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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体系瞻顾下的“姓名权”
作者:王宇航 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6日

(一)商品化权及框架权思维的局限性
       姓名权的商品化利用,在某些经典法域被归入所谓“商品化权”“形象权”或“公开权”。我国没有后面这些名目,所以有观点主张继续借姓名权等传统人格权覆盖形象权等新兴权益,从而走入借助权衡的框架权思维。然而,一方面,姓名中本身不存在一项财产权,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益不能借助人格权的伦理性优位价值,从而在它与商标权的对抗中,得到更高规格的保护。另一方面,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益也与所有权这样的绝对权不可同日而语,不能得到不容置辩的财产法保护。此外,公开权作为一个专注于保护名人利益的权益,其正当性本身也遭受着质疑。 
       (二)以驰名商标为参照看价值碰撞 
       有观点认为,名人姓名就是一个人格商标,而且是驰名商标。但姓名与商标之间存在本质区别。首先,商标与商品连结在一起,而名人姓名恰恰没有此处必需的商品。其次,如果非要将姓名与商标相类比,那么也未尝不可以从姓名之下找到“商品”,也就是享此姓名的那个“人”。那么,如果将名人姓名视为“驰名商标”的话,名人姓名将在商标法上比驰名商标受到更强劲的保护,因为驰名商标还必须因使用而获得,名人姓名却无须使用于任何真正的商品。但实际上,名人姓名没有限制他人起相同名字的功能。名人姓名在姓名权领域受到的保护,远远比不上普通商标在商标法领域受到的保护程度,遑论与驰名商标相提并论。由此可知,名人姓名在姓名权领域受到的保护程度与上述名人姓名是驰名商标甚至优于驰名商标的推论相矛盾。 
       (三)体系效应管窥 
       《(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申请人就“乔丹”二字享有姓名权后,即以违反诚实信用及搭便车谴责乔丹公司,进而以侵害在先姓名权为由撤销商评委裁决。这实际上已使“乔丹”二字之上所谓的姓名权,取得了相较在先商标权乃至在先驰名商标权还要高的保护规格。该种靠认定侵害在先姓名权即顺流而下宣告商标权无效的概念法学之“颠倒法论”,只能被摒弃,取而代之的是精细的利益衡量和价值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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