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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法庭辩论中有哪些容易被忽视的地方?
作者:尤辰荣 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21日
法庭辩论是控辩双方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就法庭调查的全部证据和案件情况与起诉书的指控是否一致,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定性量刑,发表总结性意见和辩驳陈词,为合议庭作出评议提出建议的诉讼活动。
  刑事审判在举证和质证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可对每一个证据充分发表意见,驳斥对方的观点,进行相互辩论。但是法庭辩论阶段中的辩论有其自身特点,表现在:第一,法庭辩论阶段的辩论范围大于法庭调查阶段的辩论范围,并且侧重点不同;第二,法庭辩论是法庭调查的进一步深化;第三,法庭辩论阶段的逻辑推导过程严密于法庭调查阶段;第四,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的对抗强于法庭调查阶段。笔者就经常出现的辩论陷阱归纳总结如下。
  一、虚假条件
  例如,“法律并没禁止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在境外贷款上提供担保。该担保是有效的。”这个论断,大前提虚假,因为法律没有禁止的民事行为不一定都是有效行为。因此,这个三段论的结论是不可靠的。
  二、滥用析取
  例如,法官:“你竟敢在大白天闯入人家行窃!”
  被告:“法官先生,您前次审判我时,指责我说:‘你竟敢在深更半夜潜入民宅行窃!’今天您又指责我:‘你竟敢在大白天闯入人家行窃!’请问法官,我究竟应该在什么时候行窃呢?”
  一个析取命题是真的,就必须要求其中至少有一种情况是真的;如果各个析取情况均假,该析取命题就是虚假的。这个窃贼,列举了这么一个命题要求对方选择“我或是在白天行窃,或是在夜间行窃”,可这两个析取情况都是假的,因为无论在白天还是在晚上都根本不应该行窃。
  三、两难误推
  有这样一个例子:老师招收了一名学生学法律,师徒订立合同,规定学费分两期交付,毕业时交一半,另一半学费在学生第一次打赢官司时交付。可是学生毕业后,一直没有替人打官司。老师便向法庭起诉,要求支付另一半学费。在法庭上,老师提出这样一个两难推理:如果学生这次官司打赢了,那么按合同,他应付给我另一半学费;如果学生这次官司打输了,那么按法庭判决,他也应付给我另一半学费。这次官司,或者打赢,或者打输,他都应该付给我另一半学费。学生针对上面的两难推理,颠倒了一下标准,也提出一个相反的两难推理:如果这次官司我打赢了,那么按法庭判决,我不应该付另一半学费;如果这次官司我打输了,那么按合同规定,我也不应该付另一半学费。总之,这次官司或者打赢,或者打输,我都不应付另一半学费。上述两难推理,由于诉讼双方在各自的推理过程中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前提标准,即老师是将合同规定而学生是将法庭判决作为前提条件的,当然无法保证结论同一。因此,尽管推理形式正确,但结论是不可靠的。
  四、偷换概念
  例如有这样的推论:金属都是化学元素;钢是金属;所以,钢是化学元素。这一则推论特别具有迷惑性,足以把人难倒,因为两个前提都是真的。从化学的角度来说,金属都是化学元素,“钢是金属”的说法也正确,但结论却是荒谬的,因为中项“金属”不是指的同一个概念。前一个“金属”指的是单纯的元素,不包括合金;后一个“金属”则不是指单纯的元素,它可以包括合金。由于中项没有保持同一,这就难免得出荒谬结论。
  五、混淆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
  在某案中,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没有预谋过程,是偶尔失足致人死亡,属于过失伤害罪。”他运用了一个错误推理:只有预谋的,才是故意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没有预谋;所以,被告人不是故意犯罪。这是一个混淆条件关系的推理,把不是必要条件关系当成必要条件关系,推理形式虽然正确,但结论是错误的。因为并非所有故意犯罪都有预谋的故意,没有事先预谋的突发故意犯罪是经常可见的。
  六、错误推理
  例如,辩护人提出如果被告人故意杀人,那么他一定用力击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但被告人没有用力击打,所以没有杀人的故意。这就违背了“否定前件、不能否定后件”的推理规则。没有用力击打要害部位,并不能必然推出他没有杀人故意;因为杀人未遂也可能没有用力击打要害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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