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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婚内贷款投资,离婚如何分割?
作者:尤辰荣 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20日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在外借款投资某有限责任公司。配偶一方的投资行为该如何认定?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出资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配偶一方在该公司中的股权是否可以分割?


张某与陈某原系夫妻,于1995年登记结婚,2013年离婚。1998年,张某、陈某注册登记成立C公司。2011年10月27日,C公司向陈某划款320万元,注明“借款”。2011年10月31日,陈某将账号中的320万元作为验资款汇入A公司账号。A公司共张某、陈某、B企业、C公司四股东。全体股东出资金额500万。其中张某出资额125万元,陈某出资额320万元,B企业出资额45万元,C公司出资额10万元。后C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陈某。同年,三股东签订《A公司增资协议书》。第一期增资3,000万元,其中7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其余2,925万元进入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A公司提取1,925万元资本公积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达到2,500万元。截至张某与陈某离婚时,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额:陈某出资额14,347,575元(57.3903%股权)、B企业出资额5,217,475元(20.8699%股权)、张某出资额5,434,950元(21.7398%股权)。张某认为,陈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系其与陈某共有,遂起诉要求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陈某是否以其个人财产对A公司进行出资。C公司以借款用途将320万元划入陈某名下的农行账户,后陈某将该账户中的320万元汇入A公司账号作为A公司验资款。原审法院认为,该验资的320万元,系C公司借给陈某的借款。此外,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在C公司划账之前,陈某农行账户中另有属于其个人的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在农行开立的“陈某”账户专属于其个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A公司的出资行为发生在陈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某就A公司持有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明确约定属其个人所有,故陈某、张某对A公司的出资应被认定为陈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二:陈某在A公司的股权是否可以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开办公司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离婚后应当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实质上是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系张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张某与陈某对A公司的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对夫妻共有股权在二人之间进行平均分割。张某要求A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院据此判决陈某名下A公司的出资额的一半,归张某持有。张某名下A公司的出资额的一半归陈某所有。A公司应予判决生效后,将上述二项判决确定之内容向张某、陈某重新签发出资证明,并将上述内容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办妥变更登记所需手续。张某、陈某应协助A公司履行。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