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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非法集资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尤辰荣 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15日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更为明确,但是学界对此司法解释看法不一。我们必须首先明确通过《刑法》规制的非法集资行为的范围,重新审视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方法,明确非法集资行为的四个特征并不是简单的并列关系;其次厘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最后对司法解释中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标准进行正确认识。
    
   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由于银行紧缩银根,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尤为突出,因此民间借贷以及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集资行为频繁发生。吴英案使民间和学界产生了一场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大讨论。对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邢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1年《非法集资解释》)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和意见。本文将重点围绕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系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标准三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合法集资与非法集资[1]
   (一)集资行为的分类和法律规制
   集资,也称融资,就是集聚资金的行为,根据方法的不同,具体又可以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是指资金需求者直接向多个资金供给者发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在给定条件下,请求资金供给者提供资金。直接融资的成功依赖于资金供给者对资金需求者的信任。在一个陌生人的社会中,这种信任关系往往很难建立,需要法律制度和金融制度的支持。在交易成本过高和信息不对称严重的情况下,金融中介机构可以起到减少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的功能。这种通过金融中介机构的融资方式,被称为间接融资{1}。
   在我国,直接融资行为主要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的行为以及经法定机关批准发行证券的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是为我国现行法律所允许的非正规金融活动,主要通过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991年《高法意见》)、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二百一十一条规范。发行股票、债券、证券等行为主要通过《公司法》第八十八、八十九、一百三十五、一百五十四条和《证券法》第十、十一条规范。间接融资行为主要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在我国,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只有商业银行才能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的业务。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www.lingle64.com/works/1041.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