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生命权纠纷
作者:郭建文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22日
张小x诉王天x、王x友等四人健康权纠纷案----诱因下的侵权责任和赔偿范围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张小x诉称:与被告家系邻居,2012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雇人拉水泥时,发现被告家的三轮车停放在原告家的后门口无法通行,原告张小伟让王天录挪一下车。被告王x录说到家里拿钥匙,出来时叫上了弟弟王x友、父亲王x雄和母亲王x桂。被告四人拒绝挪车并进行辱骂,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之妻赵兰x听到打骂声后出门劝解,被告王x桂又对赵兰x进行殴打,后被路人劝阻。因原告张小x于2010年被查出患有慢性髓系白血病,治疗后病情好转,被四被告殴打后,当天出现全身多处皮下出血、发烧、眩晕等不良症状,第二天到礼县中医院拍片检查时昏厥,转礼县第一人民医院。因原告出血严重,病情危急,x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议转省级医院治疗。同时原告向x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了案,公安局对四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复议后维持。综上,四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健康构成共同侵权,要求赔偿原告医药费238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293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822元,住宿费2100元,人体损伤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62221.97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天x、王x友、王崇x、王菊x辩称:被告四人并没有殴打原告,当时是因被告家的农用车停在原告家后门口,原告叫挪车,被告王菊x说没钥匙,去叫人挪车,刚转身时就听见原告辱骂,即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王x友听到吵声出来,发现原告妻子赵兰x在撕扯被告王菊x。后被告王崇x出来劝架被原告一掌推倒在地,被告王天x和邻居上前劝开。x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是主观臆断,不能采信。原告白血病复发是其自身行为所致,紫癜是白血病的临床症状,被告没有过错,不赔偿任何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因地界纠纷素有矛盾。2012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小伟雇人拉水泥时,发现被告家的一辆农用三轮车停放在原告家的后门口无法通行,因挪车问题原告张小x与被告王天x、王菊x发生争吵,后被告王x友、王崇x出来继续争吵,继而与原告张小x发生撕打,原告妻子赵兰x听到打骂声后出来又与被告王菊x撕扯在一起,后被邻居及干活的人劝开。5月2日原告张小x胸部及左上肢出现大片瘀斑,伴头晕、呕吐。5月3日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血液肿瘤科住院治疗,5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外伤致皮下大量出血、胃出血诱使慢性髓系白血病复发;其他诊断为维生素K依赖性的凝血因子缺乏症。2012年5月30日,经鉴定,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小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外伤系其在慢性髓系白血病、维生素K依赖性的凝血因子缺乏症的病理基础上致皮下大面积出血的诱发因素”。2012年6月19日,x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天x治安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500元;王x友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500元;王崇x罚款300元;王菊x罚款200元。2012年9月28日,xx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x县公安局以上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x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天x、王x友、王崇x、王菊x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小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53.27元,四被告平均各承担4563.3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小伟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相邻矛盾,不应因为简单的通行问题引发打架,在本案中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小x于2010年10月明确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属白血病患者,是社会弱势群体,应受到社会的关爱。被告王天x等四人在明知原告病情的情况下,与原告张小x发生吵架、撕打,造成原告身体的损伤引起白血病复发。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善良风俗,有明显的过错,被告虽对公安卷中赵琦斌和曹牛证言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人证言与被告四人在公安卷中的陈述,对其四人均在场与原告发生吵架、撕打事实能够认定,有侵害行为的发生;原告张小伟在纠纷后,被鉴定为轻微伤,身体受到一定的损伤;住院诊断表明系外伤引起,被告的侵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应认定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四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证据无法判断四人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应平均分担责任份额。原告张小x自知患有白血病,未对自己身体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因相邻通行问题引发争吵、撕打,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酌情承担 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因当地医疗条件的限制,原告到兰州治疗属病情需要,对其提出的合理赔偿要求应予支持。按照原告所举住院病历,主要诊断:外伤致皮下大量出血、胃出血诱使慢性髓系白血病复发;其他诊断:维生素K依赖性的凝血因子缺乏症。其治疗费用的产生是基于这两项诊断。病历中载,原告在2012年2月至4月间住院时就有维生素K依赖因子缺乏症状,故维生素K依赖因子缺乏症非本案外伤引起,与被告的侵害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在其实际侵害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对原告举证分析认定的票据,医疗费用应酌情减去部分,23551.99元应支持80%,按18841.5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4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9天=36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予以支持,按30元/天计算×9天=270元。因其未提供从业收入证明,误工费按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7/年计算,47元×9天=423元。原告系白血病患者,需特殊护理,对护理费予以支持,按100元/天×9天,以一人计算,计900元。交通费按举证认定,计算为1722元。住宿费2100元,因原告陈述是出院等病历所产生,不是因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300元,属原告诉讼维权所必须,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816.59元,按前述侵权责任的划分,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80%,计算得18253.27元。
【案例注解】
该案涉及诱因下的健康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责任和赔偿金额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现有法律及相关解释,没有具体规定行为人的损害行为仅是受害人原有疾病复发之诱发因素的过错认定及赔偿范围。一般的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性质是主观归责,这一原则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依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在具体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尤其对被侵权人主观状态难以确定。因此,诱因致原有疾病复发之侵权,应视受害人原有疾病状况,将受害人对其自身身体的保护注意义务纳入过错因素,参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利于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双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张小x系白血病患者,白血病非一般疾病,因感冒、外伤、情绪等都能诱发,按照这种疾病的特殊性,原告张小x应对自身的身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情绪等因素是自身所感知的,如果损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自身的其他因素相综合造成损害结果,那么损害人的行为到底占诱因中的多少比例,是无法量化的。所以,一方面被告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原告对其身体的保护照顾义务来确定是否应当划分过错责任。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法律没有列举的诱因下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方的过错认定具体化,在明确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司法公平公正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诱发因素”在因果关系中的地位
诱发因素即诱因。《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诱因的解释是:导致某种事情发生的原因。①前苏联民法学家认为:"因果关系永远是现象之间的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原因)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该种后果(结果)。"②这里强调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它们之间所存在的不依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③"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指的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就是说,一定的损害事实是由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而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正是引起一定损害事实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一行为,就不会发生该损害事实。"④必然因果关系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诱因作为导致某种事情发生的原因,其在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就有一定的原因参与价值,即没有诱因就没有损害。本案原告张小伟经鉴定为 “张小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外伤系其在慢性髓系白血病、维生素K依赖性的凝血因子缺乏症的病理基础上致皮下大面积出血的诱发因素”。虽原告原有疾病客观存在,但被告的侵害行为参与到引起该病复发的原因当中,因果关系显而易见。
二、受害人过错参与因果关系认定
必然因果关系的确真实地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使归责科学而准确。但是完全否认其他因果关系的存在,则是不甚妥当的。实践当中一些案件在有无必然因果关系上难以认定,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判断常会因此出现极端地分歧,不能很好地解决此类纠纷。许多学者亦对之提出质疑,如张佩霖先生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质疑,认为必须分清因果关系有无,主要是不能被时间上的先后等表面现象所迷惑,而要根据科学的鉴定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不能把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说成没有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有无或大小不能单凭因果关系的有无,而必须与其他三个条件特别是过错的有无结合起来全面考虑。⑤
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查明引起损害发生的全部条件,并把全部条件都作为原因看待。过去我们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时,更多地认识到了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或者说违法行为)作为原因这一主要方面,但是忽略了其他方面的原因,如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介入的自然因素等,这些在实践中往往构成某一损害后果产生或发展的原因之一部分。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各种现象包括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的行为、介入的自然因素等都是我们在认定因果关系的"原因"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例如:一车夫醉酒,误入歧路,突遇暴风雨,乘客遭雷击死亡。和车夫醉酒翻车,致乘客死亡。同样的醉酒行为,同样的死亡结果,但是在判断车夫的行为与乘客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暴风雨是必须考虑的介入因素。同样,受害人的过错也是因果关系的参与因素。《侵权责任法》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是为了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承担而设置。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是指侵权人实施行为时对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心理态度,分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仍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受害人过错的认定应同样参照上述标准。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一个重要要件,不仅决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而且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也具有很重要的影响。本案中受害人原有特殊疾病,其对自身身体的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人,不能怠于行使而致损害发生诱发原有疾病,否则无疑会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也不利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对受害人过错的法律规定就适用寥寥了。
三、赔偿范围的确定应考虑病因参与因素
健康权纠纷案件主要是确定侵权责任和赔偿金额。本案被告人辩称原告白血病复发是其自身行为所致,紫癜是白血病的临床症状,医疗费全是白血病的治疗费用。所以对赔偿金额的计算范围一定要严格斟酌确定。原告诊断证明中有两项诊断:一是外伤引起的白血病复发,二是维生素K依赖性的凝血因子缺乏症。经查阅,维生素K依赖性凝血因子缺乏症常见病因有: ⑴摄入减少; ⑵吸收不良综合征;⑶胆道阻塞; ⑷合成障碍; ⑸口服抗凝剂及大量抗生素; ⑹蛋白质丧失综合征。⑥上述病因中唯独没有外伤。据此,不能认定原告维生素K依赖性凝血因子缺乏症与被告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这部分的治疗费用应减除。但两种病症均有出血症状,原告的治疗费用中仅输血费用就有3200元,无法量化多少血液用于白血病的治疗,多少血液用于维生素K依赖性凝血因子缺乏症的治疗。但根据诊断证明中的排序,外伤引起的白血病复发是排在前位的,且有“外伤引起”字眼,故对维生素K依赖性凝血因子缺乏症的治疗酌情按20%减除。这样,既让原告的损失得到应有的赔偿,又将被告的支付确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侵权案件中重要的在于发现责任人,正确地确定责任人的范围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其作用亦不能离开此点。面对日益复杂的侵权案件,司法实践中必须寻求科学可行的因果关系理论,科学归责,合理确定赔偿范围,才不至于因为司法的含混使社会观念彷徨,影响社会发展。