男与蔚女共同出资及银行贷款构成,诉争房屋由王男与蔚女按份共有,双方所享有的份额根据双方父母出资份额计入双方各自的出资中。双方争议的共同债务,根据王男所举证据,王某与侯某为诉争房屋交纳了代收契税和其他相关费用共计66060元,为王男与蔚女购买机动车支付80000元,为二人支付装修水电款和家具款分别为8126元和6980元,共计161166元。故法院判决:“一、柏阳景园房屋归原告王男与被告蔚女共有,其中原告王男享有64%份额,被告蔚女享有36%;二、原告王男、被告蔚女共同负担欠王革与侯某的债务161166元,原告王男与被告蔚女各负担一半;”并对双方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进行了分割。


四、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对房屋出资和所有权争议,二是对于父母支付房屋契税、购车款和家具款等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可知,王男与蔚女婚后购买房屋,其双方父母均有出资,所以柏阳景园房屋应按双方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王某与侯某对诉争房屋交纳的代收契税等和购车款、水电款、家具款并未申明是赠与夫妻二人,当作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虽然夫妻二人未与王某和侯某成立借贷关系,但王某与侯某可主张王男与蔚女不当得利,并归还此不当得利之债,因为王某与侯某对契税等和购车款、水电款、家具款并无给付义务。
另外还有一点不得不提,对于离婚后夫妻财产的分割是有限制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已经侵害的财产有争议的,可以请求重新分割,但一年之后仅能就双方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申请分割。此案属于离婚一年内要求分割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其实对已经分割的别克车,双方也是可以提出重新分割的。


五、代理心得
本案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法院判决适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解释三对于父母出资购房做了详细规定,法院适用解释三进行判决,保障了原、被告的权益。但本案判决原、被告按份共有诉争房屋,对于已经离婚的双方来讲,并不是最好的判决,因为该判决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彻底划分。另外将父母出资装修、买车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尽可能保障了父母出资一方的权益。
 
 
 
监护人能否放弃监护权
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就子女的监护权问题常常会产生纠纷而导致夫妻双方诉至法院。监护权作为一种身份性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当未成年人父母健在的情况下,其父母即监护人是否可以放弃监护权呢?就此问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父母作为监护人可以放弃监护权。其依据正是《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即各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地位是平等的,在包括子女父母在内的监护人放弃监护权利时,其他法定监护人理应担任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此观点的错误在于,由父母以外其他法定监护人取得监护权的前提是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而非其自身主观意愿的放弃监护。此外,我国法律常常将监护和抚养相混淆,这两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是迥然不同的。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由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判决归一方抚养,但夫妻双方在法律上仍是该子女的监护人,若夫妻一方出现第16条无法继续监护的情形,则理应由另一方抚养子女而无需也不应由其他法定监护人监护抚养。
第二种观点是父母作为监护人不可以放弃监护权。目前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大多持此种观点。其依据是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之时起当然取得,不必经任何程序。也即护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由于监护人承担着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的义务,为完成该项义务,法律也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基于监护权的特殊性质,使得监护人不能因其单方意思表示任意抛弃、转让监护权。如有这样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对于监护的选择需要法院按照监护人顺序择优选择,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4条的规定:“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本规定也从侧面反映了除法定事由外,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不得放弃监护权。
第三种观点是如果法定监护人中有人自愿担任监护人,则父母可以放弃监护权。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监护权是人身权的一种,依权利可以让与的理论,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让与监护权,且对被监护人成长无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便可让与监护权。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依据此观点进行判决的先例。基于此,我们认为应当坚持第二种观点,有条件的适用第三种观点。即在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被监护人的利益,除自愿担任监护权的人的自身条件特别优于被监护人的父或母外,不准许被监护人的父或母放弃监护权。严格按照法定顺序,确定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人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