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我们讨论了合同终止时间点的三种经常提到的观点,接下来我们围绕着这三个点逐一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终止的起算日是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日期,这有明显的缺陷:第一,破产法规定的其他债权的基准日,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和职工权益作为债权的一种为准,如果终止基准日是在人民法院宣布破产之日确定的,显然,破产程序(破产法)内部会出现不和谐。第二,如果基准日期不同,则劳工索赔和其他索赔之间的利益将不平衡。事实上,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与当时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相对应,该法规定的其他破产债权的基准日也是破产宣告日。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规定,破产企业自宣告破产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此时终止劳动合同自然是合理的。此外,《劳动合同法》虽然将用人单位破产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原因之一,但不清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日期是否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基准日期;该法第41条将破产重整作为企业裁员(从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原因,分别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终止,即其立法目的是,除非企业处于破产清算状态,一般不允许终止劳动合同。这些条文,更遑论能否真正保障员工的权益,实际上已导致法律不协调,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种观点似乎较前一种观点更趋于现实,然而易导致随意性,在实践中也可能将矛盾引向管理人,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如以上所分析,也会由于基准日的不同致使劳动债权与其他破产债权之间利益失衡。 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劳动合同终止的起算日应当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确定。
理由如下:一是符合法律原则。《劳动合同法》是在一般情况下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破产法》中关于职工债权的规定是调整企业破产时的劳动关系,属于特殊规定,即在劳动关系调整方面,破产法显然属于专门法,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破产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基准日应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二是内部法律制度协调原则的要求,即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还是和解程序,劳动合同的终止均应适用相同的基准日,否则容易造成混乱。第三,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劳动债权和其他破产债权的确定应适用于同一基准日。第四,它可以更好地保护员工的权益。破产申请受理后,职工与破产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企业进入重整和解程序,或者应当宣告破产但需要留用职工的,即破产企业继续用工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此时产生的职工权益,随时以破产财产作为共同受益债务清偿,其地位优于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此外,“约束”员工继续履行基本失去活力的企业的劳动合同并不一定是保护工人的最有利方式。第五,它在技术层面更具可操作性。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还是和解程序,都必须确定破产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包括确定员工的债权,否则将无法确定破产企业的不动产状况,而重整计划的制定等一些重要程序也难以执行。第六,在社会保障方面,职工因企业破产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享受失业救济,再就业培训,临时社会救助等政策,充分保障职工的生存权。
劳动法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公平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全面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的利益。虽然有相当大的倾向于保护员工的权益,但两部部门法的价值取向毕竟是不同的。因此,劳动合同终止基准日规定的不一致给破产程序的进程带来了混乱,最终需要在立法层面进行协调。然而,短期内改变立法是不现实的。在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只有在符合立法意图、运用利益平衡原则的情况下,才能找到更为恰当的解决办法。因此,采用上述第三种观点不仅符合法律原则,而且更现实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